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04民初11501号
原告:**,男,193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子),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591号。
法定代表人:戴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国家政策为原告**办理离休手续,且按照“确定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办理。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49年5月进入原上海302厂(***三野管辖)工作,享受供给制待遇。1949年9月原上海302厂迁至南京与原415厂合并改编为华东三野后勤三厂,1951年1月参军,1955年2月复员至安徽省合肥市汽车配件厂从事汽修工,后任厂长助理,1962年9月至机械部第四设计院担任技术员,1965年9月通过调动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师,1994年自被告处退休。原告按照国家政策应享受离休待遇,但被告始终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为原告办理离休手续并设置障碍。经过原告及原告之子的多年努力,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离休手续,但要求原告签署一份协议,放弃要求补发之前的待遇,原告不能接受。原告只能上访,但在民警的协调下被告仍拒绝为原告办理离休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确认原告系被告处退休干部,属事业编制人员,故本案应为人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政策办理离休手续,且按照“确定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办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 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