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闵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3民初4123号
原告: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龙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376210C。
法定代表人:刘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慧锋,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闵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利民路**信用代码9134020075853898X1(1-1)。
法定代表人:解燕燕。
委托代理人:熊早霞,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东晖,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诉被告安徽闵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慧锋,被告委托代理徐东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底,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奥韵康城”二、三期1#、2#、46#、47#楼建筑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其承诺于2013年10月底付清所有工程款,如逾期付款,则按应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找到原告多次商量解决此事,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法院申请撤诉。贵院撤诉裁定书中载明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18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73718元、违约利息损失204742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1日,之后继续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首次诉讼费18000元、律师费200000元,合计149646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计算有误,存在大量计算复利情形。原告主张的诉讼费18000元系生效法律文书已决事实,其采取诉讼方式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不能证明其诉求律师费200000元的合理性,且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故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芜湖明远爱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变更为闵泽公司)与华宏公司签订《奥韵康城二三期工程1#、2#、46#、47#楼施工协议书》一份。芜湖明远爱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开发建设的奥韵康城二三期1#、2#、46#、47#楼建筑安装工程委托华宏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就工程工期、工程质量、材料供应、结算依据、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30日,芜湖明远爱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华宏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诺支付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3189106.41元。承诺于2013年10月底付清所有工程款。期间,8月份9月份每月支付1000000元。经芜湖市城市房屋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协调,本公司严格按以上时间付款,超出期限,违约金每月按应付款的2%支付。若我公司不按期付款,我公司承诺以奥韵康城项目资本金冲抵所欠工程款。若发生争议,由施工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和一切相应责任”。闵泽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给付华宏公司1219582.7元;于2015年8月5日给付850000元;于2015年8月7日给付300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给付50000元;于2016年1月7日给付30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给付400000元;于2016年6月12日给付100000元;于2016年7月28日给付30000元;于2016年9月7日给付100000元;于2016年11月14日给付150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给付10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给付350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华宏公司诉闵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宏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弋民一初字第00572-3号民事裁定书,并在裁定书中载明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645.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45.55元,由华宏公司承担2645.55元,闵泽公司承担18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奥韵康城二三期工程1#、2#、46#、47#楼施工协议书》,《付款承诺书》,欠款本息计算表,(2015)弋民一初字第00572-3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闵泽公司向华宏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闵泽公司每次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尚欠的工程款,应按先抵充工程款利息后再抵充工程款本金的原则处理。闵泽公司承诺于2013年8月、9月每月支付1000000元,于2013年10月底付清所有工程款,但其未按约履行。一、1、闵泽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应承担的利息为20000元(1000000元×2%);2、闵泽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应承担的利息为40000元(2000000元×2%);3、闵泽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5日应承担的利息为138194.61元(3189106.41元×2%×2个月+3189106.41元×2%÷30天×5天);即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5日闵泽公司应付华宏公司利息为198194.61元(20000元+40000元+138194.61元)。闵泽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给付华宏公司的1219582.7元,应先抵充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5日的利息198194.61元,余款1021388.09元(1219582.7元-198194.61元)再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后至2014年1月6日闵泽公司尚欠华宏公司工程款本金为2167718.32元(3189106.41元-1021388.09元)。二、闵泽公司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4日应承担的利息为822287.81元(2167718.32元×2%×19个月-2167718.32元×2%÷30天×1天)。闵泽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给付华宏公司的850000元,应先抵充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822287.81元,余款27712.19元(850000元-822287.81元)再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后至2015年8月5日闵泽公司尚欠华宏公司工程款本金为2140006.13元(2167718.32元-27712.19元)。三、闵泽公司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6日应承担的利息为2853.34元(2140006.13元×2%÷30天×2天)。闵泽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给付华宏公司的300000元,应先抵充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2853.34元,余款297146.66元(300000元-2853.34元)再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后至2015年8月7日闵泽公司尚欠华宏公司工程款本金为1842859.47元(2140006.13元-297146.66元)。四、闵泽公司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应承担的利息为58971.5元(1842859.47元×2%×1个月+1842859.47元×2%÷30天×18天)。闵泽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给付华宏公司的50000元,应先抵充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58971.5元,抵充后尚欠华宏公司利息8971.5元。五、闵泽公司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6日应承担的利息为126543.02元(1842859.47元×2%×3个月+1842859.47元×2%÷30天×13天),加上之前所欠利息8971.5元,合计135514.52元(126543.02元+8971.5元)。闵泽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给付华宏公司的3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135514.52元,余款164485.48元(300000元-135514.52元)再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后至2016年1月7日闵泽公司尚欠华宏公司工程款本金为1678373.99元(1842859.47元-164485.48元)。六、闵泽公司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3日应承担的利息为31329.65元(1678373.99元×2%÷30天×28天)。闵泽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给付华宏公司的4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31329.65元,余款368670.35元(400000元-31329.65元)再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后至2016年2月4日闵泽公司尚欠华宏公司工程款本金为1309703.64元(1678373.99元-368670.35元)。七、闵泽公司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6月11日应承担的利息为111761.38元(1309703.64元×2%×4个月+1309703.64元×2%÷30天×8天)。闵泽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给付华宏公司的1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抵充后闵泽公司尚欠华宏公司利息11761.38元(111761.38元-100000元)。八、闵泽公司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7月27日应承担的利息为40164.24元(1309703.64元×2%×1个月+1309703.64元×2%÷30天×16天)。闵泽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给付华宏公司的3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40164.24元,抵充后闵泽公司尚欠华宏公司利息21925.62元(40164.24元-30000元+11761.38元)。九、闵泽公司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6日应承担的利息为34925.43元(1309703.64元×2%×1个月+1309703.64元×2%÷30天×10天),加上之前所欠利息21925.62元,合计56851.05元(34925.43元+21925.62元)。闵泽公司于2016年9月7日给付华宏公司的1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56851.05元,余款43148.95元(100000元-56851.05元)再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后至2016年9月7日闵泽公司尚欠华宏公司工程款本金为1266554.69元(1309703.64元-43148.95元)。十、闵泽公司自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1月13日应承担的利息为56572.78元(1266554.69元×2%×2个月+1266554.69元×2%÷30天×7天)。闵泽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给付华宏公司的15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56572.78元,余款93427.22元(150000元-56572.78元)再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后至2016年11月14日闵泽公司尚欠华宏公司工程款本金为1173127.47元(1266554.69元-93427.22元)。十一、闵泽公司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30日应承担的利息13295.44元(1173127.47元×2%÷30天×17天)。闵泽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给付华宏公司的1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13295.44元,余款86704.56元(100000元-13295.44元)再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后至2016年12月1日闵泽公司尚欠华宏公司工程款本金1086422.91元(1173127.47元-86704.56元)。十二、闵泽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应承担的利息39111.23元(1086422.91元×2%×1个月+1086422.91元×2%÷30天×24天)。闵泽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给付华宏公司的350000元工程款,应先抵充利息39111.23元,余款310888.77元(350000元-39111.23元)再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后至2017年1月25日闵泽公司尚欠华宏公司工程款本金775534.14元(1086422.91元-310888.77元)。综上,闵泽公司应给付华宏公司工程款775534.14元,并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华宏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考虑到本案复杂程度、华宏公司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本院酌定闵泽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2015)弋民一初字第00572-3号民事裁定书系已生效裁判文书,宏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案诉讼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闵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775534.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68元,由原告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568元,被告安徽闵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瑜
人民陪审员 孙 萍
人民陪审员 陶金鹃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  张  晋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