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

某某、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终9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国,安徽润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延安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0041137。
法定代表人:吴安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超,男,该院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君,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计量研究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7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虽然***与计量研究院签订了一份《科研项目合同书》,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简单的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劳动关系基础之上形成的,该项目是计量研究院给***下达的工作任务,相关报酬也是基于单位内部的奖励制度规定,不能直接等同于合同关系。***诉请的实质是劳动报酬,相当于加班费和奖励。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也应通知***更改案由,不能直接驳回起诉。本案没有经过任何告知程序,就直接驳回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累。
计量研究院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的理解错误。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不能基于劳动关系提出主张。***不能在一审中更改案由,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2.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本案不是劳动争议,计量研究院是事业单位,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人员与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3.***是“模拟呼出气体酒精含量配气装置”项目负责人,其单独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4.即使本案属于人事争议,***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请依然不能成立。首先,***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其次,2014年底的巡视整改对项目发放绩效的规定提出了反对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计量研究院支付***发明奖金、补贴134000元以及20%结余科研经费奖励17956.08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针对***于2019年4月15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不服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计量研究院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申请仲裁确属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自1986年12月进入计量研究院工作至今,为计量研究院正式在编职工。
本院认为,计量研究院是国家行政机关举办,经过国家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单位,***是计量研究院正式在编的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要求计量研究院发放奖励补贴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双方订立的《科研项目合同书》及相关政策规定,本案争议并非是双方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依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方玮韡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鲍晶晶
书记员陈晓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