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91民初1956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贾汪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政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2023年4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由付某某雇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5日,被告(甲方)与付某某(乙方)签订《某某项目一期门窗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付某某施工,承包方式:包人工、包全部材料、包质量、包检测、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进度,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付某某在“班组成员花名册”下方确认签字,该花名册载明班组成员包括原告以及案外人胡某某,并说明:该表中所有人员均为本人招用管理,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工资发放由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劳动关系。同日,被告(甲方)、付某某(乙方)、案外人宁波某某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书》,约定甲方和乙方共同委托丙方为乙方招用的施工人员代发工资等事项。
2023年3月,原告经工友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平时工作接受付某某等人的安排和管理,工资由付某某或其委托的劳务公司发放。
2023年4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砸伤,后被工友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案外人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代发工资3000元,付某某于2023年5月16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于2023年5月31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2023年12月23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2023年4月29日向原告转账52.8元、304元、412.7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工资发放方式为每月发放生活费3000元,生活费是付某某微信转的,剩余工资年底结清。
经被告申请,付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原告的工资和生活费基本是我付的,有的是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公司支付过一个月,后来原告就受伤了。案涉工程是从被告公司接下来做的,双方是一种分包关系,被告前期预付一部分工人工资款,剩余的工程款年底按照工程量结算,我再发放给工人。
原告和付某某陈述原告曾与被告签订过劳务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仅与付某某签订过安装合同,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和付某某对其陈述未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被告与付某某签订的《某某项目一期门窗工程安装合同》,结合付某某陈述双方系分包关系以及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等,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由被告发包给付某某实际施工。原告经付某某招用至案涉工程所在工地工作,平时工作接受付某某的安排和管理,工资亦由付某某发放,原告和付某某均未举证证实原告曾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向原告发放员工证件,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以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不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43×××23)。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