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742号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大众工业园区园业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劲松,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荣,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露影,公司员工。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澄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荣、付露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393477.3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128474.19元(以欠付工程哪本金393477.3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6%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按年利率3.85%计息,共计128666.9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人),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广州星河湾七期(4、5、9栋住宅)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期间被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截至诉前被告剩余未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保修金)为393477.37元,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辩称,一、我方当前已经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差欠。根据分包合同第四条关于付款及结算的约定,案涉工程款是发包人(即项目业主宏富公司)收到总承包人(即我方)核实转递的分包人(即锦澄公司)申报资料后,将相应款项以现金方式划入总承包人的银行账户,然后由总承包人扣减款项的5%的总包管理费后,根据分包人提供的发票的情况向其支付。经我方反复核实,当前我方已按照上述约定向锦澄公司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不存在差欠,其主张的差欠金额应为宏富公司尚未支付的分包合同价款。二、如上***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为保修金,应按照合同约定不计取利息和任何增值部分。分包合同第4.2.4条约定,结算总金额的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分包人完成所有保修工作后,宏富公司根据锦澄公司申报资料支付,且保修金不计任何利息和任何可能增值的部分。据此约定,如当前锦澄公司满足上述付款条件并履毕保修义务,我方没有欠付其工程款必要,但前提应为宏富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分包合同价款。三、上***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时已不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范围内,不具有本案胜诉权。据我方了解,在锦澄公司起诉前,我方并未收到其要求支付分包合同工程款的书面函件或任何有关信息,如其认为答辩人未支付工程款项,应及时与我方、宏富公司取得沟通,并通过法律认可的有效方式主张付款,但遗憾的是,锦澄公司并未及时有效提出,本案受理时间已不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范围内,锦澄公司并未及时有效提出,本案受理时间已不在法律规定的诉讼失效范围内,锦澄公司不具有胜诉权。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锦澄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2月23日,发包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与总承包人中建三局公司和分包人锦澄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广宏富合施字【2011】第020号的《广州星河湾七期(4、5、9栋住宅)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宏富公司已取得政府批准发展广州星河湾七期(4、5、9栋住宅)项目,并已委托中建三局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负责实施本项目;发包人/总承包人已对广州星河湾七期(4、5、9栋住宅)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进行了招标。分包人已经提供给发包人/总承包人一份附有全部投标报价的工程量清单和技术标,并就分包合同总价与发包人/总承包人进行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分包工程合同》主要内容摘录如下:第二条合同总价与单价。2.1本合同总价包干为人民币7899174.38元,其中工程总造价7523023.21元,总包管理配合费及税金为工程总造价的8%,其中总包管理配合费3%已在广州星河湾七期(4、5、9栋住宅)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编号:广宏富合同施字【2011】第078号)中支付,不再另行计算,即本合同应付工程总造价的5%,376151.16元。2.2合同总价及单价均为包干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含损耗)、机械使用费、表面之初步处理整修、管理费、深化设计费用、利润、政策性文件规定费用、技术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水电费、临时设施费(含员工食宿、加工厂、驻存仓等设施的费用)、成品保护费、不可预见费、综合费、机械及进退场费、现场运输及转运(含二次转运)、保管及成品保护费、税金等所有直接费、间接费费用,亦已保函保修期服务费、知识产权费、劳动社保基金、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备案等一切批准、许可手续的费用、必须的加班费、赶工措施费、工完场清费、保险、利润、由税务部门规定应由分包人缴纳的各种税项的税金(包括税金的变更与浮动)、国家及地方政府各种收费、预期的市场价格的涨跌、汇率的变动、国家与地方政府政策发生改变等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奉献因素。全部材料及人工等一切费用的价格发生任何幅度的涨跌变化均不调整工程量清单合同包干总价。第三条工期。3.1总工期为117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按发包人所签发的开工令注明的日期起算。3.2接到发包人开工令后2日历天内进场。3.3分包人报价不因具体开工日期的推迟或提前而作出任何形式的调整。3.4分包人须服从发包人的施工安排交叉作业或及加班超时等工作,相应的交叉作用费用以及加班费用已在报价中综合考虑。并于上述日期之前竣工及交付发包人使用。第四条付款及结算。4.1支付形式。4.1.1总承包人及分包人须自行解决一切从开工至发放工程款期间的经济负担。4.1.2发包人将工程款按本条款规定划入总承包人的银行账户,总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按4.2的规定支付给分包人。4.1.3总承包人收取每一期工程款(含当期工程款5%的总包管理费)的同时必须递交等额的符合当地税务部门要求的有效工程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并按规定直接付款给分包人,因此而造成的工程款的延误及一切损失均有总承包人负全责并由总承包人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在支付给总承包人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向总承包人收取应付工程款的20%作为代管管理费用。4.1.4总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按4.2规定的每一期工程款,(扣除当期工程款的5%的总包管理费)后凭分包人的有效工程发票叁天内支付给发包人。若总承包人未能按本条款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给分包人所造成的损失由总承包人负责并由总承包人每迟延一天按分包人应收款项的3‰向分包人支付违约金。4.1.5发包人支付给总承包人每期工程款5%的总包管理费包括按规定总承包人上缴单位费用规费、本工程的一切税费(含指定分包分工程造价的税金)、配合费、保险费及管理费等一切费用,本工程完税的财务处理及手续均由总承包人负责。4.2中期付款。4.2.1三方签订合同后,由工程项目部签发开工令。分包人向总承包人递交付款申请书监理单位、总承包人收到后两天内核实并递交发包人,发包人收到后十五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在后续进度款中分期并在结算款前抵扣完毕。