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澄实业有限公司

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436号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大众工业园区园业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劲松,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荣,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露影,公司员工。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澄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荣、付露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4582.1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29.76元,自2021年08月18日起至2021年09月01日(暂定日期,具体期限至全部款项付清日为止),以除质保金外应收款项185105.74元为基数,合同条款约定的日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就星河湾A-10地块七期工程达成合意,签订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经双方确认最终工程总价为589527.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全部义务,被告仅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尚余214582.11元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01月31日、2019年11月06日分别向被告送达121329.41元、93252.70元,共计214582.11元的付款发票,截至诉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现依法主张自2021年08月18日起至2021年09月01日止(暂定日期,具体期限至全部款项付清日为止),以除质保金外应收款项185105.74元为基数,合同条款约定的日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8329.76元。为此,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辩称,一、我方当前已经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差欠。根据分包合同第四条关于付款及结算的约定,案涉工程款是发包人(即项目业主宏富公司)收到总承包人(即我方)核实转递的分包人(即锦澄公司)申报资料后,将相应款项以现金方式划入总承包人的银行账户,然后由总承包人扣减款项5%的总包管理费后,根据分包人提供发票的情况向其支付。经我方反复核实,当前我方已按照上述约定向锦澄公司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不存在差欠,其主张的差欠金额因为宏富公司尚未支付的分包合同价款。二、上***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时已不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范围内,不具有本案胜诉权。据我方了解,在锦澄公司起诉前,我方并未收到其要求支付分包合同工程款的书面函件或任何有关信息,如其认为我方未支付工程款项,应及时与我方、宏富公司取得沟通,并通过法律认可的有效方式主张付款,但遗憾的是,锦澄公司并未及时有效提出,本案受理时间已不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范围内,锦澄公司不具有胜诉权。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锦澄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11月10日,发包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与总承包人中建三局公司和分包人锦澄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Z.xhw.07-03JA-2012-0003的《星河湾A-10地块七期工程公建GJ-1栋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工程合同》”)。《分包工程合同》主要内容摘录如下: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星河湾A-10地块七期工程公建GJ-1栋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施工合同。1.2工程地点:广州番禺迎宾路旁。1.3工程规模:门窗面积约790㎡。5.合同工期。5.1本工程总工期为151日历天,总工期(日历天)包括节假日、休息日。合同开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4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所载明的日期,实际竣工日期以发包人及分包人双方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组织工程整体验收评定通过的日期。5.2分包人在接到发包人依约签发的《开工报告》后,分包人须立即接收场地并安排有关人员及设备进场,且在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当天正式开工。6.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变更计价原则和结算。6.1本合同价款按以下方式计取:(1)本工程按承包范围内容,合同固定总价包干为人民币551416.26元。固定总价包含完成本工程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开办费(措施费)、规费、税金及不可预见费等一切费用,工程结算时,除发生本条第6.3.1款的情况,此合同总价不予调整。6.2合同价款的支付形式及中期付款。6.2.1支付形式:(1)总承包人及分包人须自行解决一切从开工至发放工程款期间的经济负担。(2)发包人将工程款按本条款规定划入总承包人的银行账户,总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按6.2.2的规定支付给分包人。(3)发包人向总承包人付款前,总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供相等于发包人付款金额的符合当地财税规定的合法有效工程建安发票(发包人根据税法有权拒收承包人通过委托非税务机关的其他第三方代开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总承包人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并由总承包人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在支付给总承包人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向总承包人收取应付工程款的20%作为代管管理费用。(4)总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按6.2.2规定的每一期工程款后凭分包人的有效工程发票叁天内支付给发包人。若总承包人未能按本条款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给分包人所造成的损失由总承包人负责并由总承包人每迟延一天按分包人应收款项的3‰向分包人支付违约金。(5)本工程的合同总额不含总承包管理费,总承包管理费由发包人在星河湾七期公建GJ总承包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总承包人。(6)本工程完税的财务处理及手续均由总承包人负责。6.2.2中期付款。(1)分包人每月25日按上月15日至当月15日期间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向总承包人申报进度款,总承包人收到后两天内核实并递交发包人,发包人按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5%减去应扣款项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2)本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3)分包人向总承包人、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并经三方确认结算总价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项目的保修金,发包人在分包人完全履行了保修责任后14天内付清,保修年限详见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保养)书。(5)分包人必须在工程进度达到当期付款条件时间向总承包人提交支付当期款的付款申请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总承包人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若发包人对分包人提交的报告有异议的,则发包人对该报告不予确认并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分包人,由双方进行协商解决。发包人应在确认该报告后按上述条款的约定向分包人支付相应款项。
