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万福门窗有限公司、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民终2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3区3-5幢19层1903号。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建设公路2028号1幢172室(上海建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万福门窗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板桥社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26日生,土家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上诉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上海石化消防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万福门窗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民初9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上海石化消防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法院(2023)云0111民初916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云南万福门窗有限公司针对二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上诉人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主张权益己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院确认,1.被告一系案涉合同相对方,被告二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2.***诉讼主体适格,应当承担本案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述认定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属于错误认定。上诉人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也并非上诉人授权的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2016年、2017年的两份《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防火卷帘门产品购销安装合同》主张权益,该两份合同书中并未经二上诉人的签章确认,该两份合同并未体现二上诉人的参与和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对于二上诉人来说属于不成立,更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同时强调该两份合同落款签字是***,因为本案一审证据中显示出来有个叫***,一个叫***,同时该两份合同都没有石化公司任何的签章或者负责人的签字。第二份合同消防卷帘门,是昆明市西山区润城11区防火卷帘门,该合同的第六条验收标准是昆明市,这个项目是并非禄丰项目,而是属于昆明西山区润城,跟后面的结算是相互矛盾的,这份合同也是***签字,与二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后续进行微信催款的沟通对象,也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或者授权代表,即使上诉人存在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也因未向上诉人主张权益而导致诉讼时效过去,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从未因被上诉人的供货行为而收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其他需要上诉人承担共同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二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状记载的合同履行2017年完成,至今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同时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既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重复支持后占到未付金额的40%,属于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主张了违约金就不能重复支持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云南万福门窗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并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上诉人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原审被告***挂靠上海石化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本案案涉的项目公司××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之后又签订了消防合同,云南分公司与***签订了经营责任协议书,并且在挂靠协议里明确***是这个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17年5月的协议里也明确***是云南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甚至去年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和短信的方式向***和***要钱,***在短信里面也明确认可差被上诉人钱。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已超过的问题,也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属故意拖延判决生效时间,请法庭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书面辩称:***与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采购方是***。***向禄丰润都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没有得到破产管理人的确认,被上诉人仅凭***申报债权的情况,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云南万福门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2778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555.6元;3.判令三被告从2017年8月18日起到实际付清欠款122778元之日止,以122778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3月15日为32697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即原告诉称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关联,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即为本案法律事实。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查,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原告定作防火门等消防器材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原告与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结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原告云南万福门窗有限公司定作,原告依约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云南万福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依法成立的承揽合同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工作成果,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立即支付报酬122778元及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系法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系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现原告要求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经查,***挂靠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现原告要求***共同清偿本案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三被告败诉,故一审法院决定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万福门窗有限公司报酬122778元,并支付该款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标准,自2017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万福门窗有限公司违约金24555.6元;三、驳回原告云南万福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案外人禄丰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禄丰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润都世纪城项目消防安装工程的材料及设备采购、运输、施工安装、预留预埋、运行调试、消防验收、物业培训、工程维保等相关工作等发包给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2015年6月2日,***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了《经营责任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工作内容“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由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义务。”第二条经营考核方式约定“本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50万元,实际工程造价按工程结算价为准,公司收取12万元服务费和资质挂靠费(不含税),剩余工程款由责任人支配使用。…”合同第8条约定“合同项目由***为现场代表…”2017年5月11日,禄丰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对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2016年6月4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补充协议》进行明确,并再次约定相关内容,同时明确“乙方项目施工负责人***”。2016年12月19日***以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禄丰润都项目部经办人的身份与上诉人云南万福门窗有限公司签订《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上诉人采购防火门等(含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1.本工程合同签订甲方付预付款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2.本工程乙方门框和门扇到工地,甲方付该合同总款的50%。3.甲方付款后,乙方进行安装,安装结束,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款的70%。4.经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款97%。5.预留工程总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壹年),待质保期满乙方履行完合同约定内容后无息返还。2017年5月13日,***以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禄丰润都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云南万福门窗有限公司签订《防火卷帘门产品购销安装合同》,约定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上诉人采购防火卷帘门等(含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材料进场安装完导轨、机头板、卷轴、电机,甲方6天内支付到合同总造价的50%;乙方安装完帘布等整套,甲方6天内支付到合同总造价70%,消防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付到总造价的97%,剩余3%作质保金壹年,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自工程安装完毕日起,若甲方壹年内仍未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甲方付清所有款项)。”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防火门、防火卷帘门的加工制作,并送货到××完成了安装义务。2017年8月17日,***以现场复核人的身份,***以甲方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产品结算书》,确认结算总金额和审核金额均为442594.68元。之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122778元未支付。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及***主张案涉款项,***表示要被上诉人与***协商。***在聊天记录中从未否认尚欠原告案涉款项的事实,但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作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禄丰润都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云南万福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安装合同,虽然合同中未加盖上海石化云南分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但结合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可其与***系挂靠关系,***与***和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责任协议指定的现场代表***一同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事实,可以认定***系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禄丰润都项目部人员,且云南万福门窗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制作到项目现场进行安装,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有效。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判决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及其总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对于一审判决其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处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依法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服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另行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防火门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中第9条第1款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20%的违约金。而《防火卷帘门产品购销安装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条款,故一审法院对两份合同项下合计欠付货款均按20%计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上诉人逾期付款产生的除资金占用损失外还有其他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不再支持。此外,一审判决对利率标准表述上不够严谨,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9年、2020年、2021年、2022年均向***、***主张过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实,而***作为现场代表、***作为项目责任人,被上诉人向二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可视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未过诉讼时效适当,本院亦认定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民初91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万福门窗有限公司违约金24555.6元”; 二、变更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民初91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一、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万福门窗有限公司报酬122778元,并支付该款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标准,自2017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一、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万福门窗有限公司报酬1227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云南万福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上诉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39元,由被上诉人云南万福门窗有限公司负担6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收款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32********,收款行地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4096306),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