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21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59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泰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路9号4-1-1502室。
法定代表人:皇甫新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德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皇甫新章,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泰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皇甫新章为(2022)津0104执57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皇甫新**为(2022)津0104执57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泰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皇甫新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1)第0104民初7936号民事判决书。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文书,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申请人皇甫新章为被执行人天津泰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因此,申请人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皇甫新章为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21)津0104民初7936号民事判决书、(2022)津01民终4496号民事判决书、(2022)津0104执5723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泰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工商档案等。
被执行人天津泰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追加事项,理由为皇甫新章作为股东,已完成实缴。2003年12月9日,皇甫新章在天津市分理处以现金的形式向当时名称为天津市皇甫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出资金额为821706.00元,款项来源已备注“皇甫新章投资款”。
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天津泰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天津市商业银行现金送款回单。
本院查明,原告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泰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皇甫新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1)第0104民初7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泰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腾交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的房屋,以涉诉房屋现状交房即可,腾房范围以附卷的、各方签字确认的《首层平面图》为准;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泰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5月17日的房屋租金24465.2元;三、被告天津泰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年租金73800元为标准支付自2021年5月18日至实际交还涉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四、驳回原告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天津泰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皇甫新章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2022)津01民终4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天津泰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2)津0104执5723号,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津0104执57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泰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被执行人天津泰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天津市海狮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7日,2001年3月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市万全建筑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2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市皇甫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5日公司名称变更至天津泰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火炬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津火内验(02)第24号验资报告,载明:该公司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8万元,已经天津市天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于2000年4月21日出具天华验内设(2000)第51号注册资本验资报告。截至2002年1月23日止,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200万元。其他事项说明中载明:该公司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168万元,其中股东之一皇甫新章以实物形式--房屋投资人民币821706元整,此价值已经天津市中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并出具中环评字(2000)第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截至2002年1月23日止,天津市火炬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时,此房屋仍未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再查,2003年12月9日,皇甫新章在天津市分理处以现金的形式向当时名称为天津市皇甫防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注入资金,金额为821706.00元,款项来源中备注“皇甫新章投资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市火炬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津火内验(02)第24号验资报告和天津市商业银行现金送款回单已证***新章已完成实缴,故申请人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被申请人皇甫新章为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机械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皇甫新章为(2022)津0104执572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