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徽闵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民终26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锋,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球,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闵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唐爱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早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晖,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闵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203民初4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关于“律师费12000元”的判决以及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华宏公司一审中对于律师费和首次诉讼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闵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华宏公司支付的20万元律师费系合理支出,且已经实际支付,应由闵泽公司全部承担。2、首次诉讼费18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3、一审判决华宏公司承担的受理费、保全费金额过高。4、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对华宏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未审查,也未做任何说明。
闵泽公司在二审中辩称:1、华宏公司当庭补充的第四点上诉理由是无效的,二审法院应以华宏公司提交上诉状内容为审查的范围。2、华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付款的证据,华宏公司提供的银行明细是案外人向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支付的款项,并非华宏公司支付。3、首次诉讼费18000元是经法院裁书定确定的数额,华宏公司不能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
华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闵泽公司立即支付华宏公司工程款1073718元、违约利息损失204742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1日,之后继续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首次诉讼费18000元、律师费200000元,合计14964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30日,芜湖明远爱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变更为闵泽公司)与华宏公司签订《奥韵康城二三期工程1#、2#、46#、47#楼施工协议书》一份。芜湖明远爱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开发建设的奥韵康城二三期1#、2#、46#、47#楼建筑安装工程委托华宏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就工程工期、工程质量、材料供应、结算依据、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30日,芜湖明远爱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华宏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诺支付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3189106.41元。承诺于2013年10月底付清所有工程款。期间,8月份9月份每月支付1000000元。经芜湖市城市房屋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协调,本公司严格按以上时间付款,超出期限,违约金每月按应付款的2%支付。若我公司不按期付款,我公司承诺以奥韵康城项目资本金冲抵所欠工程款。若发生争议,由施工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和一切相应责任”。闵泽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给付华宏公司1219582.7元;于2015年8月5日给付850000元;于2015年8月7日给付300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给付50000元;于2016年1月7日给付30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给付400000元;于2016年6月12日给付100000元;于2016年7月28日给付30000元;于2016年9月7日给付100000元;于2016年11月14日给付150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给付10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给付35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弋江区法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华宏公司诉闵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宏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申请撤诉。弋江区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弋民一初字第00572-3号民事裁定书,并在裁定书中载明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645.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45.55元,由华宏公司承担2645.55元,闵泽公司承担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闵泽公司向华宏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闵泽公司每次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尚欠的工程款,应按先抵充工程款利息后再抵充工程款本金的原则处理。闵泽公司承诺于2013年8月、9月每月支付1000000元,于2013年10月底付清所有工程款,但其未按约履行。一、1、闵泽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应承担的利息为20000元(1000000元×2%);2、闵泽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应承担的利息为40000元(2000000元×2%);3、闵泽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5日应承担的利息为138194.61元(3189106.41元×2%×2个月+3189106.41元×2%÷30天×5天);即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5日闵泽公司应付华宏公司利息为198194.61元(20000元+40000元+138194.61元)。闵泽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给付华宏公司的1219582.7元,应先抵充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5日的利息198194.61元,余款1021388.09元(1219582.7元-198194.61元)再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后至2014年1月6日闵泽公司尚欠华宏公司工程款本金为2167718.32元(3189106.41元-1021388.09元)。二、闵泽公司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4日应承担的利息为822287.81元(2167718.32元×2%×19个月-2167718.32元×2%÷30天×1天)。闵泽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给付华宏公司的850000元,应先抵充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822287.81元,余款27712.19元(850000元-822287.81元)再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后至2015年8月5日闵泽公司尚欠华宏公司工程款本金为2140006.13元(2167718.32元-27712.19元)。三、闵泽公司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6日应承担的利息为2853.34元(2140006.13元×2%÷30天×2天)。闵泽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给付华宏公司的300000元,应先抵充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2853.34元,余款297146.66元(300000元-2853.34元)再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后至2015年8月7日闵泽公司尚欠华宏公司工程款本金为1842859.47元(2140006.13元-297146.66元)。