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卓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盛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卓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2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杜家浜路89号11幢-19。
法定代表人:冯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肖赞,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伟,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陶干路701室5幢。
法定代表人:刘传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生,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136号院1号楼6层602。
法定代表人:梁永刚,经理。
上诉人上海盛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隆利公司也还没有完成结算,涉及人民币(下同)190,793.37元的争议款项抵扣问题,而且其他法院也就隆利公司的债权进行了执行协助通知。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隆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请求盛禹公司、隆利公司依法连带支付工程款8,400,559元;2.请求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6,328元(从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利率:4.35%);3.请求依法支付从2020年3月22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前的全部利息;4.要求盛禹公司、隆利公司支付律师费。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变更诉请为:1.判令隆利公司支付工程款8,400,559元,盛禹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盛禹公司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1,924元(以工程款6,512,642.25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2日;以质保金1,887,919.75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2日止,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3.盛禹公司依法支付从2020年3月3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前的全部利息;4.判令盛禹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隆利公司原名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5月8日,**公司与隆利公司签订《上海市松江XX镇XX路XX号X地块(南区)户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隆利公司将XX路XX号X地块(南区)户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公司,暂定总价为44,721,677元。合同第20.4条约定……本项目总承包工程竣工备案完成、批量精装修工程结算完成,审计完成且以下条件全部完成后三十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进展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签证等调整费用于施工过程中不予支付,在审价结算后一并支付至结算价的95%):A、社会审价机构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B、结算审核报告经建设方签字确认后;C、承包人出具的付款申请书、发票等资料提供完整;D、应付的社会审价机构审价费全部付清后……。协议20.6条约定,预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二年,保修期满后,扣除已发生的保修金后无息付清剩余保修金。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7日,盛禹公司、隆利公司签订《松江XX镇XX路XX号X地块南区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十一)户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南区标段》(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盛禹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隆利公司。协议第20.4条约定,……本项目总承包工程竣工备案完成、批量精装修工程结算完成,审计完成且以下条件全部完成后三十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进展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签证等调整费用于施工过程中不予支付,在审价结算后一并支付至结算价的95%):A、社会审价机构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B、结算审核报告经建设方签字确认后;C、承包人出具的付款申请书、发票等资料提供完整;D、应付的社会审价机构审价费全部付清后……。协议20.6条约定,预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二年,保修期满后,扣除已发生的保修金后无息付清剩余保修金。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5日,**公司与隆利公司等签订《工程移交确认单》,载明移交日期为当日,接受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
其后,**公司、盛禹公司、隆利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7日竣工。
2018年3月,**公司(丙方、专业分包)与盛禹公司(甲方、开发商)、隆利公司(乙方、总包单位)签订《松江XX镇XX路XX号X地块(南区)户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专业分包三方保修协议》。载明:2014年7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署了涉案工程总包合同,后于2015年7月7日签署补充协议,乙方与丙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丙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现因乙方无力履行总包合同项下的保修及竣工后义务,经三方协商,决定直接由乙方将保修责任及相应保修金的收取权利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直接承担涉案工程的保修责任。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甲方直接按照甲乙双方的结算价,在扣除乙方按分包合同享有的管理费后,向丙方支付质保金,就该分包工程的其他工程款、管理费、税金等(如有)仍按原总包及分包合同流程支付。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每次付款前,丙方应先行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书、丙方履行完毕维修义务的相应证明文件、以丙方名义向甲方开具的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丙方未提供发票或其他付款申请文件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逾期付款责任。
2019年1月18日,盛禹公司、隆利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载明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价为37,758,335元。
同日,盛禹公司、隆利公司签署《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就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7,758,335元。
2019年1月22日,**公司与隆利公司签订《结算协议》,载明业主已就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审结结算金额为37,758,335元,双方友好协商,确定结算事宜如下:1.**公司认可业主审核结算金额37,758,335元;2.隆利公司收取管理费及税金金额1,311,711.58元;3.本工程原合同金额44,721,677元,最终结算金额为36,446,623.42元。
2019年12月30日,**公司(乙方)与隆利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2.业主方已确认《上海市松江XX镇XX路XX号X地块(南区)户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价为37,758,335.00元,已支付甲方29,357,776.00元,欠付8,400,559.00元(相关债权凭证清单附后)。3.甲方应就涉案合同收取乙方管理费及税金1,311,711.58元,甲方实际已收管理费及税金1,311,711.58元。4.甲、乙双方最终确认结算价36,446,623.42元,已付28,283,221.85元、剩余工程款8,400,559.00元,乙方给甲方应开具发票金额为36,446,623.42元……。
