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林瑞那斯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亚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河***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4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亚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于园子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方官镇***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华安美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天堂河庆丰路6号东区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辽宁东林瑞那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辽宁亚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机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华安美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辽宁东林瑞那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2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风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东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风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认定**风机公司2022年4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并认定**风机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错误。1.行使追索权超过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风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票据于2021年12月14日被香河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公司)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那么其最迟应该在2022年6月14日之前行使追索权。根据一审判决书内容,本案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向其前手追索的六个月。2.未书面通知前手,未有效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风机公司也没有有效行使其追索权。二、**风机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亦无法证明**风机公司作为持票人的合法性。1.合同时间不对。一审中**风机公司出具证据中两个**风机公司与前手绥中远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图公司)的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20年5月9日和2020年10月31日,但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交货的具体时间,**风机公司未同时举证这两份合同对应的货物运输清单及物流验收等相关证明,无法证明该两份合同是因双方存在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法排除持票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采取贴现等方式成为票据的持票人。2.合同金额不对。上述两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809500元和232200元,共计321700元,并开具相对应的发票,本案所涉商票金额为30万元,**风机公司未对超出商票金额部分做出合理说明,无法证明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风机公司成为本案所涉汇票持票人的合法性。3.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不对。**风机公司与其前手远图公司背书转让汇票的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风机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分别为2020年12月12日和2021年4月21日。两张发票的日期一个在背书转让之前一个在背书转让之后,亚诺公司有理由认为,**风机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并不存在与本案所涉汇票相关联的真实交易,也并未向其前手支付相应的对价。4.没有支付对价。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21)甘01民终1989号终审判决,依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持票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票据直接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取得票据已支付对价,持票人不能证明其对案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应由持票人对其主张承担不利的后果。 **风机公司辩称,不同意亚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亚诺公司关于合同没有明确交货时间即不存在真实基础法律关系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风机公司与前手远图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沟通良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交货时间能够协商一致,从未发生异议,且**风机公司供货设备质量稳定,双方从未因货到时间和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纠纷,**风机公司取得票据系基于真实买卖关系有一审提交的两份合同和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至于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是否提交物流凭证等不是判断真实买卖关系的唯一标准。2.案涉两份合同和发票金额均大于案涉票据金额的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商票金额为该两份合同的结算货款,故此该两份合同、发票及商票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该商票系**风机公司基于真实买卖关系取得。3.发票不是货款已经支付的凭证,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风机公司前后,**风机公司向远图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开票时间不是判断双方真实买卖关系的标准。4.如前所述,**风机公司与远图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多年来至今双方开具增值税专票、通过对公账户结算货款等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关系的事实,二审法院可以通过税务部门及**风机公司开户行进行调查核实。5.亚诺公司关于真实基础法律关系的所有上诉主张均属于抗辩,其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其观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亚诺公司关于追索权日期提出的说法,在一审判决书中已经查明认定事实2022年4月19日**风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行使票据追索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切实充分,应予维持。 **风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亚诺公司、华安公司、东林公司向**风机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公司、华安公司、东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9日,出票人京御公司向收票人东林公司出具了票据金额为30万元可以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9日。之后,该票据先后背书给亚诺公司、华安公司、远图公司和**风机公司。票据到期后,**风机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票据系统显示未逾期。2021年12月14日京御公司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2年4月19日,**风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行使票据追索权。 为证明获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风机公司提交了其与远图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9日和2020年10月31日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89500元和232200元。**风机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和2021年4月21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诉讼过程中,**风机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风机公司合法获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明确,为有效票据。京御公司作为票据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风机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故**风机公司对上述汇票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有权对前手行使追索权。亚诺公司申请追加出票人京御公司为被告,该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予。对亚诺公司和华安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风机公司诉请票面金额与利息费用,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华安公司、亚诺公司、东林公司连带向**风机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0万及利息(以30万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风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风机公司与远途公司订立的4份《工业买卖合同》及4份增值税发票,2.2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据1、2共同证明在本案案涉交易的前后,**风机公司与远途公司存在着多笔买卖交易的相关事实,本案亦为真实的交易。华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因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4月27日,一审法院受理了**风机公司对亚诺公司、华安公司、东林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2022年7月15日,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22)京0115民初1168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22年11月16日,**风机公司以相同的被告及诉请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一审诉讼。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风机公司是否在法定行使票据追索权;二是**风机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院查明事实,2021年12月14日出票人京御公司拒付本案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虽然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2年10月8日,但2022年4月27日**风机公司以案涉票据背书人亚诺公司、华安公司、东林公司为被告,提起了案涉票据的票据追索权诉讼。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风机公司被拒付后,在法定期限内以诉讼方式行使了对前手的追索权。故亚诺公司关于**风机公司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向其前手追索的期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风机公司与亚诺公司并非直接前后手关系,亚诺公司以**风机公司与其直接前手远途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为由进行抗辩,属于上述规定之情形。且本案中,**风机公司提供了其与远途公司之间的《工业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亚诺公司关于**风机公司与前手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辽宁亚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100元,由北京华安美合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辽宁亚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东林瑞那斯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河***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辽宁亚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耿 瑗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