四、闵泽公司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应承担的利息为58971.5元(1842859.47元×2%×1个月+1842859.47元×2%÷30天×18天)。闵泽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给付华宏公司的50000元,应先抵充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58971.5元,抵充后尚欠华宏公司利息8971.5元。五、闵泽公司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6日应承担的利息为126543.02元(1842859.47元×2%×3个月+1842859.47元×2%÷30天×13天),加上之前所欠利息8971.5元,合计135514.52元(126543.02元+8971.5元)。闵泽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给付华宏公司的3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135514.52元,余款164485.48元(300000元-135514.52元)再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后至2016年1月7日闵泽公司尚欠华宏公司工程款本金为1678373.99元(1842859.47元-164485.48元)。六、闵泽公司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3日应承担的利息为31329.65元(1678373.99元×2%÷30天×28天)。闵泽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给付华宏公司的4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31329.65元,余款368670.35元(400000元-31329.65元)再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后至2016年2月4日闵泽公司尚欠华宏公司工程款本金为1309703.64元(1678373.99元-368670.35元)。七、闵泽公司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6月11日应承担的利息为111761.38元(1309703.64元×2%×4个月+1309703.64元×2%÷30天×8天)。闵泽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给付华宏公司的1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抵充后闵泽公司尚欠华宏公司利息11761.38元(111761.38元-100000元)。八、闵泽公司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7月27日应承担的利息为40164.24元(1309703.64元×2%×1个月+1309703.64元×2%÷30天×16天)。闵泽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给付华宏公司的3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40164.24元,抵充后闵泽公司尚欠华宏公司利息21925.62元(40164.24元-30000元+11761.38元)。九、闵泽公司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6日应承担的利息为34925.43元(1309703.64元×2%×1个月+1309703.64元×2%÷30天×10天),加上之前所欠利息21925.62元,合计56851.05元(34925.43元+21925.62元)。闵泽公司于2016年9月7日给付华宏公司的1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56851.05元,余款43148.95元(100000元-56851.05元)再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后至2016年9月7日闵泽公司尚欠华宏公司工程款本金为1266554.69元(1309703.64元-43148.95元)。十、闵泽公司自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1月13日应承担的利息为56572.78元(1266554.69元×2%×2个月+1266554.69元×2%÷30天×7天)。闵泽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给付华宏公司的15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56572.78元,余款93427.22元(150000元-56572.78元)再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后至2016年11月14日闵泽公司尚欠华宏公司工程款本金为1173127.47元(1266554.69元-93427.22元)。十一、闵泽公司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30日应承担的利息13295.44元(1173127.47元×2%÷30天×17天)。闵泽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给付华宏公司的1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13295.44元,余款86704.56元(100000元-13295.44元)再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后至2016年12月1日闵泽公司尚欠华宏公司工程款本金1086422.91元(1173127.47元-86704.56元)。十二、闵泽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应承担的利息39111.23元(1086422.91元×2%×1个月+1086422.91元×2%÷30天×24天)。闵泽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给付华宏公司的350000元工程款,应先抵充利息39111.23元,余款310888.77元(350000元-39111.23元)再抵充工程款本金,抵充后至2017年1月25日闵泽公司尚欠华宏公司工程款本金775534.14元(1086422.91元-310888.77元)。综上,闵泽公司应给付华宏公司工程款775534.14元,并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华宏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考虑到本案复杂程度、华宏公司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闵泽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2015)弋民一初字第00572-3号民事裁定书系已生效裁判文书,宏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案诉讼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闵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宏公司工程款775534.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驳回华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68元,由华宏公司承担6568元,闵泽公司承担16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应由闵泽公司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应依据其与华宏公司的合同约定及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并参照相关物价部门颁布的收费标准依法确定。虽相关标准亦许可当事人协商的代理费高于收费标准,但结合合同约定的目的及权利义务分配原则,闵泽公司对于高于该收费标准的支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宏公司在2015年起诉闵泽公司时主张工程款,违约金等费用共计306余万元,后华宏公司撤诉。现华宏公司又起诉闵泽公司承担的费用只有149余万元,但经一审判决确定的闵泽公司欠付的款项金额为77余万元,应以该数额为计算律师代理费的标的额。参照相关物价部门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以及华宏公司诉讼请求远高于经依法认定的欠付款数额的事实,遵循诚信及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一审确定的应由闵泽公司承担的代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华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15)弋民一初字第00572号案件诉讼费,但该案件诉讼费用已经经过生效裁定确认,因此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华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训明
审 判 员 杨东清
审 判 员 李广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蒋 磊
书 记 员 王 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