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5民初48097号

原告***,男,194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鞠娟,***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0日,被告***驾驶牌号为沪MZ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治疗。2018年2月8日,经上海杨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外伤致:左内踝粉碎性骨折。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休息期120天,***3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4,777.42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620元、误工费9,680元、伤残赔偿金33,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垫付的3,000元现金及218元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被告***未具答辩。
被告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其单位员工,事故发生的时候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M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被告***系被告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的时候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侵权人负责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依法赔偿。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的用人单位即被告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就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4,995.42元(其中被告***垫付21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原告放弃主张,故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8,545元。上述意见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
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8,545元。被告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支付原告3,218元,故原告在本案中全额返还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8,545元;
二、被告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00元;
三、原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3,21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2.50元,被告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1.50元,被告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清
书记员周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