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民申3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3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591号。 法定代表人:戴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五设计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8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严格说只是一个单位内部规定,它不是人人都要遵守的法律,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二)在实行聘任制之前,都是国营单位正式职工,根本不签合同,单位必须保障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这是双方形成的默契,应等同于“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而上述规定并未有其他争议不予受理的字句,原审法院是在为不履行职责寻找借口。(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与本案无关,原裁定歪曲该规定的本意,滥用权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机械五设计院提交意见称:**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是机械五设计院退休干部,本案为人事争议。**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政策为其办理离休手续,且按照“确定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办理。原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认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 涛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张 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