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机械工业部第五设计研究院芦埠机械厂联合制造厂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01民初3726号
原告: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591号。
法定代表人:戴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王龑,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机械工业部第五设计研究院芦埠机械厂联合制造厂,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横林芦埠街。
法定代表人:黄业勤。
原告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机械工业部第五设计研究院芦埠机械厂联合制造厂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原告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 军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廑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晙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