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7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高岚乡。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惠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南镇双店村民委员会518号315室(临港)。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惠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南建筑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惠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未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供了由南门居委会出具的***在惠南镇向阳路居住、开店情况的证明,且提供了租赁合同、出租人房地产权证以及缴纳水电费发票,足以证明上诉人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其次,上诉人未办理临时居住证及营业执照等材料,属于客观不能。被上诉人惠南建筑公司辩称,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南建筑公司全额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869.90元(币种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5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等共计336,029.90元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农村户籍居民。2014年12月26日10时45分许,惠南建筑公司在对***惠南镇东门大街处的一沿街公房进行外墙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所用的脚手架突然倒塌,造成当时正好路过该处的***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入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治疗,诊断为头部、腰部外伤,予留院观察等处理。此后***又先后在上述医院门急诊治疗上述伤情共9次,共计支出医疗费(含救护车费)7,798.30元。其中***支付了4,869.90元、惠南建筑公司支付了2,928.40元。经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之T9、T10、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受伤后,惠南建筑公司给付了***现金12,000元。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一致确认***的伤残等级系数为0.25,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分别为125天、50天、50天。一审法院认为:施工中相关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惠南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脚手架倒塌,造成***受伤,且惠南建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惠南建筑公司应当对***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是对***合理损失的认定。***系农村户籍居民,其以自2013年起在***惠南镇XX路XX号开设云南过桥米线店并另行租房居住在惠南镇XX路为由,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惠南建筑公司则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相关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系农村户籍居民的,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相关损失,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其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二是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本案中,***既未能举证其在城镇地区即惠南镇XX路居住生活的居住证、暂住证等外来人口居住登记方面的材料或者其承租居住房屋的合同、支付房租的凭证,也未能举证其经营所谓云南过桥米线店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食品卫生许可等依法经营方面的任何证照,故***未能直接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待证事实。从现有证据看,***虽举证了相关居民委员会关于***在惠南镇XX路居住、开店情况的证明,但该证明载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身需以核实为准;***虽举证了其承租惠南镇XX路XX号房屋的合同、出租人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以及交纳水电费的发票,但该些发票载明的付款人、户名均非***或者房屋出租人,且发票对应的地址与***自称的云南过桥米线店的地址不完全相符;***虽举证了2013年7月其名下的云南过桥米线店因被本区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罚而交纳罚款的收据,但该收据仅证明***曾因违法行为而被处罚,不能证明其在被处罚以后、本案事故发生之前至少一年以上的时间内仍在持续经营该米线店。应当指出,即使***持续经营该米线店,因其未能举证相关经营证照,上述行为属于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基于基本的价值判断,在民事诉讼中,不能由于当事人在案外持续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在损失认定上获得相应的利益。因此,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经符合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损失的两个条件,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损失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就***的伤残等级系数、休息期限等所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据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依据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认定7,798.30元;营养费、护理费,依据双方达成的合意,结合其伤情,可按40元/天各计算50天,分别认定2,000元,共4,000元;误工费,依据双方达成的合意,因***未举证证明其依法从事的工作以及误工费损失,故可按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25天,认定8,417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双方达成的合意,可按伤残等级系数0.25、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认定10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受害人伤情、没有过错等因素,酌定12,500元;交通费,考虑其伤情、治疗次数以及就医路途等因素,酌定400元;衣物损失费,考虑其因伤导致衣物损害等因素,酌定200元;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2,200元;律师代理费,考虑本案诉讼标的以及疑难复杂程度、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工作量、本市律师服务业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酌定4,0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45,475.30元。惠南建筑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给付的现金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惠南建筑公司称已给付***现金16,000元,但除已查明的已付款12,000元外,惠南建筑公司对其余现金的给付并无证据证明,***也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作出判决:上海惠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45,475.30元,扣除已付的14,928.40元,尚应支付130,546.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计3,170元,由***负担1,715元,由上海惠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被侵权人为农村户籍,但其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可适用城镇标准。本案中,从***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关于其居住情况一节,***仅提供了相关居委会的证明,然该居委会在证明中明确表示“居住、开店经营情况应以核实为准”,且上诉人方在一、二审中对此情况***有不一,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偏弱。同时,关于***的经营和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已从经营者欠缺证照、发票名字和地址瑕疵、经营持续时间等方面进行了详细分析,本院不再赘述。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理由,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小杨的残疾赔偿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审判员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