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人民西路188号1号楼202室B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南建筑有限公司(原名南汇县建筑总公司惠南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城南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惠南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805,325.5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2004年4月28日前付供方3、4月送砼量的50%货款,同年5月28日前付供方5月送砼量的50%货款,同年6月28日前付供方6月送砼量的50%货款,余款在同年7、8月平均付清,最迟不能超过同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了混凝土8,220立方米,货款共计2,502,855元,被告支付了货款1,719,387.50元,尚欠783,467.50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783,467.50元;2、偿付逾期利息21,858元(自2005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止,按银行贷款年利息5.58%暂算至2005年12月31日)。 被告上海惠南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账目不清,利息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供需合同书1份;2、原、被告签订的对帐单3份。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原件和证据副本的复印件不相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需方(被告)在2004年4月28日前付供方(原告)3、4月送砼量的50%货款,同年5月28日前付5月送砼量的50%货款,同年6月28日付6月送砼量的50%货款,余款在同年7、8月份两个月内平均付清,最迟不超过同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至2005年6月22日,原告共计供应被告混凝土8,303立方米,货款共计2,523,190元,被告支付了货款1,739,722.50元,尚欠783,467.5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未按约付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并偿付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供货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故原告自2005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当,应自2005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惠南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3,467.50元; 二、被告上海惠南建筑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上海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4,572.50元,自2006年1月1日起按年利息5.58%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3元、财产保全费4,547元,合计人民币17,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6元,被告负担17,434元;被告负担之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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