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

***与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1民初65号






原告:***,男,
1961

5

25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培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上房装饰公司
)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

1

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卉、被告上房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上房装饰公司向***支付装修工程款
323,699
元;
2.
上房装饰公司向***赔偿逾期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
323,699
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
2019

1

1
日起计算至
2019

8

19
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19

8

20
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南路
838
弄中海环宇荟
L139
店铺

时间的海
·
中海城市展厅
”(
以下简称涉案展厅
)
系由中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上海佳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上房装饰公司进行精装修。上房装饰公司承接涉案展厅的装修工程后随即找到***,双方就涉案展厅的装修工程达成一致协议:由***向上房装饰公司就涉案展厅提供装修服务,负责涉案展厅的装修,上房装饰公司承担装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装修材料费、施工人员劳务费、监理费等费用。后***于
2018

8
月组织施工队进场装修,在装修期间***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包括对装修材料进行选购、对现场装修人员进行管理、与涉案展厅的设计师进行沟通,并多次组织施工会与上房装饰公司沟通施工情况。***亦多次代上房装饰公司向装修材料供货商支付材料费、向施工人员支付劳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然而上房装饰公司仅通过其公司内部人员周健向***支付部分材料费和人工费合计
30.4
万元。
2018

12
月,涉案展厅装修竣工,***向上房装饰公司交付涉案展厅,涉案展厅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多次催讨剩余装修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上房装饰公司辩称:***与上房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书面或口头均无。***纯粹是劳务包工头,负责找工人。上房装饰公司是把劳务部分交给***。从费用来说,涉案展厅总共
100
多平方米,***进行装修的部分总价为
33
万元。涉案展厅早已拆除。当时谈好了人工费一口价是
33
万元,材料由上房装饰公司提供。过程中还有临时增加的项目,已另外付过费用。涉案项目早已完成了,时间大约在
2018

9
月到
2018

11
月之间。上房装饰公司交付了工程,发包方和原承包方没有就质量问题找过上房装饰公司
(
上房装饰公司是分包人
)
。涉案展厅工程没有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不清楚有无质量纠纷,相关方没有提及过。上房装饰公司本身是知名装修公司,就本案涉案展厅与***仅是劳务分包关系。整个项目的材料供应都是上房装饰公司自己供应的。涉案展厅完工后不久
(
使用完毕,展览任务完成后
)
即已经拆除。
对上房装饰公司的辩称,***补充陈述认为:双方确实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垫付了材料费。材料本来应该由上房装饰公司提供,但是实际上其并没有提供过,而是让***采购并垫付材料费
(
材料费共计
303,303

)
。施工过程中,没有对方确认过的签证
(
签单
)
,现在***提供的相关材料费等证据均系***事后自行制作。***在现场是监理身份,真正的施工是当场的工人。案外人周健找到***,说由他包下来,***帮他施工,他来管理。周健每天都到施工现场,和***负责具体施工。对涉案展厅早在
2018

12
月左右已完工且其后不久
(
使用完毕,展览任务完成后
)
即已经拆除的事实,没有异议。
***提交了证据:
1.
部分设计图纸、大众点评网截图、部分现场施工图。以证明***为上房装饰公司提供装修服务的施工场地实际店铺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南路
838
弄中海环宇荟
L139
,店名为

时间的海
·
中海城市展厅


2.
微信转账记录、收条、送货单。以证明店铺装修所产生的费用情况以及***代上房装饰公司支付装修款项的具体情况。
3.
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收到上房装饰公司员工周健支付的款项共计
30.4
万元,以及***代上房装饰公司支付木材费
5
万元、大理石费用
8.2
万元。但***均无法提供相应的材料供货合同
(
***和案外人材料供应商之间的购销合同
)

4.
上海航头项目
21
号楼精装修分包工程合同文件、情况说明。合同约定展厅等由上海佳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包给上房装饰公司进行装修工程,合同含税总价
1,640,412
元,工期
25
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按自
2018

9

5
日起计等。
5.
黄浦法院诉前调解笔录。***欲说明上房装饰公司曾确认在承接涉案展厅装修工程后找到***,由***完成展厅的装修工程。
6.
装修费用清单一份。该清单系***事后
(
本次诉讼后
)
单方制作,未得到上房装饰公司的签字确认。清单上载明:涉案工程人工费
352,950
元,***已垫付
222,950
元,尚欠
97,000
元,上房装饰公司支付了
33,000
元;材料费
303,303
元,其中***垫付了
146,312
元,尚欠
156,991
元;其他费用
4,446

(
含物业打点费
3,000
元、香烟
1,400
元等
)

7.
情况说明、***与案外人
(
工人等
)
之间的笔录等,***欲说明涉案展厅的装修情况及费用、***垫付款项情况以及部分材料工程款应由上房装饰公司支付。
上房装饰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
支付清单及凭证。以证明:
2018

12
月左右,因工人到现场
(
淮海路闹市区
)
聚集,在政府出面协调下,上房装饰公司代***向工人支付人工费共计
419,604
元。
2.
上房装饰公司采购原材料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材料由上房装饰公司自行向供应商采购。
经当庭质证,上房装饰公司对***的证据
2
真实性不认可,因没有上房装饰公司盖章、工作人员签字等。施永祥不是上房装饰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没有垫付材料费。对证据
3
认为,上房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通过个人银行卡
(
因为

