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卓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瑾宜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卓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146号
原告:上海瑾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程建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传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男。
原告上海瑾宜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1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瑾宜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36,328元;2.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33,639.73元(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07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宝华城市花园XXX号XXX室家装项目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总价为60,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50%(30,250元),货到现场后支付总价款的30%(18,150元),项目完成验收后,付清余款12,100元。后原告按约交付货款,实际产生货款66,578元。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通过微信与原告确定了涉案项目结算金额及被告已付金额。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36,328元未支付,因被告在诉讼中向原告支付28,213元,故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原告支付尾款8,077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按被告结算的金额,被告尚欠货款为3,07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购销合同、项目结算清单、双方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制作的报价表、双包工程(竣工)结算审签单;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公司员工张怀林与原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本院组织出证、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货物,合同总额为60,500元。付款条件及期限: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付乙方货款合同总金额的50%即30,250元;货到现场后,甲方应付乙方货款合同总金额的30%即18,150元;安装完成,由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付乙方货款合同总金额的20%即12,100元。产品保修期为一年。若甲方逾期向乙方付款,乙方可向甲方收取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另约定了交货方式、质量要求等。
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进行沟通,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同年3月25日、同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送结算清单,上载合同总价60,500元及增加项目等,总合计金额66,578元。被告未作答复。2020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双宝工程(竣工)结算审鉴单》,上载关于涉案项目,一、合同60,500元,已经完成;二、增项:背板1,040元;三、已支付金额30,250元;四、质保金61,540×5%=3,000(取整数);……。
2020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张总,总共是31,250对吧”“我这发票现在给你开过来吗”被告回复“等我通知”。
原告庭审中表示,已于2020年9月2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30,250元、36,328元的发票;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系经调解协商,原告认可被告结算金额,被告才同意付款,由原告开票,但被告收到发票后发现与结算金额不符,故要求原告红冲发票,但原告拒绝回复。
另查明,被告已于诉讼前支付30,250元,起诉后再次支付28,21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支付货款为多少。原告提出合同价(60,500元)与新增项(6,078元)合计金额为66,578元;被告则只认可新增1,040元,总金额应为61,540元。本院认为,对于货款总金额,双方提供的结算凭证均为自制,对方虽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提出提议,本院亦难以凭此确认。但本案起诉前,被告已支付30,250元,根据2020年6月19日,双方关于涉案款项的微信聊天内容,原告向被告表示“总共是31,250对吧”,与其主张的总金额扣除已付金额(66,578-30,250=36,328元)并不相符,故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金额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的说法更为可信,现被告同意支付3,077元,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可向其收取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合同约定的标准确实过高,故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难以支持,本院综合双方履约行为,原告利息损失等情况,酌情确认被告应赔付违约金6,000元。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瑾宜家具有限公司货款3,077元;
二、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瑾宜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瑾宜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90元,减半收取计421.45元;由原告上海瑾宜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96.45元,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伟忠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罗 越
书 记 员 潘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