4.2.2工程开工后分包人每月25日按月完成工程量向总承包人递交付款申请(含详细已完成工程项目之工程量清单,下同)监理公司、总承包人收到后两天内核实并递交发包人,发包人收到后十五天内支付当期已完成工程总值70%的工程款。4.2.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好工程及工程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及完成工程结算后,分包人向总承包人递交付款申请,监理单位、总承包人收到后两天内核实并递交发包人,发包人收到后十五天内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4.2.4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分包人完成所有保修工作后,分包人向总承包人递交付款申请书,总承包人收到后两天内核实并递交发包人,发包人收到后十五天内支付。保修金不计任何利息和任何可能增值的部分。4.2.5总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每期付款申请时,总承包人需对本分包合同的付款申请书及付款计算表予以盖章确认。第九条工程保修及保修期。9.5保修期届满时,发包人应组织有关单位联合检查,在确认分包人已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应发出“保修完成证书”证明保修期终止。第十二条三方的责任。12.1发包人责任。12.1.8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办理工程结算。12.1.发包人有权委托监理单位对本工程进行监理。
庭审中,锦澄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确认结算总价为7667261元。锦澄公司提供应收账款明细账单,证明中建三局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有工程款拖欠:2012年12月11日中建三局公司支付1479236.79元;2013年1月31日中建三局公司支付562615.05元、299378.1元;2013年5月31日中建三局公司支付2336338.1元;2013年10月30日中建三局公司支付1973674.59元;2017年8月18日中建三局公司支付622541元;以上共计7273783.63元。中建三局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为7273783.63元,对于工程款具体付款时间,其称无法确认。
另查明,锦澄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获得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以及资质,可承担各类铝合金、塑钢等金属门窗工程的施工。证书编号:B1154031011402-2/1。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建三局公司抗辩称因宏富公司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致使其对于分包人锦澄公司的付款义务未成就,本案所涉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锦澄公司、中建三局公司以及宏富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本案争议之一,诉讼时效争议。中建三局公司辩称,锦澄公司未及时有效向其提出支付工程款的申请,本案受理时间已不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上所述,《分包工程合同》约定总承包人中建三局收到发包人宏富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再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分包人锦澄公司。基于此,付款期限是否已经届至,分包人并不一定会知情。鉴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性质是权利人请求司法保护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为前提。因此,在本案中,锦澄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为其知悉总承包人宏富公司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锦澄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向宏富公司了解,宏富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中建三局公司,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11日汇款121329.41元,2019年8月1日汇款589527.33元,2020年8月26日29476.37元,2021年7月29日汇款63776.33元。而中建三局公司不承认收到上述款项,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向发包人宏富公司催告支付剩余,中建三局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锦澄公司关于宏富公司付款情况的陈述予以合理采信。因此,锦澄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交诉讼资料主张相应债权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中建三局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之二,工程价款争议。
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实际的结算总价为7667261元,已付工程款为7273783.63元,剩余未支付款项金额为393477.37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建三局公司是否可以以宏富公司未向其支付分包合同价款抗辩锦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请。中建三局公司主张向锦澄公司支付全部分包合同价款的前提是宏富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分包工程合同》4.1.2约定“发包人将工程款按本条款规定划入总承包人的银行账户,总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按4.2规定支付给分包人。”以及4.1.4约定“总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按4.2条规定的每一期工程款(扣除当期工程款的5%的总包管理费)后凭分包人的有效工程发票叁天内支付给分包人”。根据诚实守信原则,中建三局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该条款下负有如实告知发包人付款情况并及时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是,中建三局公司在庭审中称宏富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价款,又未能举证证实其向宏富公司催告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中建三局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剩余工程价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建三局公司应当向锦澄公司支付剩余未支付款项金额为393477.37元。
关于利息,关于付款时间,合同约定宏富公司将工程款划入中建三局公司,中建三局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锦澄公司。如上所述,中建三局公司一方面称宏富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价款,另一方面又未能举证证实其向宏富公司催告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酌情采信锦澄公司关于宏富公司付款情况的陈述,从宏富公司最后一期付款2021年7月29日次日,即2021年7月30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93477.37元以及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93477.3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20元(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17.84元,由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02.16元。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3110元(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叶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