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卓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5民初10176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陶干路701号5幢。
法定代表人:刘传辉,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启航路900号。
法定代表人:秦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巍,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9日作出(2021)沪0105民初1017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333,333.33元的财产。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现提出,因已冻结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机场支行、帐号XXXXXXXXXXXX********内的存款共计16,074,039.36元,故申请解除对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帐号XXXXXXXX********内存款的冻结以及解除对其名下车牌号为沪AXXXX**以及沪AXXX**车辆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帐号XXXXXXXX********内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沪AXXXX**以及沪AXXX**车辆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怡聂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包志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