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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9152号 原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龙东大道6111号1-2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维(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东关街117号1号楼4**102室。 被告:***,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西路631弄192号102室。 被告***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莱钢公司”)诉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21年5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9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经本院合法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莱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司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建设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26,605.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其余利息按照LPR一年期为标准,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司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建设工程款654.71万元及利息【以654.7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为标准计付】;2、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山东莱钢公司(甲方)与被告***司(乙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山东莱钢公司将总包的**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司,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根据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清单造价扣除本合同约定的5%下浮率及税金作为本工程结算款,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以上款项的支付并承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负责。工程施工完毕后,2017年9月5日建设单位**公司最终审定整个工程结算值为51,069,035.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山东莱钢公司共计向被告***司支付工程款31,828,210.00元、同时代为支付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审计费、加工费、商砼款、诉讼费用、其他劳务分包款、材料供货商材料款等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原告山东莱钢公司向被告***司超额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003,574.15元。原告认为,被告***、被告***系挂靠***司整体转包的工程,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一直拒绝返还。故原告山东莱钢公司诉诸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司辩称:1、工程款并未超付,双方约定按照建设单位的结算款下浮5%,***司共计收到工程款29,056,120元。且双方约定的是劳务分包,并非整体工程转包,不存在是项目整体亏损应由***司承担的约定。2、即便存在原告所说的超付情形,原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时间是2017年9月5日,原告的诉请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3、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存在大量不合理之处,且均为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付款,未经被告***司确认和结算,与被告***司无关。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在***签订时是计划和被告***共同整体转包原告的全部工程,但是被告***、***实际上未承接系争工程,也未签订合同。被告***与被告***司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不应对工程承担结算义务。被告***不清楚原告的支付情况,原告向各承办单位支付费用,最终未向被告***进行报告或者征得***同意,***认为不应当对最终结算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同意被告***司和被告***意见,被告***并未整体承接该工程,仅是自原告处承接了泥工和油漆工的相关工程,属于劳务分包。2、原告和被告***就上述工程进行了单独结算,油漆工结算金额为256.33万元,泥工结算金额为423万元,原告也已经支付完毕,故被告***仅同意上述600多万元承担责任,其他的款项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山东莱钢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总承包甲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园工11-028地块**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包括(建筑工程,桩基,安装,总体)装饰、装修、安装、配套等,详见招标图纸及清单。承包范围为包括建筑施工装饰、装修、安装、配套等。合同价款69,569,231元。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后,原告山东莱钢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公司(甲方)就基坑围护工程签订《**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总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总价102万元;就消防工程签订《**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本工程合同价为1,638,400元;就通排风设备采购安装签订《通排风设备采购安装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实行固定总价合同为129万元;就电气安装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价款暂估价为150万元;就室外总体配套部分工程内容签订《关于室外总体配套分部分项补充协议书》,本工程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210万元,上述协议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8月1日,原告山东莱钢公司(甲方)与被告***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园工11-028地块的**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包括建筑装饰施工、安装、室外总体、配套等(除桩基工程、防水工程土方工程、一次结构以内的砼钢筋发生的劳务费及甲方提供的材料等),具体见甲方与业主的清单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甲方提供的材料外)、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辅助材料、包机械设备、包垂直运输、包各项检测、试验、包竣工验收备案、***用品以一次性确定单价的方式进行发包。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一次性包干不作调整。合同总价暂估(含税)为2,200万元。结算方式为根据甲方与业主审定的结算清单造价扣除本合同约定的5%下浮率及税金作为本工程结算款。付款方式为根据甲方和业主的大合同,每次收到业主给甲方的工程款,扣除相应上述比例的费用后,由甲方付给乙方。乙方每次领取工程款时,必须提供正规发票和收款收据。如甲方通知乙方办理代扣代缴事宜时,乙方必须根据甲方已支付工程款额出具发票,如因乙方开不出发票导致不能及时办理代扣代缴手续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并提供完税证明给乙方,具体条款详见上海市税务局相关规定。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应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每期进度款支付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上期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相关凭证,经甲方确认后再支付进度款,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当期工程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材料、设备的管理规定为除甲方提供的材料外,甲方不提供任何材料及工器具,均由乙方提供。乙方购买的材料进场时,材料必须提供具备鉴定资质部门出具的材料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及质保书。除甲方提供的材料外,其他所有材料均由乙方负责购置、运输、装卸进场。所有的材料丢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产生的上述费用均含在相应综合单价中。该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其后,原告山东莱钢公司与被告***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合同签订时采用业主招标清单的工程量,合同价暂定2,200万元;现经过公司审核发现清单工程量少于实际工程量,还有额外增加部分工作内容。因此,甲乙双方合同总价(暂估)由2,200万元调整为(暂估)3,053万元。 