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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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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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860号 | ||
原告上海佰举捷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丙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函,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付杰,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连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梅,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雁,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佰举捷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函、张付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佰举捷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 被告上海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大理石施工合同。被告是将大理石干挂工程的钢架施工分包给陆某某的,完工后结清全部款项20万给了陆某某。事后得知陆某某是通过张某某召集工人施工,而钢架施工的款项也已全部和张某某结清,无任何纠纷。徐某某并非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不知道此人是谁。大理石的供货与安装是总包方直接与他人签订协议施工的,并未经过被告。因此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本案审理中,关于“徐某某”的身份问题,被告表示其公司并无此人,也不知此人是何身份;原告称此人是被告的项目经理,给过原告名片,但已丢失无法提交,也没有向原告提交过委托书或介绍信等,因签约是在航运服务中心工地上挂有被告公司名称的房屋内进行的,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身份。原告在庭审中提请证人张某某到庭作证,陈述称其是原告员工,负责该工程是接受原告指派;其认为徐某某是被告的经理,因为在工地上挂有被告名称的办公室内开会时,其他人都称徐某某为老板;在结算工程款时,徐某某、陆某某以及被告的一个刘姓项目经理在场,工程款是刘经理用现金支付的,收据也是出给刘经理的。被告则表示其公司并无刘姓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理石施工合同、动火作业许可证、大理石供货协议书、定金收条、证人张某某到庭所作证言,被告提供的收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告另提供有一份录音证据,欲证明陆某某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的事实,因被录音人陆某某未到庭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其中也没有直接提及合同是被告公司签订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大理石施工合同书》中,只有“徐某某”的个人签名,却没有被告的公司盖章。原告主张“徐某某”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徐某某”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证人张某某所作证言也不足以确定“徐某某”的身份,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原告认为即使徐某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也可构成表见代理。然表见代理必须是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具有可信的授权外观。原告签约时既未见被告公司盖章,也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介绍信,仅凭签约地在工地上挂有被告名称的房屋内这一点(且该事实也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并不足以构成可信的授权外观。故本院无法认定《大理石施工合同书》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拘束力,自然也就无法支持原告以被告毁约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佰举捷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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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郑 煌 | |
代理审判员 | 高行玮 | |
人民陪审员 | 张俊彪 | |
书 记 员 | 张 浩 | |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