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斌,上海市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福亮,上海市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权。
上诉人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新太阳”)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州新太阳的委托代理人易斌,被上诉人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州新太阳系“太阳湖大花园”项目开发商。2009年7月17日,苏州新太阳(甲方)与南裕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固定单价合同),约定甲方将“太阳湖大花园三期售楼处室内装饰工程”交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地点江苏省吴江市芦墟镇;合同1.3承包范围,售楼处室内装饰施工图内所包含的所有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1.4承包方式,施工承包,包工包料等;1.5工期2009年7月18日开工于9月22日竣工,共65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1.7合同价,暂定20万元(其中装饰18万元、安装2万元);5.6工程竣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本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6.1条本合同价款以双方确认的单价制为结算依据,即采用固定单价中之2000定额计算方式,合同固定单价附件四《太阳湖三期装饰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书》中之综合单价。编制依据人、材、机消耗量按上海2000定额计算;装饰人工单价:技工65元/工日、普工50元/工日、装饰综合费10%(包含除税金之外的所有费用)。安装人工单价65元/工日、安装综合费率为人工费的45%(包含除税金之外的所有费用);税金3.445%;6.2主材单价必须有发包方总办签字确认,其余人工单价、辅料单价、机械台班单价、综合费用(管理费、利润、税金)按合同清单计价,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双方约定2009年(空)月(空)日前,核定完成《需甲方核价统计表》中的材料单价,按核定后单价办理结算;6.3如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内容发生变化时,在合同预算价的基础上对变更部分进行适当的调整,变更增加项目,合同中有单价的,按合同中对应的单价计算;合同中有类似项目的,以类似项目单价为基础,按预算计价原则调整后作为结算单价;合同中没有的项目,乙方按预算计价原则重新编制综合单价,按甲方审核确认后之单价结算;6.4隐蔽工程结束并经甲方验收符合规范和标准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50%;工程竣工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70%;工程竣工经甲方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14个日历天内向甲方提供完整和真实有效的本工程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全部结算资料后的三个月内审价完毕。本工程审价报告出具后的1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金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每年各付2.5%。保修期内保修责任仍然有效,保修期2年;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验收合格后14个日历天内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工程结算资料送交甲方。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予以约定,其中附则第11.4(2)《有关工程签证的补充协议》(附件一)/《工程签证单》(附件二)/《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附件三)/《太阳湖三期装饰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书》(附件四)/《需甲方核价统计表》(附件五)【注:南裕公司证据中无附件内容;苏州新太阳证据中有该部分内容】。
2009年12月16日,甲、乙双方对人工单价调整范围约定“太阳湖大花园二、三期自2008年3月28日以后签定的合同所包含工程施工内容(含太阳湖三期9号及17号样板房)”、对人工单价调整“油漆及木工由原合同约定单价调整为70元/工日,其余参照主合同之约定执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成立后,南裕公司进场施工。
另,2009年9月21日,南裕公司、苏州新太阳对太阳湖三期售楼处室内装饰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租质量》,9月24日苏州新太阳验收意见“已验收,局部不到位处正在整改”,其中存在:柱边地板嵌木板条未清理;二楼卫生间勾缝不好;地板有划痕等问题。2009年11月27日苏州新太阳在南裕公司文件签发登记表上签收了三期售楼处结算书(结算书、竣工图、甲指乙供单、竣工结算通知单、竣工验收单等)。2009年11月26日,苏州新太阳内部行文,由装饰部出具《竣工结算通知单》主送审计部,抄送总办,称太阳湖大花园三期售楼处装修,开工日2009年8月1日,初验2009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单2009年9月24日,竣工图已核;工程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工程按合同履行完毕,达到结算条件,请公司审计部给予办理。
2011年6月3日,双方在《工程预结算审核汇总表(元)》上确认太阳湖三期售楼处装修、安装项目送审价和审核价分别为867,952元和729,572.94元;111,758元和103,512.67元。苏州新太阳、南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在汇总表上签名,苏州新太阳方在该表下方手写“此稿为初审调整稿,最终以公司审核为准”。
2011年12月16日南裕公司自行制作《工程结算情况明细表》,该表苏州新太阳于12月22日收讫。南裕公司确认其已收苏州新太阳太阳湖三期售楼处室内装饰工程款63万元(2009年9月16日7.5万元、10月20日6.5万元、2010年6月18日20万元、8月13日4万元,10月30日5万元,2011年1月20万元)。诉讼中,苏州新太阳对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对南裕公司以初审价计算有异议。