公对私

支付困难
)
支付了
9
笔款项,个人劳务可以开票,***应去相关部门开具,但其没有。付款金额并非***所称的付了
30.3
万元,而是
30.66
万元。另

木线条款
3,000


,此材料费数额不符合常理,故实际上是木线条的人工费,此系临时增加的项目。对证据
4

5
无异议。对证据
6
不予认可,系***单方自行制作,无法律效力,且其中包含

物业打点费
”“
快递费

等明显不合理费用。双方从未有实际签证
(
签单
)
的事实。对证据
7
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上房装饰公司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
1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均是人工费,不含材料费。上房装饰公司提供的工人结算人员名单,与原告诉请无关,不认可。对证据
2
认为,仅有支付凭证,但没有相关的购销合同,且无法证明其上的材料系用于涉案展厅的装修,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展厅系由中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上海佳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上房装饰公司进行精装修。上房装饰公司承接涉案展厅的装修工程后随即找到***,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交由***承接。***与上房装饰公司之间未有任何书面合同
(
包括装饰装修合同或劳务合同
)
。在本案庭审中,***曾称其系工程监理,后又称其实际垫付了相关工程材料款,后来又称其实际就是劳务包工头,只负责提供劳务,工程材料本应由上房装饰公司提供,但后来因其不提供材料,故由***直接采购材料并为此垫付了相应的材料款,但***与材料供应商的具体购销合同原告无法提供。
双方在履行上述劳务合同关系中,上房装饰公司已
(
通过公司员工周健
)
向***支付了劳务费合计
30.66
万元
(
***则认为上房装饰公司通过周健转账的是
30.4
万元
)
。后在
2018

12
月因工人矛盾激化,***欠付工人报酬,故上房装饰公司代***直接向有关工人支付了劳务报酬合计
419,604
元。对此节事实,***未有异议,仅认为上房装饰公司所支付的均为人工费,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包含材料费在内的工程款。
另查明,涉案工程早在
2018

12
月左右已完工,后不久
(
使用完毕,展览任务完成后
)
即已经拆除。
庭审中,***曾向本院申请由相关劳务工人
(
木工等
)
出庭作证,但本院已明确告知其该些证人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本案原告主张的系涉案展厅工程款,并非仅仅是工程直接费用中的人工费,因此该些工人是否实际收到人工劳务报酬和本案并无关联。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劳务工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适格当事人。劳务工因未领取到相关报酬,只是和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装饰装修合同工程款结算纠纷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
本案原、被告之间无书面装饰装修合同或劳务合同,如何推断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展厅有相关合意
(
如是被告再次分包或转包装饰装修合同与原告,则该装饰装修合同为无效合同;如是劳务合同,则为有效合同
)
。原告现主张因为替被告实际垫付了相关工程材料款,故应由被告负担上述人工费、材料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实难以支持。因目前的证据表明,既没有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亦没有合同实际履行中的签证用以核定工程量和价格,更没有工程竣工验收单、决算单等,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依据原告自行制作的所谓工程装修费用清单
(
原告证据
6)
载明,涉案工程材料款
303,303
元,原告仅支付了
146,312
元,尚欠
156,991

(
至今未支付给供应商
)
,原告本身也尚未向供应商支付的材料款不应当作为实际损失向本案被告转嫁。原告连基本的相关事实证据也没有
(
原告主张其垫付材料款,但相应的材料用于施工场地的签收、原告和材料供应商的供货合同均没有
)
,无法印证原告所陈述的垫付材料款是事实。
2.
考虑到实践中,有当事人为了规避工程再次分包
(
或转包
)
而导致相关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故以劳务分包为名代替实际上的工程分包,由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请中
(
原告再三坚持认为其不仅仅是劳务分包
)
,包含除直接费中人工费外的工程款,因此本案依从当事人自行处分之原则,本案争议的纠纷不妨仍定性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也未尝不可
(
当然事实上,也可能原、被告当初就仅仅是劳务合同关系,因目前无任何书面的依据,故究竟是何,目前不得而知
)

3.
基于上述二点意见,本案纠纷缺少书面合同
(
没有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
)
,而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再次,在实际履行中,亦未有任何的书面签证
(
签单
)
可以确定工程量和价格,加之该工程完工后
(
完成其展览功能后
)
早已拆除,导致事实上根本无法按实际工程
(
完成的工作量
)
进行事后的造价审计以利于可以依照按实结算的工程款给付原告。因此,依据民事案件

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由于本案原告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超过了现已收到的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
(
且不论该款定性为人工费或是人工费及材料费
)
,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
323,699
元及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实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装饰装修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诚信原则
(
原告曾自认是工程监理,后又称仅是劳务分包,前后陈述自相矛盾
)
,本院依法难以采信。由于本案被告作为抗辩方,其辩称并未否认涉案场地有装修
(
劳务分包
)
的事实,因此依据举证规则,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
(
竣工
)
造价为
660,699
元,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6,155

(
原告已预缴
)
,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乐陶






审 判 员


杜荣良






人民陪审员


吴郁婷






书 记 员


廖慧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