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

某某、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斌斌,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金美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君,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计量研究院)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7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为***支付市场价从计量研究院购买的商品房。双方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1、案涉房屋的开发商为安徽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筹建过程中,开发商将房屋预售权利打包给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这属于民事权利的转让;2、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设计套数指标,具体分配给包括计量研究院在内的下属机构,实际负责预售出售,这也属于合同权利的部分转让;3、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及计量研究院等下属机构对具体销售办法,形成内部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属于单位对房屋销售的集体意思表示,属于民法调整范围。4、***有购房意向,并填写《购房申请表》,支付购房款,实际履行合同。5、计量研究院,收取房款后,又单方退回,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
计量研究院辩称,案涉房产属于单位内部建房。1、案涉房屋所在地原为计量研究院的前身安徽省计量所及安徽省产品质量检验所办公地,办公场所整体搬迁后,为改善系统内员工的住房条件,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利用该地建设了案涉房屋所在小区;2、由于原地块为划拨性质,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属机构出资成立安徽方正房地产开发公司竞拍土地,完成开发建设的相关手续。3、案涉小区共378户,全部分配给质检系统干部职工;4、房屋的分配办法依据职工的工龄、职称、配偶购房等情况确定,并经过公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计量研究院赔偿***购房损失50万元(按靶场路景治园小区2栋2106室***购买价与现市场价差价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发的诉争,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由***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购房资格引发。从案涉房屋的开发过程,计量研究院以职工的工龄、职称以及是否已享受福利房等确定职工购房资格和选房顺序,以及房款缴纳方式等情况可以看出***与计量研究院之间不属于一般市场交易条件下平等主体之间通过自由、平等协商达成合议的房屋买卖行为。一审认为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婉莹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