2011年9月6日,苏州新太阳向南裕公司发送《结算催促函》,该函称由南裕公司施工的项目1、太阳湖一期号房、围墙、路灯等工程;2、太阳湖二期98、100、101号庭院工程;3、太阳湖二期87号结构改造工程;4、工程太阳湖二期87号室内装饰工程;5、太阳湖三期9、17号室内装修工程;6、太阳湖三期185-187号室内装修工程;7、太阳湖三期户外木庭、木屋等工程;8、太阳湖三期售楼处装修工程。苏州新太阳收到以上项目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即组织审价人员进行审价,发现若干问题,如竣工图、竣工结算与现场施工不一致,定额套用有误,材料单价与人工单价未按合同清单计价,工程量与现场不符等。此前苏州新太阳多次提出审价意见并书面提出相关问题,南裕公司一直没有回复或派人来苏州新太阳处进行审核。现苏州新太阳再次发函,请南裕公司安排人员加快现场核实。否则后果自负等。该函由南裕公司方负责人王正权签名。
2011年12年21日,南裕公司向苏州新太阳发送催款函,截止2011年12月21日,苏州新太阳结欠南裕公司工程款8,021,034元(其中太阳湖三期售楼处室内装饰工程款203,085.61元)。
2011年12月28日,苏州新太阳就施工质量问题向南裕公司发送《关于太阳湖二期87﹟、三期9﹟、17﹟、185﹟、186﹟、187﹟、售楼处别墅装饰质量问题的公函》苏州新太阳总函字(2011)第1号“由贵司承包的我司太阳湖二期87﹟、三期9﹟、17﹟、185﹟、186﹟、187﹟、售楼处别墅房的装饰工程。但在施工完成后,该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具体如下:(详见附件图片)……且拒绝进行工程质量整改”要求南裕公司收到函件之日三日内进行整改,逾期将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维修,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将在工程保修金中予以扣除。函附二期87﹟、三期9﹟、17﹟、185﹟、186﹟、187﹟、售楼处别墅房的装饰工程质量问题部分图片,现场照片为三期185﹟四桢图片。同日南裕公司工作人员王正权在该函的留白处书写“我司作出以下声明,凡墙体渗漏潮湿、土建防潮层未做好,所造成的装修质量问题,我司一概不承担责任业务维修,无其他客观原因的质量问题,我司承担维修”。
2012年8月2日,南裕公司向苏州新太阳发出公函(附光盘),称太阳湖二期87﹟结构改造工程、室内装饰工程;太阳湖三期9﹟别墅室内装饰工程、17﹟别墅室内装饰工程;太阳湖三期售楼处装修工程,发现诸多问题:二期87﹟、三期售楼处企口板吊顶无细木工板基层,实际未做,将问题及费用列表、拍照;另二期87﹟、97﹟、100﹟和三期185﹟、186﹟、187﹟、9﹟、17﹟、售楼处装饰工程存在严重问题,要求做好质量整改工作。这些质量问题已向南裕公司多次提出整改,但拖延不予解决。如收到本函三天内不至现场整改维修,即追究违约责任并扣除质保金和整改费用,整改费用为247,464元。该公函附工程量清单及维修费用、现场质量照片、争议费用列表、审计问题照片。其中:工程量清单(三期售楼处)存在一、二层天花乳胶漆钉锈、天花乳胶漆开等;费用列表:三期售楼处装饰,原审价729,572.94元,现初审价626,226.80元,结算争议价103,346.10元;三期售楼处安装,原审价与现初审价相同,为103,512.67元。
2014年1月,南裕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苏州新太阳支付工程款203,085.61元及按央行贷款利率支付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中,苏州新太阳申请证人吴如柳(苏州新太阳公司副总经理)到庭作证,吴如柳陈述其公司与南裕公司自1993年起合作,对工程审价该公司采用施工方向建设方报初审价,并提交签证单、验收单;建设方初审后将价格报总公司,由总公司老板签名确认生效;审价周期一般由合同约定。有关9、17、185-187号房有质量问题,其本人也与南裕公司工作人员王正权谈过,并拍过照片给南裕公司;2011年9月6日的《结算催促函》由法务部行文,由其签发。质证中南裕公司负责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正权否认吴如柳有向其就质量问题,但对2011年9月6日的《结算催促函》上签名系其本人,但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另,苏州新太阳提供2008年、2009年《工程结算单》证明双方合作多年,对工程结算无争议的,双方形成《工程结算单》,并由南裕公司即施工方签名,本案中南裕公司并未提供《工程结算单》,仅提供预结算汇总表,称双方结算未达成一致。南裕公司认为苏州新太阳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与本案无关,此前系双方对账走流程,后双方按合同办。
南裕公司另就“太阳湖二、三期”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向苏州新太阳提出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00、101、103、104号。
原审法院认为,南裕公司、苏州新太阳于2009年7月17日就“太阳湖大花园三期售楼处”室内装修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南裕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提交《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表,苏州新太阳于2009年9月24日确认工程验收;2、2009年11月27日苏州新太阳签收南裕公司移送的结算书、竣工图、甲指乙供单、竣工结算通知单、竣工验收单;3、2011年6月3日双方就装饰、安装工程签署《工程预结算审核汇总表(元)》,苏州新太阳确认“此稿为初审调整稿,最终以公司审核为准”;4、苏州新太阳于2011年9月6日向南裕公司发送《结算催促函》、2011年12月28日、2012年8月2日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南裕公司发送公函等;苏州新太阳于2010年5月17日就工程质量问题出具《工程联系单》、2012年7月致南裕公司《结算问题意见函》;5、南裕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收讫了包括争议工程在内的催款函。
诉讼中,南裕公司提出依据双方合同6.5条规定,南裕公司已提交了完整竣工资料,自2011年6月3日双方就三期售楼处装饰工程签署《工程预结算审核汇总表(元)》起至2011年9月6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8月2日、2012年7月6日苏州新太阳提出所谓质量异议,期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90天。据此,苏州新太阳应按双方预结算审核价给付南裕公司工程款。苏州新太阳认为,关于合同结算期限,根据建设部相关规定,90天为初审时间,并未规定90天之内需达成结果,而且南裕公司所提供的结算材料并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后14天内提供,苏州新太阳拥有先履行抗辩权。由于报审价与初审价不一致,双方均需报总部复核,故苏州新太阳签收审核汇总表不能作为90天的起算点。复审期间,苏州新太阳发现南裕公司施工中有偷工减料,初审价超过合同价四倍的问题,苏州新太阳多次口头和书面与南裕公司沟通,但南裕公司采取回避方法。双方存在20年合作经历,审定项目需提供审定单,但本案中未见审定单;另初审人员没有审核资质,南裕公司了解苏州新太阳审价流程。总部审核需合理期限,南裕公司对苏州新太阳异议未作答复,南裕公司对其诉请和苏州新太阳反驳存在举证义务。
