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35473号
原告:***,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翊,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培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新华成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郭大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军,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元浩,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依法追加了上海新华成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成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并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基于本案部分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林叶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翊,被告上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培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第三人新华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799,483.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150,126元(暂算至2020年8月20日,要求算至实际支付时止);3.被告向原告归还工程质保金316,86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质保金利息20,554元(暂算至2020年8月20日,要求算至实际支付时止)。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89,988.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89,988.38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工程欠款利息;3.被告向原告归还工程质保金316,86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81,437.32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逾期归还质保金利息;以35,428.76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逾期归还质保金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自2015年起,原告以企业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建被告的工程。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新华红星国际广场(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XXX号)装修工程(1-5号楼),合同价款3,603,528元,实际施工时又增加了该广场的1-2号楼1oft装修及1-3号楼外街卫生间装修。1-5号楼装修于2017年7月开工,至2017年9月竣工。1-2号楼1oft装修和1-3号楼外街卫生间装修分别于2018年7月、2019年3月竣工。所有分项均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直至2020年1月19日才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至2020年1月19日,该三个分项工程被告总计欠付原告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1,799,483.25元。结算至今,被告未付欠款。而其中1-5号楼及1-2号楼1oft两个分项工程保修期已届满,但被告亦拒绝归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拒不支付欠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房公司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同时被告已于2020年1月19日前向原告累积支付了6,158,832元。2020年1月20日至9月28日期间,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740,082元。2019年2月1日原告需要支付人工费要求被告垫付了50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了借条。故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434,342.39元,结算总金额为8,377,173.94元,所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结算总金额的88.75%,另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中,还应包含双方约定的2019、2020年度的社保金91,132.30元。根据合同特别约定,进度款按业主的付款进度付款,保留质保金两年,由业主结算后支付。现业主付给被告的款项比例未到达被告支付原告的百分比,故被告支付原告的余款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新华成城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四部分的结算:一、1号楼至5号楼机房装修分包工程已付款10,169,897.70元;二、1号楼、2号楼装修改造已付款2,604,858元;三、1号楼、3号楼外街新增公共卫生间精装修已付款720,228元;四、2-C区二层群楼公共区域样板段GY户型样板房精装修分包工程已付款451,242元,上述四部分已付款共计13,946,225.70元。涉及本案的工程是前面三部分,其中有一笔1,674,799元工程款系工抵房款项,签订了协议就已经支付,现正在办理手续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原告***(作为承包方,签约乙方)与被告上房公司(作为发包方,签约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约定甲乙双方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达成如下协议:第1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新华红星国际广场1-5#楼机房装修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XXX号;承包范围为新华红星国际广场1-5#楼机房装修分包工程;精装面积约21,000平米;承包方式为包工、辅材料、分包配合;工期自2017年7月以甲方开工报告为准,计划工期60历天;合同价款为3,603,528元整。第2条甲方工作:指派***代为项目经理,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及安全进行协调和管理;组织落实施工技术与管理;第3条乙方工作:乙方不得拖欠施工人员工资、劳务费,并按甲方要求承担相关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险(此费用在承包人工程款中列支,由乙方负责缴纳);不得隐瞒拖欠供应商材料款,必须将甲方分期拨付的工程款用于工资发放及货款支付、如占用、转移及挪用工程资金的、克扣工人工资的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第4条关于增减费用和工期的约定:业主要求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或取消施工内容,甲方应协调与业主办理增减经济签证,并按业主审核增减的费用与乙方结算(增加的费用应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金);第5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配合甲方向业主或总包提请竣工验收,并做好相应手续及竣工资料;乙方承担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质量保修2年、防水保修5年的责任和义务,并承担因履行保修义务瑕疵造成的后果和经济责任;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合同范围内固定价格,工程量和工程内容增减部分以甲方与业主方审计结算为依据进行结算;工程价为3,603,528元;施工阶段至竣工验收,进度款按业主付款进度,保留5%质保金两年并由业主结算后支付。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2017年8月17日,原告***(签约乙方)与被告上房公司(签约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对劳务费用结算的银行账户进行了约定。
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上房公司就机房装修工程签订《上房装饰承包人对账确认》1份,载明:项目名称为新华红星国际广场1-5#楼机房装修工程;承包人为***;供货名称为施工分包;使用部位为机房装修;合同金额为3,603,527.78元;签证金额为2,025,218.68元;结算总金额为5,628,746.46元;已付金额为4,783,949.32元;质保金为281,437.32元(结算价格的5%);剩余金额为563,359.82元;***确认结算结果,并承诺结算后承担未发生的所有费用。上述《上房装饰承包人对账确认》上还手写注明“电梯厅费用未扣除”。
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房公司就loft装修改造工程签订《上房装饰承包人对账确认》1份,载明:项目名称为新华红星国际广场1#2#楼装修改造工程;承包人为***;供货名称为施工分包;使用部位为loft装修改造;合同金额为481,034.40元;签证金额为1,558,817.86元;结算总金额为2,039,852.26元;已付金额为890,142.80元;质保金为101,992.61元(结算价格的5%);剩余金额为1,047,716.85元。
当日,原告***与被告上房公司还就卫生间装修工程签订《上房装饰承包人对账确认》1份,载明:项目名称为新华红星国际广场1-3#楼外街卫生间装修工程;承包人为***;供货名称为施工分包;使用部位为卫生间装修;合同金额为496,679.33元;签证金额为211,895.89元;结算总金额为708,575.22元;已付金额为484,739.88元;质保金为35,428.76元(结算价格的5%);剩余金额为188,406.58元。
