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澄实业有限公司

***与上海锦澄实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8315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双桥,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任桂明,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劲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琼,该公司员工。
被告:程福和,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诉被告***、被告上海锦澄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程福和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桂明、被告上海锦澄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琼、被告程福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8,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276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6,21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万元,余166,210元的70%为116,347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锦澄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宝山区高境项目售楼处玻璃幕墙工程转包给被告***。2016年春节前夕,原告经被告程福和介绍,为被告***提供劳务,负责搭建、拆除脚手架。2016年3月17日,原告在脚手架上进行拆除作业时,从1.8米高处摔倒,导致原告右手大多角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一腕掌关节脱位,以及面部受伤。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进行三次住院治疗。2017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后经鉴定,原告***因高坠伤致右手功能丧失10分以上(未达25分),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锦澄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后,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主体不适格,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损害存在异议。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右手构成粉碎性骨折,事实依据不充分。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即使要赔偿,也应该由被告程福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锦澄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本被告是与被告***签订了安装合同。另,本被告去医院做了咨询,医生询问3月17日至3月24日期间有无新的受伤,因为假设3月17日有骨折,即使水肿,医生也会说有疑似骨折。故被告不认可原告3月17日发生过骨折。
被告程福和辩称,本被告是叫大家一起干活,本被告不是承包。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锦澄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宝山区高境项目售楼处玻璃幕墙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程福和。2016年春节前夕,被告程福和召集原告等人,负责搭建、拆除脚手架。2016年3月17日,原告在脚手架上进行拆除作业时,从约1.8米高处摔倒,导致原告右手大多角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一腕掌关节脱位,以及面部受伤。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进行三次住院治疗。2017年1月,被告***支付被告程福和架子款2万元,之后被告程福和支付原告医药费2万元。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锦澄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索赔无果,遂涉诉。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高坠伤致右手功能丧失10分以上(未达25分),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在本院追加程福和为被告后,关于是否要求被告程福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表示如法院根据事实与证据可以依法作出判决,则原告愿意服从贵院的该项判决。
审理中,原告申请几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陈述是被告程福和叫他们去工地干活,工资也是程福和支付的。证人看到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手和脸上有血。事发时原告未佩戴安全帽,没有安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病例、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转账凭证等书证为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主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是受被告程福和雇佣,在被告程福和承接的脚手架工程施工时受伤。故被告程福和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费用,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7,959.9元;误工费,本院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予以支持;护理费,按40元/天标准,并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计算,予以支持3,6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按3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符合规定,按照住院20.5天计算,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导致精神障碍,所受痛苦应由被告方作出经济上的补偿,参考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锦澄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上海锦澄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现在的骨折与事发当日的摔伤没有因果关系的陈述,因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福和应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9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4,553.9元的70%为108,187.73元,扣除被告程福和垫付的2万元,被告程福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88,187.73元;
二、被告***、上海锦澄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程福和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6.94元,减半收取1,333.47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4元,由被告程福和负担2,333.43元。被告***、被告上海锦澄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程福和负担之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旭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