经查,工程项目于2009年9月24日经苏州新太阳竣工验收,南裕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提交结算资料,2011年6月3日双方就系争工程签署《工程预结算审核汇总表(元)》,确认初审价。据此,根据合同约定苏州新太阳应在90日内对工程价款予以审定,但现有证据可证明苏州新太阳至今未就工程最终结算。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指建筑工程直接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就勘查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的制度。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为二年,故南裕公司应自竣工验收后,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工程结算、工程质量问题系两个不同法律事实,虽苏州新太阳于2011年9月6日后多次向南裕公司就有关工程结算、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自2011年6月3日苏州新太阳确认的初审日至2011年9月6日苏州新太阳提出工程结算异议,期间已超过90天。据此,南裕公司以苏州新太阳已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其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准许。苏州新太阳在竣工验收合格并接受该工程后,应及时办理工程的结算,发现质量问题按约向南裕公司提出保修,南裕公司应承担合同保修义务。但苏州新太阳不得以质量问题抗辩不付或延付工程款。苏州新太阳提交证据称双方合作二十多年,习惯对工程结算无争议的形成《工程结算单》,本案中南裕公司却未能提供相关结算单,证明双方对结算未能达成一致。综合本次南裕公司为太阳湖大花园装饰装修所提出的诉讼,共计有五件案件,涉及多项施工项目,涵盖室内装饰装修、售楼处及公共项目,合同有五份之多,苏州新太阳均经初审逾期未审定。故苏州新太阳以双方合作习惯抗辩,难以证明其观点。
2009年9月24日双方办理竣工验收,距今超过合同约定的二年质保期,故对南裕公司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诉讼中南裕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情况明细表所示,苏州新太阳已按对应工程项目的付款日期、付款金额支付部分。由于苏州新太阳未提供相佐证据,对此付款明细,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中并无约定,现南裕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参照合同6.4条“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全部结算资料后的三个月内审价完毕。本工程审价报告出具后的1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每年各付2.5%”的约定,自2011年9月3日起以欠付工程款203,085.61元的95%;自2010年9月24日、2011年9月24日以欠付工程款203,085.61元的2.5%分别起计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085.61元;二、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应付工程款192,931.33元(203,085.61元×95%)赔付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应付工程款2,077.14元(203,085.61元×2.5%)赔付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24日和2011年9月24日起自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
判决后,苏州新太阳不服,提起上诉称:己方与南裕公司发生争议的原因在于南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甚至有些子工程项目、工序根本没有做被己方戳穿,所以结算一直没有完成。己方在一审中曾提出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许可,剥夺了己方的诉讼权利。一审全额支持南裕公司工程款诉请,有悖基本事实。南裕公司具有阻止工程结算条件成就的行为,在不具备结算条件的情形下相法院提请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应驳回南裕公司诉请。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裕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工程项目于2009年9月24日经苏州新太阳验收,南裕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提交与工程造价结算相关材料,2011年6月3日双方确认系争工程初审价。基于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系争工程已符合进行造价结算的条件。苏州新太阳应在合理期间对系争工程造价予以审定。现系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使用多年,苏州新太阳应承担相关工程造价超过合理期间未审定的法律责任,南裕公司按照苏州新太阳确认的系争工程初审价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依法可予支持。
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能够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本案工程价款,无须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苏州新太阳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苏州新太阳在二审再行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苏州新太阳在二审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系在一审判决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形成,未得到南裕公司认可,不是新的证据,其结论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苏州新太阳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一审判决,该工程咨询报告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反证了苏州新太阳完全能够在合理期间及时完成工程造价审定工作,苏州新太阳所为明显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6.30元,由上诉人苏州新太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武博
审判长  彭辰
审判员  姚跃
审判员  彭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