2013年4月20日,承建单位锦澄公司、设计单位星河湾集团广州公司规划设计部以及建设单位宏富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验收合格证明书》上载明锦澄公司依据案涉《分包工程合同》承建的项目已全部完成并质量合格。
锦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州星河湾A-10地块七期工程公建GJ-1栋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造价确认》以及应收账款明细帐,证明工程之最后工程造价总额为589527.33元,中建三局公司已于2014年6月27日就案涉工程向锦澄公司支付工程款374945.22元,剩余未付款项为214582.11元。庭审中,中建三局对工程造价总额以及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与金额均予以确认。此外,锦澄公司向本院提交发票以及发票签收表,证明其向中建三局公司送达了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2019年11月6日开具的付款发票21329.41元、93252.7元,以上共计214582.11元。中建三局公司于庭审中称未收到锦澄公司开具的发票。
另查明,锦澄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获得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以及资质,可承担各类铝合金、塑钢等金属门窗工程的施工。证书编号:B1154031011402-2/1。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建三局公司抗辩称因宏富公司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致使其对于分包人锦澄公司的付款义务未成就,本案所涉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锦澄公司、中建三局公司以及宏富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本案争议之一,诉讼时效争议。中建三局公司辩称,锦澄公司未及时有效向其提出支付工程款的申请,本案受理时间已不在法律规定的诉讼失效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上所述,《分包工程合同》约定总承包人中建三局收到发包人宏富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再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分包人锦澄公司。基于此,付款期限是否已经届至,分包人并不一定会知情。鉴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性质是权利人请求司法保护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为前提。因此,在本案中,锦澄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为其知悉总承包人宏富公司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从实际情况而言,作为发包人的锦澄公司难以自己获悉总承包人是否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中建三局公司称发包人宏富公司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积极履行向发包人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因此,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合理确认锦澄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主张相应债权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中建三局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之二,工程价款争议。
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实际的结算总价为589527.33元,已付工程款为374945.22元,剩余未支付款项金额为214582.11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未付工程款中的29476.37元(589527.33元×5%)为质保金。
关于中建三局公司是否可以以宏富公司未向其支付分包合同价款抗辩锦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请。中建三局公司主张向锦澄公司支付全部分包合同价款的前提是宏富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分包工程合同》6.2.1约定,发包人将工程款按本条款规定划入总承包人的银行账户,总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按6.2.2的规定支付给分包人。根据诚实守信原则,中建三局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该条款下负有如实告知发包人付款情况并及时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是,中建三局公司在庭审中称宏富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价款,又未能举证证实其向宏富公司催告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中建三局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剩余工程价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建三局公司应当向锦澄公司支付剩余未支付款项金额为214582.11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锦澄公司主张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除质保金外应收款项185105.74元(214582.11元-29476.37元)为基数,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日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包工程合同》第6.2.1条中约定,若总承包人未能按本条款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给分包人所造成的损失由总承包人负责并由总承包人每迟延一天按分包人应收款项的3‰向分包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锦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并无相关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双方合同义务履行情况,本院酌情以锦澄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14582.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5105.7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4元(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5.27元,由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18.73元。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635元(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叶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