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澄实业有限公司

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禾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执异10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大众工业园区园业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劲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禾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K区319室。
第三人:福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0266(自贸试验区内)
第三人: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43号奥林匹克教学楼七层。
第三人: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澄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禾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福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系被执行人100%全某股东,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泰禾公司”)系中维公司100%全某股东,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集团公司”)系福州泰禾公司100%全某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中维公司、福州泰禾公司、泰禾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6月8日受理该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禾启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中维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比例10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4日,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4年2月24日止,禾启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0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2021年9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锦澄公司与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2021)沪0118民初17225号民事判决,判令XX公司应支付原告锦澄公司保修金185,5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因禾启公司届期未履行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锦澄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沪0118执12746号立案执行。审理中,经锦澄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依法轮候冻结禾启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账户。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依法查封禾启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时不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本院依法对禾启公司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禾启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2021)沪0118民初17225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8执1274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被执行人禾启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其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中维公司系禾启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虽中维公司已实际足额缴纳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独立于中维公司的个人财产,尚难以确定,故对申请人要求中维公司对(2021)沪0118民初172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未实现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相关规定,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情形,才可以在执行程序及相应的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予以追加。根据该规定第二十条,仅可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中中维公司系被执行人禾启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申请人另以福州泰禾公司系中维公司100%全某股东、泰禾集团公司系福州泰禾公司100%全某股东为由申请追加福州泰禾公司、泰禾集团公司为(2021)沪0118执1274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福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2021)沪0118执1274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韩 燕
审 判 员  诸文芳
审 判 员  邓秀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顾雯雯
书 记 员  顾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