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2民初2440号 原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北路83弄1-42号20幢D区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0727907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南宁会展航洋城购物中心负二层B2-039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9508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裕公司)与被告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裕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23592.44元;2、支付欠款逾期利息12558.64元(并判令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LPR计算,继续承担欠款利息,后利息计算明细表);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编号X0672019ZX0100012)后,原告进行施工,装修工程于2019年6月21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9年11月支付工程款87939元,尚欠工程款123592.44元及产生的逾期利息12558.64元,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国美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23592.44元没有事实依据。1、涉案装修工程中的子项增项和外立面工程的工程款是由原告自行计算,没有竣工验收测量依据,且与实际工程量不符,该两项子项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以被告最终验收测量后的决算为准,涉及的工程价款24427.29元和11226.15元与实际不符,应以被告最终验收测量并决算的金额为依据。2、涉案工程中的内装、电气及监控子项工程的初次测量金额不能作为该三项子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一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预计工程量制作预算,经被告审批批复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初次验收测量后,将初次验收测量结果上报被告总部,再由被告总部最终竣工验收测量并决算,决算金额以被告公章确认的最终决算金额为准。上述合同第8.5条约定初次验收测量不是最终的竣工验收测量,初次验收测量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决算依据。二、涉案工程最终竣工验收测量的工程决算为171717.19元,其中各子项工程决算金额分别为:内装94001.97元、电气46063.64元、监控3873.74元、内装增项19349.30元及外立面8428.54元,应当以此作为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第8.5条和第15.1条约定,涉案工程完工后,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书面验收申请以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等竣工资料,也未向被告提交进行验收测量,在被告通知原告后,不得已被告总部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测量。依据合同第11.2条约定涉案工程内装决算金额为94001.97元、电气决算金额为46063.64元、监控决算金额为3873.74元、内装增项决算金额为19349.3元及外立面决算金额为8428.54元,上述决算金额应当为该工程的工程价款。其中包含由于原告自测决算与被告最终测量决算之间的差额超出5%,按照合同第15.2条约定,原告应按照差额部分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将该违约金金额在决算中直接扣除。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而原告诉请工程款利息不能成立。涉案工程价款171717.19元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后,因案涉工程没有进行最终测量并决算,原告至今没有对被告总部的最终测量并决算的金额进行确认,导致被告无法付款。依据合同第17.3条之约定,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发票,为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南裕公司(乙方)与被告国美公司(甲方)签订《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兴宁区昆仑大道5号大嘉汇东盟国际商贸港13号楼东辰百货;工程项目:内装、电气、外立面、监控。2、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材料根据甲方标准执行,乙方全额垫资。3、工程期限:31天。4、开工日期:2019年5月27日。5、竣工日期:2019年6月28日。6、合同金额:合同单价:合同单价执行甲方工程装修单价标准,甲方无单价标准的,以甲方总部(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最终审批确定的标准为准。乙方单方提供的任何单价均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工程量及总价格:工程开始前,由乙方根据预计工程量制作预算,经甲方审批部门批复并由乙方确认后,乙方才能进场施工,乙方的任何修改,必须经由甲方审批确认。工程完工后,乙方上报的决算额不得超过经甲方审批部门批复的预算额。甲方指派测量人员以乙方上报的决算额为上限,对工程进行实地测量并做出初步质量评估。甲方测量人员将结果上报甲方决算部门,甲方决算部门审核并计算出决算额,最终决算金额以甲方公章**确认的最终决算金额为准。乙方不可撤销的承诺认可上述的预算决算流程。第十条、工程量及工期调整。工程量及工期在协议条款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调整:1、甲方现场监理确认并经甲方加盖公章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现场监理确认并经甲方加盖公章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一周内非乙方原因造成停水、停电、停气累计超过8小时。第十一条、工程量的核实确认。1、甲方初次验收的同时,应同时组织乙方就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测量。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测量,甲方代表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继续进行测量,如甲方决定继续测量的,该测量结果视为初次测量结果,乙方对该结果不得提出异议。2、甲方取得初次测量结果后,应于15日内上报甲方总部测量部门,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测量部门应于60日内对该工程进行最终竣工验收测量及决算。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最终测量和决算的,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测量部门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继续进行测量和决算,如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测量部门决定继续测量决算的,该测量决算结果视为最终测量决算结果,乙方对该结果不持任何异议。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超出设计图纸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和自身原因造成的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量,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第十六条、保修。1、保修期从门店正式开业之日计算,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内因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保修期开始时乙方应出具正式的工程保修单。2、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后3个工作日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在保证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第十七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对于乙方负责施工的工程,无预付款,由乙方全额垫资施工。工程款按下列时间和方式进行支付:1、第一笔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且经甲方初次测量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初次测量金额的50%。2、第二笔工程款: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最终测量决算后,甲方支付至最终测量决算金额的95%。3、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两年的保修期内,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负责维修,因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拒不承担,甲方有权使用工程质保金进行维修及赔偿。当工程质保金不足以抵偿上述损失及赔偿金额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余额支付给甲方,并且甲方扣除工程质保金后,乙方须在接到通知后七天内将工程质保金补足。乙方全部维修完毕且保修期满后,经甲方确认,支付该工程剩余的质保金。若甲方不再经营该门店,则保修期提前结束,经甲方确认无遗留问题后支付该工程剩余的质保金。