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与**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9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6号2幢3211室。
法定代表人:杨培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翊,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华成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120弄6号。
法定代表人:郭大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军,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元浩,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及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华成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成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35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上房公司向**新支付工程款598,856.08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并支付以该款项为本金,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上房公司与**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建筑行业的规定,施工方必须是上房公司的“员工”,故**新仅为承包施工项目挂靠上房公司,由上房公司代缴社会保险。双方约定上房公司代缴社保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上房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代缴的社保费用91,132.30元;二、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起点应为2020年1月20日。双方合同约定施工阶段至竣工验收,进度款按业主付款进度,但因种种原因业主方的款项也没有及时到位。此外,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工程款的时间是2020年1月19日,故利息计算至多从1月20日计算。
**新辩称,一、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是根据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新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二、**新在上房公司处担任工程管理的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是上房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的关系;三、双方对社保交纳的争议不影响双方已确认的工程实际施工和结算问题。上房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同意这部分的费用在本案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以及社保缴纳的费用由谁承担,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如果说上房公司要主张这笔费用,应当另案起诉,而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不同意上房公司的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华成城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房公司向**新支付工程欠款1,799,483.25元;2.上房公司向**新支付工程欠款利息150,126元(暂算至2020年8月20日,要求算至实际支付时止);3.上房公司向**新归还工程质保金316,866元;4.上房公司向**新支付逾期归还质保金利息20,554元(暂算至2020年8月20日,要求算至实际支付时止)。一审诉讼中,**新变更诉讼请求为:1.上房公司向**新支付工程欠款689,988.38元;2.上房公司向**新支付以689,988.38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工程欠款利息;3.上房公司向**新归还工程质保金316,866元;4.上房公司向**新支付以281,437.32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逾期归还质保金利息;以35,428.76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逾期归还质保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新(作为承包方,签约乙方)与上房公司(作为发包方,签约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约定甲乙双方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达成如下协议:第1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XX广场XX楼机房装修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承包范围为XX广场XX楼机房装修分包工程;精装面积约21,000平米;承包方式为包工、辅材料、分包配合;工期自2017年7月以甲方开工报告为准,计划工期60历天;合同价款为3,603,528元整。第2条甲方工作:指派**新代为项目经理,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及安全进行协调和管理;组织落实施工技术与管理;第3条乙方工作:乙方不得拖欠施工人员工资、劳务费,并按甲方要求承担相关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险(此费用在承包人工程款中列支,由乙方负责缴纳);不得隐瞒拖欠供应商材料款,必须将甲方分期拨付的工程款用于工资发放及货款支付、如占用、转移及挪用工程资金的、克扣工人工资的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第4条关于增减费用和工期的约定:业主要求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或取消施工内容,甲方应协调与业主办理增减经济签证,并按业主审核增减的费用与乙方结算(增加的费用应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金);第5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配合甲方向业主或总包提请竣工验收,并做好相应手续及竣工资料;乙方承担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质量保修2年、防水保修5年的责任和义务,并承担因履行保修义务瑕疵造成的后果和经济责任;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合同范围内固定价格,工程量和工程内容增减部分以甲方与业主方审计结算为依据进行结算;工程价为3,603,528元;施工阶段至竣工验收,进度款按业主付款进度,保留5%质保金两年并由业主结算后支付。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2017年8月17日,**新(签约乙方)与上房公司(签约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对劳务费用结算的银行账户进行了约定。
2020年1月19日,**新与上房公司就机房装修工程签订《上房装饰承包人对账确认》1份,载明:项目名称为XX广场XX楼机房装修工程;承包人为**新;供货名称为施工分包;使用部位为机房装修;合同金额为3,603,527.78元;签证金额为2,025,218.68元;结算总金额为5,628,746.46元;已付金额为4,783,949.32元;质保金为281,437.32元(结算价格的5%);剩余金额为563,359.82元;**新确认结算结果,并承诺结算后承担未发生的所有费用。上述《上房装饰承包人对账确认》上还手写注明“电梯厅费用未扣除”。
同日,**新与上房公司就loft装修改造工程签订《上房装饰承包人对账确认》1份,载明:项目名称为新华红星国际广场1#2#楼装修改造工程;承包人为**新;供货名称为施工分包;使用部位为loft装修改造;合同金额为481,034.40元;签证金额为1,558,817.86元;结算总金额为2,039,852.26元;已付金额为890,142.80元;质保金为101,992.61元(结算价格的5%);剩余金额为1,047,716.85元。
当日,**新与上房公司还就卫生间装修工程签订《上房装饰承包人对账确认》1份,载明:项目名称为新华红星国际广场XX楼XX街卫生间装修工程;承包人为**新;供货名称为施工分包;使用部位为卫生间装修;合同金额为496,679.33元;签证金额为211,895.89元;结算总金额为708,575.22元;已付金额为484,739.88元;质保金为35,428.76元(结算价格的5%);剩余金额为188,406.58元。
