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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5民初10176号之一
原告: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启航路900号。
法定代表人:秦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巍,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陶干路701号5幢。
法定代表人:刘传辉,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机场集团公司诉称,原、被告就被告租用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两栋房屋及所属场地(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签订一份《上海虹桥机场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就续租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涉讼房屋,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涉讼房屋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使用费标准为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的两倍即每年70万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讼不动产位于本市长宁区XX路XX号办公用房及所属场地,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怡聂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包志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