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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1721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17215号
原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路83弄1-42号20幢D区6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8888号。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8595弄106号。
负责人:**。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第四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环东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第四管理所工作。
原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相关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26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浦东新区******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并于同年9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6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第四管理所(下简称第四管理所)为本案第三人,并于同年11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四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整理复垦费人民币1,772,066.5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72,066.54元为基数,日期从2018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率为年息6%;日期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复垦费之日止,利率为年息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4月***村7组S2高速公路两侧,***村土地复垦项目申请立项(编号为201415506257911),被告为项目承担单位。2014年11月7日,浦东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局正式立项:沪浦耕立(2014)20号,项目预投资182.46万元,项目总规模为4.2231公顷(折合63.3461亩)。由于该地块环境卫生脏乱,垃圾和堆土问题严重,土地无法耕种,故被告下属第三人***村村民委员会与土地整理复垦办公室联系后,经与减量办、土地所协商同意后,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实际工期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施工完成后土地现已投入使用。2018年8月8日工程经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批复确认验收通过,实际新增耕地3.8153公顷(57.2295亩),费用总额1,772,066.54元。项目由于未走工程招投标流程,致使原告至今未能获得工程款,原告为此在浦东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第三人***村村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与被告多次联系、沟通,但一直未能解决。原告认为项目未招投标,责任不在于原告。现原告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财政也已下拨工程款至被告,被告作为项目承建单位,不应再拖欠该笔款项。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涉案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被告并不清楚谁是施工人,且双方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对于土地整理复垦费没有合同依据,故不应支付。同时利息因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约定何时支付款项故也不应支付。此外,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当时确实有原告做了这样一个工作,也是前任领导负责。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第四管理所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申报立项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村的土地整理复垦项目,该项目的立项申报表显示:立项承担单位为被告,项目坐落于******村,项目类型为复垦,项目总规模为4.2231公顷(折合:63.3461亩),预计新增耕地面积4.2211公顷(折合:63.3165亩),预计新增耕地率100%;预计项目总投资182.456万元,折合亩均投资2.88万元,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182.456万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建设工期为13个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水务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委员会分别在相应的审批处加***。
2014年11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同意浦东新区******村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编号:201415506257911)立项的批复》。
2018年6月21日,被告填报了《上海市土地复垦项目验收申报表》,载明:项目承担单位为被告,项目坐落于******村,项目类型为复垦,项目开发整理地块面积为4.2231公顷(折合:63.3461亩),新增耕地面积3.8153公顷(折合57.2301亩);项目总投资189.1198万元,其中自筹资金189.1198万元;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被告在验收意见处手书“同意”,并加***。
同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村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编号:201415506257911)验收确认的请示》,内容为“为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保持浦东新区耕地总量的平衡,我镇实施了***村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编号201415506257911)。项目实施面积为42230.75平方米(合63.3461亩),新增耕地38153.42平方米(合57.2301亩),新增耕地率达到90%。项目总投资为189.1198万元,均为我镇自筹。该项目自2014年11月起实施,至2015年11月实施完毕。现向贵局提出******村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编号:201415506257911)验收确认申请,请予以验收确认。妥否,请批示。”。
2018年8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浦东新区******村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编号:201415506257911)验收确认的批复》。
2019年4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关于***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确认耕地指标收购的请示》,内容为“根据新区占补平衡指标收购的有关政策,考虑到我镇财力紧张等因素,申请对我镇已验收确认的土地整理垦复指标申请收购,具体如下:我镇编号201115506185700的土地整理垦复项目核准确认新增耕地100.5714亩(沪规土资耕确〔2018〕9号),考虑到我镇目前财力紧张,申请收购100%,即100.5714亩。我镇编号201415506257911的土地整理垦复项目核准确认新增耕地57.2301亩(沪浦耕确〔2018〕224号),考虑到我镇目前财力紧张,申请收购100%,即57.2301亩。我镇编号201115506172583的土地整理垦复项目核准确认新增耕地41.1362亩(沪规土资耕确〔2018〕8号),考虑到我镇目前财力紧张,申请收购100%,即41.1362亩。依据我镇测算,上述三个项目合计产生新增耕地198.9377亩,按照25万/亩标准,此次我镇可申请4,973.4425万元。妥否,请批示。”。
2019年5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土地整理专户向被告转账49,734,375元,备注为“指标收购资金”。
2019年9月10日,第三人***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出具《关于***村7组土地复垦项目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村7组S2高速公路两侧,当初镇人民政府***村土地复垦项目,沪浦耕立(2014)20号文件规定,该地块环境卫生脏乱,垃圾和堆土问题严重,土地无法耕种,列入土地整理复垦项目后,***村民委员会与土地整理复垦办公室多次联系,推荐(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接该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经与减量办、土地所协商同意后,确定由该公司负责施工,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由该公司具体动工施工(项目负责人:***),自施工完成后,该土地也已经投入使用。2018年8月8日经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批复确认验收通过,费用总额1,772,066.54元……。附:1、上海市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立项申请表;2、沪浦耕立(2014)20号立项批复;3、工程概况明细表;4、土地平面图;5、沪浦耕确(2018)224号验收确认批复。”。
