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11民初7708号
原告:***,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延安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0041137。
法定代表人:金美峰,院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发明奖金、补贴134000元以及20%结余科研经费奖励17956.0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订立一份《科研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担任“模拟呼出气体酒精含量配气装置”项目负责人。2014年9月19日,该项目通过国家局验收。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的相关文件规定,原告有权获得奖励、补贴135000元,但被告仅付1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以科研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的科研经费为180000元,实际使用90219.60元,按照20%的奖励办法,原告有权获得奖励17956.0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针对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确属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星月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董 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