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卓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6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陶干路701号5幢。
法定代表人:刘传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轶,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抒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机场启航路900号。
法定代表人:秦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巍,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唯,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5民初1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公司支付机场公司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照每年350,000元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公司租用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办公楼及所属场地(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及场地)后,对涉讼房屋进行装修,但一审法院未将**公司支出的装潢费用在占有使用费中核减,显失公平。本案双方签订的《上海虹桥机场办公楼租赁合同》无效,机场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故上述合同到期后,**公司应付的占有使用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年350,000元的标准计算。
机场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对涉讼房屋进行装修未经过机场公司同意,而且《上海虹桥机场办公楼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机场公司亦无需对**公司进行装修补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机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腾退涉讼房屋及场地,并将涉讼房屋及场地返还机场公司;2.**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每年700,000元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一、确认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办公楼及所属场地签订的《上海虹桥机场办公楼租赁合同》无效;二、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办公楼及所属场地;三、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350,000元以及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每年520,000元的标准计算);四、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78,125元;五、驳回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16,800元,由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80元,由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20元。案件受理费25,466.66元,减半收取计12,733.33元,由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8.33元,由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1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场公司作为涉讼房屋的出租方,未能提供合法建造房屋的相关手续,故其与**公司签订的《上海虹桥机场办公楼租赁合同》无效。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本案双方争执者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后的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公司主张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350,000元的标准计算,机场公司认为应参照估价公司出具的市场租金咨询建议书内容予以确定。对此,本院认为,涉讼房屋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系逐年递增,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公司实际使用房屋至今,时间长达四年有余,且根据估价公司出具的市场租金咨询建议书,涉讼房屋的市场租金存在逐年上涨的情况,故**公司主张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350,0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对机场公司而言,有失公平。涉讼房屋虽然没有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对**公司使用房屋并未构成实质影响,而且**公司对涉讼房屋装修所产生的价值已经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摊销完毕,其要求在确定占有使用费时考虑投入的装修价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市场租金咨询建议书载明涉讼房屋于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的市场租金情况,结合涉讼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产权证等因素,对2018年1月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进行酌定,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6.66元,由上诉人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朝炜
审 判 员 范德鸿
审 判 员 潘俊秀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史 政
书 记 员 沈小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