2020年9月15日,**新以诉称之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上房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新华成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8年12月28日就新华红星国际广场项目1#3#楼外街新增公共卫生间精装修分包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1份,约定结算金额为974,291.36元;尚余保修金金额为48,714.57元,双方同意于2020年12月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发还。上房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新华成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9年12月26日就新华红星国际广场项目1、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1份,约定结算金额为3,009,475.17元,尚余保修金金额为150,473.76元,双方同意于2021年5月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发还。此外,上房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新华成城公司(作为发包人)还就新华红星国际广场项目1-5#楼机房装修分包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1份,约定结算金额为10,882,322.92元,尚余保修金金额为544,116.15元,双方同意于2019年12月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发还。另,上房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委托律师向上海新华红星国际广场邮寄《律师函》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一审还查明,根据**新签字确认的《2019年度工资发放清单》记载:应发工资58,200元;代扣四金后实发工资为49,506.40元;并注明:1.实发工资计49,506.40元未列支;2.差额工资133,589.36元(已清算),个税扣除8,210.64元(已列支);3.社保代缴48,007.40元(欠公司);4.下年度社保预缴50,000元(欠公司,按实际结算)。本着承包人自负盈亏原则,以上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在工程收入中扣除。另,根据《**新社保代缴汇总表(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记载: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的交金金额总计为48,007.40元。根据《**新社保代缴汇总表(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记载:2020年1月至12月的交金金额总计为43,124.90元。
一审诉讼中,**新与上房公司均确认双方就XX广场XX楼机房装修分包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新华红星国际广场1#2#楼loft装修改造工程和新华红星国际广场XX楼XX街卫生间装修工程系增项部分,双方未就增项另行签订过书面合同,双方于2020年1月19日确认上述三个工程结算总价为8,377,173.94元,其中保修金金额总计为418,858.69元,上房公司已付款金额为6,158,832元,1-5#楼机房装修分包工程的保修金281,437.32元及XX楼XX街卫生间装修工程的保修金35,428.76元已到期。**新与上房公司及XX城XX楼机房装修分包工程的质保期至2019年12月、1#2#楼loft装修改造工程的质保期至2021年5月、XX楼XX街卫生间装修工程的质保期至2020年12月。现**新认可下列款项亦作为上房公司的已付款:一、上房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给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的20,000元、于2018年7月5日支付给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的款项中的12,528元、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的款项中的5,694元,于2020年6月9日支付给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的款项中的2,855元、于2020年6月10日支付给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的玻璃保证金660元,合计41,737元;二、**新于2019年2月1日出具《借条》确认向上房公司借款的500,000元;三、上房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新转账支付的400,000元;四、汇添富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转出的167,757.87元;上述款项总计1,109,494.87元,故**新认为除保修金外上房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以689,988.38元计。**新陈述其与上房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上房公司(一审误写为“原告”)在2019年后未向**新支付过工资。上房公司陈述**新与上房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上房公司为**新代扣代缴社保,故在未付工程款中还应扣除上房公司为**新垫付的代扣代缴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新与上房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就**新施工的XX广场XX楼机房装修工程、1#2#楼loft装修改造工程及XX楼XX街卫生间装修工程签订了《上房装饰承包人对账确认》,对**新实际施工完成的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对上述三个工程结算总价为8,377,173.94元,其中保修金金额总计为418,858.69元均无异议,且对于上房公司已向**新支付的7,268,326.87元作为上述三个工程的已付款也均无异议。虽然上房公司主张**新并非其公司员工,并认为上房公司为**新所缴纳的社保均系为**新垫付,故要求在未付工程款中还应扣除代扣代缴费用,但**新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上房公司为**新缴纳社保系上房公司的法定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社保缴纳的争议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实际施工及结算情况,上房公司依据的《2019年度工资发放清单》上并未明确双方均同意在涉案工程款上进行抵扣,在双方对用工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上房公司主张抵扣应付的工程款,缺乏依据,双方可就用工关系另行主张权利。虽然上房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并认为应根据合同6.3条约定付款,即施工阶段至竣工验收,进度款按业主付款进度,保留5%质保金两年并由业主结算后支付。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述三个工程均已完成竣工验收,且上房公司与新华成城公司就上述三个工程均已签订《结算协议书》完成了结算,故一审法院对于上房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除保修金外上房公司还应向**新支付剩余工程款以689,988.38元计。因上房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新主张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关于**新主张的质保金,因双方确认1-5#楼机房装修分包工程的保修金281,437.32元及XX楼XX街卫生间装修工程的保修金35,428.76元均已到期,现**新主张上房公司支付上述二项工程的质保金316,866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上房公司未能及时向**新支付质保金,**新主张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工程款人民币689,988.38元;二、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689,988.3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质保金人民币316,866元;四、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以人民币281,437.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以人民币35,428.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97.8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0,397.81元,由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房公司与**新分别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等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材料与本案处理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房公司虽主张在其未付的涉案工程款中应扣除其代缴的社保费用,但本院需指出的是,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双方之间尚存在其他未结算工程,而涉案《2019年度工资发放清单》并未明确双方均同意在涉案工程款上进行抵扣。上房公司二审中虽主张双方就涉案工程款予以抵扣问题曾经达成口头协议,但**新对此予以否认,上房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本案亦无证据表明上房公司在涉案工程款的结算过程中曾要求予以扣除。此外,双方就用工关系及社保缴纳亦存在争议,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由此,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于上房公司要求扣除的意见未予支持,并认定双方就此争议可以另行解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应属合理,亦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8.31元,由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兵
审 判 员  刘 佳
审 判 员  娄 永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功楷
书 记 员  王仁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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