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6号2幢3211室。
法定代表人:杨培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杰,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房公司)、原审第三人徐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6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中海悦府项目二标段精装修工程是上房公司的中标工程。***对59号和60号楼的石膏线(以下简称涉案石膏线项目)进行施工是上房公司副总王某安排的。徐杰是上房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铭牌上也标注为上房公司的员工。徐杰在2015年11月27日与***核算工程量时注明由上房公司向***支付,上房公司未明确否认。故***与上房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关系,上房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不清楚上房公司与徐杰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而且即使上房公司与徐杰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也不能免除上房公司的付款义务。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上房公司作为总包方亦应支付。关于诉讼时效,清单上没有写付款时间,***一直通过电话向上房公司主张,故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上房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关系。徐杰不是上房公司的员工,上房公司与徐杰签订的合同中包括涉案石膏线项目。上房公司与徐杰结算工程款时按照徐杰的指令将人民币2万元支付给石膏线的供应商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仅是支票的领取人。另外,清单上虽然没有写付款时间,但上房公司受徐杰指示向***支付2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因此***的诉讼请求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杰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是其介绍给上房公司的王某。2015年王某安排***到中海寰宇天下做10号楼的石膏线。2015年10月左右王某安排***到中海悦府做59号和60号楼的石膏线,工作量包含在徐杰与上房公司的合同里。***的付款支票上徐杰的签字是上房公司让徐杰后补的。2015年11月左右,上房公司在徐杰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两个项目的考勤等资料都拿走了。两个项目的合同价是460万元左右,上房公司实际支付了430万元左右,两个工地的签证费用在130万元左右。徐杰多次到上房公司追讨工程款均遭拒。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房公司支付***工程款57,30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上房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徐杰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海悦府项目二标段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松江区蔡家浜东路(近泗砖南路),承包范围为东区59#楼室内及公共部位、60#61#楼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含辅材),工期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合同价款为1,618,941元。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徐杰称该合同系工程快结束时后补的。
一审中,***还提供了:1.2015年11月26日徐杰签字确认的《石膏线清单》,以证明***所做石膏线的工程款共计77,308.50元。2.2015年11月27日徐杰出具的一份材料,载明:松江洞泾中海悦府59#、60#楼石膏线材料及人工费共计77,308元(后附清单及发票,请公司支付给***,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上房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徐杰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3.2015年12月4日的上房公司付款单,用途为XX公司(***在下一栏签字),附加信息为张生、徐杰,收款人为詹妍、金额2万、用途材料。上房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上房公司认为其系依据徐杰的指示代徐杰向案外人XX公司支付款项。徐杰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该款项系上房公司向***支付。4.2020年4月16日案外人XX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2015年12月4日***用其公司走账2万元,该项目工程款系支付给***个人,与XX公司无关。上房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徐杰表示其不清楚。
一审中,上房公司还提供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后附的工程清单,证明59#、60#楼的石膏线项目包括在该清单中。***陈述其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施工内容为楼梯间和房间,并不是电梯厅。徐杰称其手中现没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清单的原件,故无法核实真实性,其确认楼梯间就是指电梯厅。
一审中,***与徐杰确认***施工范围为59#、60#楼的石膏线。
一审中,***陈述:就涉案石膏线项目,其与上房公司或徐杰均无合同;徐杰系上房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不清楚上房公司与徐杰的关系,其一直认为其与上房公司建立合同关系;除了2015年12月4日的付款单外,其无证据证明***、上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上房公司陈述:***施工范围已经包括在上房公司与徐杰的施工清单中;其与徐杰之间的结算方式有两种,一是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徐杰,二是受徐杰指定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方,再在应付给徐杰的款项中进行结算,2015年12月4日的付款单上徐杰的签字就说明系依据徐杰的申请及确认其才向案外人XX公司支付2万元。徐杰陈述:***所做涉案石膏线项目确认包括在徐杰与上房公司的施工清单中,但涉案项目系上房公司推荐***来做的,故应由上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其在2015年12月4日的付款单上签字时其他名字均已签好,其未向案外人XX公司采购过石膏线,张生也是***的名字,其看到***签名后才签字的,并未关注到有案外人XX公司的名字,该笔2万元应当包括在上房公司与徐杰的施工清单中。
一审法院认为,***、上房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依据2015年12月4日的付款单来证明***、上房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再结合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上房公司和徐杰亦均确认本案所涉石膏线项目包括在上房公司和徐杰的施工清单中。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房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负担。
二审中,***为证明徐杰以上房公司名义在现场施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落款签名为“陶某”的材料款欠条及落款签名为“程某”的材料款欠条、三张照片(第一张现场照片写着上房公司名称、第二张是工作人员名单、第三张是陶某的铭牌)。上房公司质证表示:上述证据在***向闵行法院起诉的另案中已经提交过了,该案后来撤诉了,故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房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与徐杰未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与上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房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上房公司副总的安排从事涉案石膏线项目的施工。***在本案中提供的2015年11月26日的《石膏线清单》及2015年11月27日的情况说明均系徐杰签字出具,两份材料均无法证明系上房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上房公司支付***2万元的付款单及支票存根上显示用途为XX公司及材料款,再结合徐杰与上房公司之间签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涉案石膏线项目包含在徐杰的施工清单范围内,徐杰与上房公司均确认徐杰不是上房公司的员工等情况,***主张其与上房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关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另外,关于***主张的实际施工人直接向总包方主张工程款的问题,鉴于***在一审中未提出该主张,而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权基础及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合同之诉不同,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审查,***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焱






审 判 员


蒋庆琨






审 判 员


钱文珍






书 记 员


曹晓璐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