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与上海庄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宏方实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118号
原告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庄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宏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庄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宏方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宏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要求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