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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民终8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591号。 法定代表人:戴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11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审理,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国家政策为原告**办理离休手续,且按照“确定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办理。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49年5月进入原上海302厂(***三野管辖)工作,享受供给制待遇。1949年9月原上海302厂迁至南京与原415厂合并改编为华东三野后勤三厂,1951年1月参军,1955年2月复员至安徽省合肥市汽车配件厂从事汽修工,后任厂长助理,1962年9月至机械部第四设计院担任技术员,1965年9月通过调动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师,1994年自被告处退休。原告按照国家政策应享受离休待遇,但被告始终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为原告办理离休手续并设置障碍。经过原告及原告之子的多年努力,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离休手续,但要求原告签署一份协议,放弃要求补发之前的待遇,原告不能接受。原告只能上访,但在民警的协调下被告仍拒绝为原告办理离休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系被告处退休干部,属事业编制人员,故本案应为人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政策办理离休手续,且按照“确定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办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其系被上诉人处退休干部,属事业编制人员,故本案应为人事争议。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上诉人主张按照国家政策办理离休手续,且按照“确定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办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邵 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