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卓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卓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执异19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盛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杜家浜路XXX号XXX幢-19。
法定代表人:冯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肖赞,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伟,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传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生,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梁永刚。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盛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禹公司)、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盛禹公司对本院冻结其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杨思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X_00002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8月17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盛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肖赞、申请执行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生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盛禹公司异议称,请求法院终止对盛禹公司的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杨思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X_00002的冻结。事实和理由:**公司与盛禹公司、隆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公司已向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盛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341,070.4元范围内对隆利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在2019年9月25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向盛禹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盛禹公司直接向案外人履行盛禹公司对隆利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480万元,并不得向隆利公司清偿。2021年7月,庐阳区人民法院又再次电话通知盛禹公司履行到期债务,并申明不得在其他案件中为隆利公司清偿,否则将依法追究盛禹公司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为避免盛禹公司因同一债权被多次强制执行,故松江区人民法院不应对盛禹公司采取任何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的规定,请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法终止对盛禹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不应对盛禹公司采取任何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公司称,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执行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合法正确的,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利益。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盛禹公司履行到期债务,异议人当时也是不认可并提出异议的,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没有经过司法程序确定,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也不能对抗本案执行。
本院查明,2020年10月16日,本院就**公司与盛禹公司、隆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沪0117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41,070.40元;二、被告上海盛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6,341,070.40元范围内对被告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盛禹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沪01民终2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公司因盛禹公司、隆利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以(2021)沪0117执5160号立案执行。同日,本院执行部门向盛禹房公司、隆利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隆利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6,341,070.40元,盛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341,070.40元范围内对隆利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2021年7月29日,本院作出冻结盛禹公司在招商银行XXXXXXXXXXXXXXX_00002账户内存款6,341,070.40元的(2021)沪0117执516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向招商银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杨思支行即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异议人遂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盛禹公司因异议申请向本院提供: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2019)皖0103执恢50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300万元的财产或等额的其它各项收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2019)皖0103执恢50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盛禹公司:“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顺朝物资有限公司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48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1287、1288、1289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在本案之前,本院执行本案中不应对盛禹公司采取任何执行措施,盛禹公司并说明,其就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未收到回复,其也未进行履行。对此,**公司认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并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异议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也是不认可并提出异议的,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已经生效的(2020)沪0117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23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盛禹公司、隆利公司对**公司负有法定的履行义务,因盛禹公司、隆利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公司申请后予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盛禹公司、隆利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盛禹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在欠付工程款6,341,070.40元范围内对隆利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定义务,至今未履行,故本院裁定冻结盛禹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等行为并无不当,盛禹公司要求本院终止对盛禹公司开户在招商银行XXXXXXXXXXXXXXX_00002账户的冻结,并不应对其采取任何执行措施的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上海盛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惠萍
审判员  施风雅
审判员  施 岸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莉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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