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川县国有粮食购销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31民初575号 原告: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剑川县国有粮食购销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剑川县国有粮食购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剑川县国有粮食购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96594.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3日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54430.30元(以本金4789598.646元×年利率3.7%×2年),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0月3日的逾期利息164514.98元(以本金5896594.38元×月利率0.31%×9个月),以上逾期利息共计518945.28元;3、判令被告承担从2022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5896594.38元,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中标被告建设的位于剑川县××镇××村的“剑川县粮食仓储建设项目”。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剑川县粮食仓储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设计图及工程量清单的所有内容。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外事项按住建部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监理通知于2017年7月22日开工,工程于2020年1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7月20日,经云南恒丰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22139914.6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累计支付工程款至95%,剩余5%为质保金。根据住建部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5.2.1条的约定,本工程的质量缺陷为24个月,即质保期到2022年1月3日到期,至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支付16243320.30元工程款,剩余5896594.38元工程款实际未向原告支付,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作以下变更: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4096594.38元;将第三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0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的逾期利息18279.44元(以本金5896594.38元,月利率0.31%计算),从2022年11月4日起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本金4096594.38元,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本案诉讼***全费5000.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剑川县国有粮食购销公司辩称,原告方承建了其公司的仓库,现其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属实。其公司在原告起诉后积极筹集资金并已于2022年11月7日支付给原告180万元。剩余款项其公司也积极向县里反映,但回复是要到春节前才能解决部分资金,目前公司无能力支付。公司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因其公司资金目前非常短缺,希望原告对利息和违约金予以减免。另外,经原告申请对公司诉讼保全措施后,法院冻结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尾号为4068的基本账户,已影响了公司的基本运作,目前其公司的税费、水电费、工资等无法缴纳,还将影响公司的自动化操作系统。 原告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4月,原告中标被告建设的位于剑川县××镇××村的“剑川县粮食仓储建设项目”,同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三、《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拟证明2020年7月20日,经云南恒丰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项目工程价款共计22139914.68元;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监理通知于2017年7月22日开工,工程于2020年1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两年质保期到2022年1月3日到期,至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剑川县国有粮食购销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变更的文件,拟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当庭**中,**一致并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一致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的部分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原告中标被告建设的位于剑川县××镇××村的“剑川县粮食仓储建设项目”。同年4月26日,以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双方在剑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会议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的工程名称为剑川县粮食仓储建设项目;施工地点位于剑川县甸南镇西中粮点东南侧;施工内容为剑川县粮食仓储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设计图及工程量清单的所有内容;合同通用条款按(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执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合同签订施工队及机器设备全部进场后1周预付160万元,后续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拨付工程价款9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22日开工,该工程于2020年1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7月20日,经云南恒丰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22139914.68元,但被告只是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243320.30元,至原告起诉时仍尚有5896594.38元工程款未支付。 2022年9月27日,原告以“诉称”为由向本院起诉。同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向本院提交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并支付了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后,本院依法作出(2022)云2931民初575号民事裁定书。同年11月7日,经原、被告自行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00,0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4,096,594.38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并表示公司目前资金困难,无法明确剩余款项支付时间,后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不再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并经竣工验收,且已超过最长缺陷责任期24个月,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庭审查明案涉项目工程价款共计22,139,914.68元,按照双方合同关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拨付工程价款95%”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1,032,918.95元,其余的5%即1,106,995.73元应在竣工验收两年后支付,但被告仅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243,320.30元,尚有5,896,594.38元工程款未支付,诉讼中被告又于2022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800,000.00元后尚有4,096,594.38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96,594.38元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同时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拨付工程价款95%”的约定,利息应从竣工验收之日即2020年1月3日计算,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利息,并结合工程质保期及起诉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00,000.00元等实际,要求分段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剑川县国有粮食购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原告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096,594.38元。 二、被告剑川县国有粮食购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2020年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354,430.30元(以本金4,789,598.65元×年利率3.7%×2年);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1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182,794.43元(以本金5,896,594.38元×月利率0.31%×10个月)以上两项利息共计537,224.73元;从2022年11月4日起以本金4,096,594.38元,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70.00元,减半收取计21,935.00元,由被告剑川县国有粮食购销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剑川县国有粮食购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逾期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