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6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591号。
法定代表人:戴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9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父**26年来的离退休待遇差额1500000元(其中包括离休干部丧葬费、抚恤金200000元;1994年至2020年退休人员与离休人员工资差额800000元;1994年至2020年退休人员与离休人员房屋补贴差额100000元;1994年至2020年退休人员与离休人员医药费报销差额100000元;1994年至2020年退休人员与离休人员各项福利待遇差额100000元;1994年至2020年退休人员与离休人员利息差额100000元;1994年至2020年退休人员与离休人员名誉损失费差额100000元)。根据宪法第41条,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他们肯定是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当然侵犯了我们这么多次,他(公司方旁听人员)可以证明报警报了多少次,最后不给我们一个回执,拿一个盖了章的回复你这不符合离休待遇不给,到最后也没给。故意侵犯公民权益,根据民法典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再有1187条,得一次性赔付,我们都符合。我们到法院来拿着宪法、民法典争取我们公民的合法权益。
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驳回被答辩人上诉;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上诉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应予维持。一、五院不构成侵权。五院没为**办理退改离,是因为**不符合退改离条件,五院的行为合理合法,没有给**造成侵害。二、***起诉赔偿数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不符合退改离的条件,五院再**要求退改离事宜尚不构成侵权,不应对**进行赔偿,且***起诉的工资差额、房屋补贴、医药费报销、各项福利待遇利息、名誉损失费等金额均无相应的证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本案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起诉状所述,**于1994年退休。2001年7月,**向五院提出要求办理批改退改离书面申请,五院不予办理。***于2021年6月起诉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已超过***认为权利受到损害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已丧失胜诉权。综上,**不符合退改离条件,五院行为不构成侵权。***起诉赔偿数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应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父**26年来的离退休待遇差额1500000元(其中包括离休干部丧葬费、抚恤金200000元;1994年至2020年退休人员与离休人员工资差额800000元;1994年至2020年退休人员与离休人员房屋补贴差额100000元;1994年至2020年退休人员与离休人员医药费报销差额100000元;1994年至2020年退休人员与离休人员各项福利待遇差额100000元;1994年至2020年退休人员与离休人员利息差额100000元;1994年至2020年退休人员与离休人员名誉损失费差额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之父**原系机械工业部第五设计研究院高级工程师,于1994年10月办理退休。机械工业部第五设计研究院原系事业单位,后改制为企业并更名为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之父**于2018年9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按照国家政策、按照确定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为其办理离休手续。2018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津0104民初1150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的起诉。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7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民终89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不服再次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9年1月3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民申3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于2020年5月30日因肺感染、脑梗塞、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死亡。2020年5月31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派出所为**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告系**之子,系**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退休与离休待遇差额的损失。首先,本案中原告主*****应享受离休待遇,因**已死亡,原告作为**的继承人其提起赔偿在诉讼主体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被告改制前系事业单位,原告之父**生前工作期间属于事业单位职工,故**与被告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原告承继**的权利义务向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虽诉讼请求与前案不同,但仍属于人事争议。其次,关于原告之父**生前应当享受退休待遇还是离休待遇问题并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对此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于**系应属何种待遇人员并未进行确认,因此原告依据**应享受离休待遇而未享受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本案胜诉的基础为上诉人之父**属于离休待遇。基于前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之父**生前应当享受退休待遇或者离休待遇问题非属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上诉人提出依**应享受离休待遇而未享受请求各项待遇差额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