2020年6月8日,第三人第四管理所(**)向被告出具《关于***村7组一般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村7组一般土地复垦项目于2014年5月申报立项,2014年11月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同意立项(编号201415506257911),要求在13个月内完成该项目复垦,项目预测投资为182.46万元,项目总规模4.2231公顷(折合63.3461亩)。接到批文后,会同村书记、村主任多次现场查看,发现该项目存在问题较多:1、乱堆土(杂土)**4米多。2、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多。3、周边环境脏乱差等现象。4、涉及到村民极力不配合。针对上述种种情况,会同村多次商量如何进行实施,村委提出由项目和结合整治环境一起做,具体实施由***村负责落实,但在实施过程中我未及时提醒实施过程招投标。由于该项目实施难度较大,直至2018年8月得到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验收确认,项目总面积为4.2231公顷,实际新增耕地为3.8153公顷,核定置换指标3.8153公顷(57.2295亩),现该工程验收工作已结束,但该项目因未走工程招投标,导致施工方未能获取工程款项,望***领导视项目实际情况恳请帮助解决,特此情况说明。附:1、上海市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申报表;2、浦东新区整理复垦项目立项批复;3、关于******村土地整理复垦项目验收;4、沪浦耕确(2018)224号。”。
审理中,原告表示,1、当时是土地管理所即后来的第三人第四管理所的负责人***找到原告做项目,当时说项目就是被告的项目;2、关于原告在案涉项目中所做的工作,原告表示包含了土地整理、土地上垃圾清理、违章建筑的拆除、土地平整、与村民的协调;3、关于原告诉请金额的确定,原告表示是村里和其上级机关确定的金额,根据原告理解应是经过审计的,土地复垦费用验收的总金额是189万余元,其中涉及到原告的金额170多万元。被告表示,1、土地整理复垦项目如果按规定进行招投标且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并经过审计后,土地复垦费由被告支付,但涉案项目没有按政府规定进行招投标,且原、被告双方也未就涉案项目签订过合同,被告没有委托原告进行土地整理复垦的意思表示及主观意愿,双方未发生合同关系;2、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转入被告账户的是土地指标收购费,该费用属于专款专用,其中含有涉案土地复垦的费用,但涉案土地整理复垦项目未进行过审计,故土地整理复垦费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3、项目总投资189.1198万元包含了土地整理复垦等工程费用及其他二类费用(如招标代理费、监理费、设计费、勘察费、审计审价费、验收等费用),但因该项目未进行招投标,无法审计审价,故总投资只是概算,无法明确每项费用具体金额;4、关于涉案土地的复垦项目被告是委托何方进行实施的,被告表示为第三人第四管理所,该管理所不属于被告的内设机构,属于区土地管理部门的下设管理机构,涉案项目是被告领导,第三人第四管理所组织实施的。第三人***村村民委员会表示,1、涉案项目是土地所的复垦项目,不是由第三人***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的,所以第三人***村村民委员会也不清楚为何没有进行招投标;2、第三人***村村民委员会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的170万余元的金额没有经过审计,该金额是第三人第四管理所给第三人***村村民委员会的。第三人第四管理所表示,当时第三人第四管理所只是负责涉案项目的验收和申报,由于***已经退休了所以是否是第三人第四管理所找的原告做涉案项目不清楚这个事情,涉案项目已经验收通过了,但没有做过审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立项申报表》一份,《关于同意浦东新区******村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编号:201415506257911)立项的批复》一份,《上海市土地复垦项目验收申报表》一份,《关于******村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编号:201415506257911)验收确认的请示》一份,《关于浦东新区******村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编号:201415506257911)验收确认的批复》一份,《关于***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确认耕地指标收购的请示》一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关于***村7组土地复垦项目的情况说明》一份,《关于***村7组一般土地整理复垦项目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及两第三人的当庭**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就案涉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各方**,被告确认案涉项目系其委托第三人第四管理所负责实施,第三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对于系原告完成了案涉项目予以确认,且原告持有第三人第四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其中虽未明确表述由原告完成案涉项目,但亦明确了系由“施工方”完成,且因未招投标,导致施工方未能获得工程款,故可认定第三人第四管理所作为被告的受托人与原告达成了口头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整理复垦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项目因未经过招投标违反了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招投标法第三条适用的范围为“工程建设项目”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但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其工作内容,并不构成上述两项,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虽然案涉项目未经过招投标,但该过错不应仅归结于原告方。
关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土地整理复垦费金额。虽然案涉项目未经过审计,根据第三人***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了费用总额为1,772,066.54元,而被告向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提交的验收确认的请示中明确的项目总投资额为189.1198万元亦高于该金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772,066.54元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1、双方之间并未就付款时间进行过书面约定,原告亦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被告进行过催讨,2、原告虽然表示其曾将两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交给被告,但因被告不肯付款故被退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此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3、原告主张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被告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2022年2月25日,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22年3月25日起算。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LPR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另,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整理复垦费1,772,066.54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772,066.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36元,由原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227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负担21,109元(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直接向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薇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判员王薇薇
二O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