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象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明镇友谊村3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城南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象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惠南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原告于2005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象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费5,5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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