2014年9月5日,被告***司提交原告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付款申请书》,内容为“基础全部完成,3#楼主体完成,产值为21,056,222元,此次申请410万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山东莱钢公司出具《***》,内容为:“1、本工程按与业主大合同结算总价的5%上交公司(不含税金及政策性收费)。2、承包工程结算按本工程大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执行:本工程一切税费和定额规费由公司代扣代缴:工程交易费、民工保证金、招标费、职工养老金、民工商业保险及工伤保险、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建设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领导关系协调费及其他所有施工费用均由我方承担。3、我方承诺我方在工程施工中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对外界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我方全部承担。工期保证在业主要求的330天内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材料供应商有公司配合***、***考察,……材料的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由***、***确认,报公司确定一家供应单位后,由公司统一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由***、***确定结算数量、金额后,报公司按合同约定由总包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由此产生的所有纠纷和责任由***、***全权负责。” 2014年1月8日,原告山东莱钢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劳动承包施工合同》(泥工),约定由***承包系争工程的砼垫、砼浇筑等泥工、砼工等相关劳务施工内容。同时,原告山东莱钢公司将**项目的油漆工相关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完成后,原告山东莱钢公司分别与***和***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泥工部分工程款金额为423万元,油漆工部分工程款金额为256.33万元。 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山东莱钢公司出具《***》,载明“现有**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于2015年10月份交房,工程上报结算金额6228万元,目前尚未审计结束。年关将至,我因发放农民工工资困难,特向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壹佰万元整,利息按照年息10%计取)。我保证在拿到工程款之后先行支付民工工资,不挪作他用,保证民工不再到贵司闹事,并保证在后期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严格按照***和合同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先行支付贵司的管理费用及外单位和贵司签订合同的未付资金,自负盈亏,不给贵司带来任何的不便。并保证如若后期结算款项不理想,我也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 2016年2月1日,被告***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关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施工劳务组工资款之事,为了简接洁明快,其中泥工组***、**,油漆涂料组***的劳务工资款委托贵司直接支付,金额合计299万元……。” 2017年9月5日,就本案**新建厂房项目,经原告山东莱钢公司与**公司结算,确认送审结算价为62,280,181元,竣工结算确认价为51,069,035元。 审理中,原告山东莱钢公司和被告***司一致确认原告山东莱钢公司直接支付给***司的工程款共计31,828,21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付款申请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一、原告山东莱钢公司和被告***司、被告***、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原告山东莱钢公司认为,其自**公司处承接新建厂房工程后,被告***、***挂靠***司并以被告***司的名义整体转包上述工程,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将该工程肢解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其他分包单位都是被告***联系和指定的,大部分工程款也是被告***代其他单位领取的。因***与***共同签署了《***》,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司认为根据原告与***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其与原告之间是分包关系,***司仅分包了一部分桩基工程和防水工程,土方工程等不在***司的承包范围内。 被告***认为其虽签订了***,打算承接该工程,但是其后该***未实际履行。被告***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与***司之间也不存在挂靠关系,***与***司之间无直接关系,不应对工程承担结算义务,原告向第三方的付款也未经***同意,故***也不应对工程款超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主张,2013年的***并未实际履行,在签订该***时,***是打算和***一起整体转包系争工程,但实际上并未整体转包,而是在施工过程中,***以案外人***和黄治中的名义与原告山东莱钢公司签订了油漆工和泥工的合同,承包了**项目的全部油漆工和泥工施工。这两份合同虽与原告和***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施工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合,但被告***并未与***司签订过合同,而是直接与原告山东莱钢公司签订合同,且已经与原告结算完成。 二、是否存在工程款超付情况。审理中,原告山东莱钢公司主张,应按照原告与**公司之间结算的价款的95%支付***司款项,即原告应支付***司490,285,83.20元,但原告山东莱钢公司因为涉案工程,直接支付***司工程款31,828,210元,支付第三方工程款23,307,728.31元,共计55,135,938.31元,超付部分应由***司和***返还。已付款其受被告***、***和***司委托,与案外人上海中福东莱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在内的22家公司分别签订了分包合同。其后,由原告向这些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存在超付情况,超付部分应由被告***司和***、***承担。其中包括:1、***签字(包含***与***共同签字部分)包括为全体施工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7.5万元、为案外人山东德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200万元工程款、为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申请30万元工程款、为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申请30万元工程款、为上海贯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31.058826万元工程款、为被告***司签收工程款和税收缴款书300万元、为被告***司签收税收缴款书10.593万元、为***司申请工程款200万元、为上海青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申请检测费3万元,上述款项共计812.15万元。2、***的采购员***替被告***司和上海春识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他分包商申请付款的款项,共计996万元。3、原告山东莱钢公司称,因被告***司、***、***未支付分包商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商砼款,致原告山东莱钢公司涉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山东莱钢公司支付上海建工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0.1335万元,一审诉讼费20,205.40元、二审诉讼费24,090.25元、律师费60,000元。 被告***司主张,原告对第三方的付款均未经***司结算和确认,也无***司授权,不予认可,***司与原告之间并非转包关系,原告与***司结算的金额就是31,828,210元,且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山东莱钢公司主张其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司取得整体工程的施工,但三被告均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分析,原告与***司所签订合同的施工范围、工程款金额均远远小于原告与业主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与***司的付款情况亦与原告与业主方之间的结算存在较大差距,故原告主张其与***司是转包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认定。同上,原告主张***和***挂靠***司整体转包系争工程,但***向原告出具的***时间远早于原告和***司签订合同的时间,甚至亦早于原告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如果按照原告关于挂靠**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和***挂靠***司转包系争工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二、关于超付款项不分。原告主张的超付款项中包含大量原告对第三方的付款,原告主张其向第三方的付款均系应***司或***及其采购员***要求付款,应视为向***司付款,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看到***司或***的授权或申请,仅凭签字难以认定指示付款事实,另外,原告虽否认**所称的结算价31,828,210元,但亦未提供其与***司的结算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司返还所谓超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086.20元,减半收取计31,543.10元,由原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