2020年9月15日,原告以诉称之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上房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第三人新华成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8年12月28日就新华红星国际广场项目1#3#楼外街新增公共卫生间精装修分包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1份,约定结算金额为974,291.36元;尚余保修金金额为48,714.57元,双方同意于2020年12月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发还。被告上房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第三人新华成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9年12月26日就新华红星国际广场项目1、2号楼装修改造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1份,约定结算金额为3,009,475.17元,尚余保修金金额为150,473.76元,双方同意于2021年5月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发还。此外,被告上房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第三人新华成城公司(作为发包人)还就新华红星国际广场项目1-5#楼机房装修分包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1份,约定结算金额为10,882,322.92元,尚余保修金金额为544,116.15元,双方同意于2019年12月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发还。另,被告上房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委托律师向上海新华红星国际广场邮寄《律师函》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还查明,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2019年度工资发放清单》记载:应发工资58,200元;代扣四金后实发工资为49,506.40元;并注明:1.实发工资计49,506.40元未列支;2.差额工资133,589.36元(已清算),个税扣除8,210.64元(已列支);3.社保代缴48,007.40元(欠公司);4.下年度社保预缴50,000元(欠公司,按实际结算)。本着承包人自负盈亏原则,以上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在工程收入中扣除。另,根据《***社保代缴汇总表(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记载: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的交金金额总计为48,007.40元。根据《***社保代缴汇总表(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记载:2020年1月至12月的交金金额总计为43,124.90元。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就新华红星国际广场1-5#楼机房装修分包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新华红星国际广场1#2#楼loft装修改造工程和新华红星国际广场1-3#楼外街卫生间装修工程系增项部分,双方未就增项另行签订过书面合同,双方于2020年1月19日确认上述三个工程结算总价为8,377,173.94元,其中保修金金额总计为418,858.69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6,158,832元,1-5#楼机房装修分包工程的保修金281,437.32元及1-3#楼外街卫生间装修工程的保修金35,428.76元已到期。原、被告及第三人新华成城公司均确认1-5#楼机房装修分包工程的质保期至2019年12月、1#2#楼loft装修改造工程的质保期至2021年5月、1-3#楼外街卫生间装修工程的质保期至2020年12月。现原告认可下列款项亦作为被告上房公司的已付款:一、被告上房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给案外人A公司的20,000元、于2018年7月5日支付给案外人B公司的款项中的12,528元、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案外人A公司的款项中的5,694元,于2020年6月9日支付给案外人A公司的款项中的2,855元、于2020年6月10日支付给案外人B公司的玻璃保证金660元,合计41,737元;二、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出具《借条》确认向被告借款的500,000元;三、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400,000元;四、C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转出的167,757.87元;上述款项总计1,109,494.87元,故原告认为除保修金外被告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以689,988.38元计。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2019年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被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保,故在未付工程款中还应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代扣代缴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机房装修的《上房装饰承包人对账确认》及红星机房工程成本明细表、1oft装修改造的《上房装饰承包人对账确认》及红星1oft改造工程收支明细表、卫生间装修的《上房装饰承包人对账确认》及红星卫生间工程成本明细表、《协议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上房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记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据、《2019年度工资发放清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社保代缴汇总表(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借条、《结算协议书》、往来账项询证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社保代缴汇总表(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房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就原告***施工的新华红星国际广场1-5#楼机房装修工程、1#2#楼loft装修改造工程及1-3#楼外街卫生间装修工程签订了《上房装饰承包人对账确认》,对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对上述三个工程结算总价为8,377,173.94元,其中保修金金额总计为418,858.69元均无异议,且对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7,268,326.87元作为上述三个工程的已付款也均无异议。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并非其公司员工,并认为被告为原告所缴纳的社保均系为原告垫付,故要求在未付工程款中还应扣除代扣代缴费用,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系被告的法定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社保缴纳的争议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实际施工及结算情况,被告依据的《2019年度工资发放清单》上并未明确双方均同意在涉案工程款上进行抵扣,在双方对用工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主张抵扣应付的工程款,缺乏依据,双方可就用工关系另行主张权利。虽然被告上房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并认为应根据合同6.3条约定付款,即施工阶段至竣工验收,进度款按业主付款进度,保留5%质保金两年并由业主结算后支付。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述三个工程均已完成竣工验收,且被告与第三人新华成城公司就上述三个工程均已签订《结算协议书》完成了结算,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除保修金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以689,988.38元计。因被告上房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因双方确认1-5#楼机房装修分包工程的保修金281,437.32元及1-3#楼外街卫生间装修工程的保修金35,428.76元均已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二项工程的质保金316,8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上房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主张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89,988.38元;
二、被告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689,988.3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316,866元;
四、被告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人民币281,437.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以人民币35,428.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97.8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0,397.81元,由被告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叶
书记员 潘逸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