乙方应在收取甲方任何一笔款项前10日内向甲方提供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乙方未提供合法发票、提供虚假发票或提供其他不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费用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直至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时止;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应税务机关要求补交的税款、支付的罚款及甲方因补开发票而支出的费用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并且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一倍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图纸、甲乙双方的联系代表和各自的工作、重新检验、材料供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等进行约定。合同后附件《安全责任书》。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合同无落款时间。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原告向被告出具经分部监理人员、分部装修部经理、营运总监、分部总经理签名的《(南宁)国美(东城百货)门店(内装)工程初验报告》《(南宁)国美(东城百货)门店(电气)工程初验报告》《(南宁)国美(东城百货)门店(监控)工程初验报告》和经现场监理、分部装修部经理、分部营运总监、分部总经理签名的《工程签证单》,上述报告表的分部初测载明测量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工程造价分别为:内装113778元、电器54690元、监控7410元,合计175878元(含管理费、税费)。原告作出《(南宁)国美(东辰百货)门店(内装增项)工程施工方上报决算》载明的工程款金额为24427.29元,以及《(南宁)国美(东辰百货)门店(外立面)工程施工方上报决算》载明的工程款金额为11226.15元,除有原告**外,无任何单位和人员**和签名。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7939元的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为:2019年11月28日56889元、2019年11月29日27345元+3705元,合计87939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南宁)国美(东城百货)门店(内装)工程初验报告》、《(南宁)国美(东城百货)门店(电气)工程初验报告》、《(南宁)国美(东城百货)门店(监控)工程初验报告》《工程签证单》《(南宁)国美(东辰百货)门店(内装增项)工程施工方上报决算》、发票和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对工程量申请鉴定,并限期提交工程量鉴定书面申请后,被告未在限期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不申请对本案工程量鉴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 被告国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南裕公司与被告国美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被告相关部门进行签字确认并确定初验报告的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申请决算并提交相关材料,而被告没有确定决算工程款,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合同中约定的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被告以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故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8日竣工交付,被告未做抗辩,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初验报告的工程款金额经原、被告双方相关部门的人员签名确认,原告主张对该部分已提交被告审核决算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长期未给与结算,属被告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对该初验结果视为该部分工程的结算结果,故本院支持按确认含管理费、税费总的工程款为175878元(113778元+54690元+7410元)。原告主张的外立面工程11226.15元、内装增项工程24427.29元,因无证据证明经过双方完成初验等确认,故对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价款无法确定,因该部分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而经本院询问并告知被告可在限期内对工程量申请鉴定后,原告未申请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量申请鉴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内装增项决算金额为19349.3元,以及外立面决算金额为8428.54元,被告答辩的上述两工程的工程价款本质上属于双方均认可的部分,对双方均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即本案工程价款应认定为175878元+19349.3元+8428.54元=203655.84元。被告已付款87939元,本案尚欠工程款为115716.84元。被告抗辩应在决算中扣除违约金20%,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约,故被告的该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第一笔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且经甲方初次测量后,被告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初次测量金额的50%;第二笔工程款在被告总部测量部门最终测量决算后,被告支付至最终测量决算金额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两年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原告提供的工程初验报告载明的测量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故按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日期应按该日后15个工作日予以确定,即2019年9月21日,逾期利息从2019年9月22日起算。关于第二笔工程逾期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被告至始未做最终测量,故应视为被告应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条件已成就,即最早可确认为与第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一致。第三笔工程款应于装修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两年后开始计算,即2021年6月28日起计算。故被告应付利息为以(203655.84×95%-87939元)=105534.0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以115716.8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关于保全保险费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方式,且是否采取保全保险提供保全措施的担保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产生的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为建筑物外墙涂料施工,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方式的条件,原告请求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5716.84元; 2、被告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1、以105534.0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2、以115716.8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被告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上述1、2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3、驳回原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原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元,被告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向负担2830元。保全费1138元,由原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元,被告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向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执行通知暨报告财产告知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本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以及冻结、查封、搜查、扣押、提取、拍卖、变卖、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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