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闵泽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03民初21号
原告安徽闵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泽公司)诉被告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早霞、徐东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自认,其在2013年6月23日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且其至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同时,在2013年7月30日原告在向被告华宏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时并未提出开具发票事宜,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告开具相关发票,故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芜湖明远爱法置业有限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9月23日更名为安徽闵泽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华宏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奥运康城二三期工程1#、2#、46#、47#楼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双方还约定:33、本工程土建执行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1#、2#、47#楼综合取费执行25.27%的费率;46#楼综合取费执行21.04%的费率;1#、47#楼人工费调整到39元/工日,2#、46#楼人工费调整到32.42元/工日,调整部分按规定计税不计费;综合费率包含税金、流动施工津贴等一切费用,不含优良工程奖。35、水电安装工程执行《全国统一安装预算定额2000安徽同省单位估价表》相关分册,1#、2#、47#楼按定额人工费取综合费率105.72%,46#楼按定额人工费取综合费率76.73%,人工费调整同第33条,综合费率不包含税金等。37、土方工程须场内倒运和外运时,不论何种土质,场内倒运按7.5元每立方米计(含挖运堆),外运按15元每立方米计(含挖运堆),上述费用均按十方计算,包含所有税费。38、本工程不付预付款,进度款按单项工程形象进度支付,每幢楼三分之一结构完工合格,按完成主体的建筑面积付进度款320元每平方米;主体结构完工合格后,工程进度款付到按完工建筑面积380元每平方米;工程竣工合格交付后付到总进度款的70%;工程结价从乙方报送决算起三个月内审价结算,付到总价款的95%;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事故,付总价款的3%;二年保修期满无质量事故,付总价款的2%,以上款项支付均扣除同期进度所占甲供料款。后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奥运康城1#、2#、46#、47#楼开工日期(以开工令日期为准),因竣工备案,结算审计等原因,合同工期调整至2013年5月31日。上述工程竣工以后,2012年10月31日芜湖市鑫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书》,审核确定:奥运康城1#、2#、46#、47#楼及吴石路改造工程总价87520981.66元。2013年6月25日芜湖市地方税务局税收通用缴款书载明:品目名称:土地增值税预征,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为303596203.5元,实缴土地增值税金额为6071924.07元。2012年6月22日,企业所得税税收通用缴款书载明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400万元,税率或单位税额25%,实缴金额100万元。2018年1月2日,闵泽公司以华宏公司未按期开票导致其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闵泽公司申请对其税务损失进行鉴定,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摇号确定芜湖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为鉴定机构,2018年3月2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土地增值税:2013年6月25日芜湖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对闵泽公司进行了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土地增值税清算税率按30%,因少开工程款发票900981.66元,影响土地增值税351382.85元;2、企业所得税:闵泽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查账征收,有盈利按利润总额的25%缴纳企业所得税,因少开工程款发票900981.66元,造成少计成本900981.66元,影响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影响企业所得税225245.42元。闵泽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芜湖明远爱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华宏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诺支付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3189106.41元。承诺于2013年10月底付清所有工程款。期间,8月份9月份每月支付1000000元。经芜湖市城市房屋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协调,本公司严格按以上时间付款,超出期限,违约金每月按应付款的2%支付。若我公司不按期付款,我公司承诺以奥韵康城项目资本金冲抵所欠工程款。若发生争议,由施工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和一切相应责任”。后在2014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25日闵泽公司合计向华宏公司付款3949582.7元。因闵泽公司未按承诺按期付款,2017年11月29日,华宏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闵泽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73718元、违约利息损失204742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1日,之后继续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首次诉讼费18000元、律师费200000元,合计1496460元。2018年6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皖0203民初4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闵泽公司支付华宏公司工程款775534.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2000元。现该案正在二审过程中。 另闵泽公司自认:1#、2#、46#、47#、芜石路搬迁决算87520981.66元,应付金额为54313297.7元、甲供材33207683.96元;已付金额:2014年1月6日前支付51124191.29元、2014年1月6日后支付3949582.7元,未付760476.29元;已开票:工程款53412316.04元、甲供材33207683.96元,欠票900981.66元。 双方确认自2008年7月16日至2012年11月27日华宏公司共开具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合计8662万元,后未再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工程款决算证明(造价书)、违约金支付证明、原告付款明细、被告开票明细,《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缴纳税款证明,税费审计报告、审计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除审计报告及审计费发票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驳回原告安徽闵泽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83元,审计费15000元,合计19783元,由原告安徽闵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利利
书记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