2020年3月3日,**公司向盛禹公司出具《扣款确认单》一份,载明涉案工程在项目施工和保修期间,产生了因**公司原因导致需要其他承包单位发生合同外工作等情况,产生了相关费用2,071.61元,确认由**公司承担,请盛禹公司在支付**公司保修款时予以扣除。
一审庭审中,**公司与盛禹公司一致确认,盛禹公司系发包人,隆利公司为涉案工程所在项目总包方,**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方。**公司另自认,就涉案工程质保金,已向隆利公司开具发票,但未向盛禹公司开具发票。
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表示,其与隆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隆利公司的转让通知也未向盛禹公司发出,鉴于此,其仍坚持按照涉案合同主张权利。盛禹公司亦表示,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对转让事宜也不认可,且因隆利公司欠付案外人执行款项,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曾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对隆利公司所负债务不得履行,并有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扣留隆利公司在盛禹公司处的应付款33,000,000元。**公司对上述法律文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对抗盛禹公司对其应当负担的法定义务。
**公司另提交开具给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发票一组以及付款情况单一份,以证明就涉案工程,其向隆利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36,446,623.42元。盛禹公司对此无异议。另**公司提交的上述清单显示,已结算金额为37,818,335元,收款合计28,283,221.85元,已开票未收款及应收款均为8,163,401.57元,管理费总额1,311,711.78元,付北京保利管理费237,157.43元,还应开具发票237,157.43元。
**公司又提供开具给案外人北京XX有限公司的汇款凭证一张,金额为237,157.43元,附言为工程溢价款。**公司称,该笔款项也应计入隆利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故隆利公司尚有诉请金额未支付给**公司。盛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盛禹公司另提交2019年7月18日隆利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载明关于涉案工程室内门套周边缝隙处理事宜所涉签证费用经审核后为190,793.37元,鉴于产生上述费用的责任单位尚未明确,为保证顺利结算,隆利公司承诺若后期经多方核实产生上述缝隙的责任方为隆利公司自身施工原因造成,则同意该签证费用在结算款中扣除,以证明该费用应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公司认为,此系隆利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质量所致,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盛禹公司则称,施工责任问题因无法联系隆利公司故未确认,可能涉及其他工程,但确系隆利公司在盛禹工程处应扣除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隆利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付款条件已然成就,在**公司已先行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后,有权按照双方约定主张涉案工程款项。隆利公司虽曾与**公司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然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也未通知盛禹公司,盛禹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隆利公司仍需按约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关于除5%质保金以外的涉案工程款,经计算,金额为34,624,292.25元(36,446,623.42元×95%),扣除隆利公司已付款28,283,221.85元后,尚余6,341,070.40元未支付。至于**公司所称其支付给案外人的237,157.43元也应计入涉案工程应付款,显然与结算协议及**公司出具的付款情况单不符,一审法院对此实难采信。故隆利公司尚需支付**公司工程款6,341,070.40元。又因而盛禹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盛禹公司所称的其他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能免除法定义务,故盛禹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隆利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但对于**公司主张的5%的质保金,鉴于**公司曾与盛禹公司、隆利公司签订过三方保修协议,在该协议中已明确,涉案工程质保金的付款义务由盛禹公司负担,故虽质保期现已届满,但**公司需在向盛禹公司履行相应发票开具等义务后,直接向盛禹公司进行主张,而非由隆利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由盛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该部分款项,**公司主张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有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就质保金与盛禹公司的争议,应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如前所述,对于涉案工程95%的工程款,盛禹公司并非直接付款义务主体,**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就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责任,**公司可另向隆利公司主张。对于质保金,盛禹公司虽有付款义务,但**公司尚未按约提供发票,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更遑论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鉴于此,对于**公司第二、三项诉请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亦缺乏合同依据,且非必要支出,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隆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隆利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二○年十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41,070.40元;二、上海盛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6,341,070.40元范围内对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588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计74,148元,由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01元(已付),由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7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隆利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公司施工,并收取相应比例的管理费,故**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隆利公司与盛禹公司已经完成了竣工结算,而盛禹公司对隆利公司的未付款项也超出了隆利公司对**公司的欠付款项。盛禹公司主张其与隆利公司还有19万余元的扣除款项争议,现并无确切证据表明该笔款项应当在结算款中扣除,一审法院根据隆利公司与盛禹公司的结算协议及已付款在本案中认定的欠款金额,并无不当。隆利公司与盛禹公司如就该问题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至于案外人在另案执行中申请对隆利公司债权进行协助执行的问题,该执行措施并不影响盛禹公司应承担的实体付款义务,至于不同当事人的债权在实际执行中的优先次序问题,该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由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87.49元,由上诉人上海盛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兴
审判员 许 军
审判员 陈蓓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