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02民初3771号 原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园,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于2022年10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柳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计人民币111930.00元;2、支付逾期欠款利息8454.91元(并判令其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签订了一份内装、电气、外立面、监控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详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资金等进行施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被告仅支付了50%工程款11193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1930.00元(详见工程欠款明细),同时应承担逾期欠款利息8454.91元(详见欠款利息计算明细表),2020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总部派出了第三方单位与原告进行了复验测量,当时的测量结果与项目初验报告上载明的数据一致,但被告一直未出具复验报告,也未支付余款。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柳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11930元,缺乏事实依据,初次测量金额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被告最终竣工验收测量的案涉工程决算金额为181455.12元,应当以此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该工程价款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111930元后,剩余69525.12元才是未付工程款;2、案涉工程付款条件不成就,剩余工程款不应支付,原告诉请工程款利息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依法提交了新开门店立项申请单、施工合同复印件、施工平面图、装修费新开门店预算申请表单、(柳州)国美(***悦广场)门店(内装)项目初验、(柳州)国美(***悦广场)门店(电气)项目初验、(柳州)国美(***悦广场)门店(外立面)项目初验、(柳州)国美(***悦广场)门店(监控)项目初验、两份工程签证单、十张照片、四张发票复印件、四张银行收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了《施工合同》、决算单作为证据,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在下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柳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悦广场店,工程项目:内装工程、电气工程、外立面工程、监控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材料根据甲方标准执行,乙方全额垫资。工程期限25天。开工日期:2019年11月5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甲方指派***为甲方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量的核实确认:甲方初次验收的同时,应同时组织乙方就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测量。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测量,甲方代表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继续进行测量,如甲方决定继续测量的,该测量结果视为初次测量结果,乙方对该结果不得提异议。甲方取得初次测量结果后,应于15日内上报甲方总部测量部门,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测量部门应于60日内对该工程进行最终竣工验收测量及决算。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最终测量和决算的,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测量部门决定继续测量决算的,该测量决算结果视为最终测量决算结果,乙方对该结果不持任何异议。施工过程中,认同甲方及甲方总部的相关管理制度及单价体系。如果甲方或甲方总部委托第三方就本工程进行工程量、工程决算金额的测量,乙方对上述第三方的测量结果应予以认可;如乙方上报的工程量、决算金额与该第三方测量机构所测量的工程量、决算金额不一致,应以该第三方测量机构所测量的数据为准。乙方应如实申报决算工程量及施工面积,不得虚报工程量及施工面积。对于乙方虚报的部分,甲方不予结算,已经结算的乙方应予以返还。对于乙方上报的决算工程量或施工面积与实际测量工程量或施工面积差额在5%以上,则乙方除返还甲方已付的差额部分工程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差额部分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对于该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从决算金额中扣除。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笔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且经甲方初次测量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初次测量金额的50%,第二笔工程款在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最终测量决算后,甲方支付至最终测量决算金额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两年的保修期内,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负责维修。乙方应在收取甲方任何一笔款项前10日内向甲方提供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乙方未提供合法发票、提供虚假发票或提供其他不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费用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直至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时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后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代表***在(柳州)国美(吾悦广场)门店(电气)项目初验上确认:总部审核预算总价为60424.56元,施工方上报决算的工程总价为57488元,总部初验的工程总价为56102元;(柳州)国美(吾悦广场)门店(内装)项目初验上确认:总部审核预算总价为165917.94元,施工方上报决算的工程总价为139373元,总部初验的工程总价为136832元;在(柳州)国美(吾悦广场)门店(外立面)项目初验上确认:总部审核预算总价为26774.68元,施工方上报决算的工程总价为23309元,总部初验的工程总价为22814元;在(柳州)国美(吾悦广场)门店(监控)项目初验上确认:总部审核预算总价为11619.51元,施工方上报决算的工程总价为8275元,总部初验的工程总价为8112元。原、被告认可上述工程于2019年11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已经按照初测金额的50%支付了进度款111930元给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其实地进行测量的工程决算:其中外立面工程决算金额为8702.04元、监控为4437.51元、内装为126335.81元、电气为47495.81元。原告亦在庭审中自认没有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在法院最终确认工程款后,原告愿意开具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柳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第一笔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且经甲方初次测量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初次测量金额的50%,第二笔工程款在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最终测量决算后,甲方支付至最终测量决算金额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了初测金额的50%的工程款即111930元,关于原告诉请剩余的工程款,因双方并未进行最终决算确认,被告亦不认可按照初测结果进行结算,经庭审询问双方是否愿意复测,原告并未表态,被告愿意复测,同时经法庭释明,原告亦不申请工程量的鉴定,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自认的决算工程价即外立面工程8702.04元、监控4437.51元、内装126335.81元、电气47495.81元,合计186971.17元,因涉案工程已经超过两年的质保期,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193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75041.17元,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应扣除虚报工程量罚金即违约金的意见,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要求扣除的罚金系按初测的数据进行比对,不是拿最终的决算数据来计算,而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并未进行决算,且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柳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041.17元; 2、驳回原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5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44元,由原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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