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46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467-3号原告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炜红,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於伟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富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铝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4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212.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张莲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梦亚
审判员 张 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梦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