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电气有限公司、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4946号 原告:昆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A35-A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辞鉴(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11月25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8年9月1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诉被告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定建筑公司”)、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定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公司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永定建筑公司签订了《官渡3号路电力隧道自控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1、被告(甲方)将官渡3号路电力隧道安装工程自控系统分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2、合同单价以建设方核对的综合单价为准,工程总价款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且按照建设方要求下浮24%;3、根据总包合同收款进度,甲方按合同比例同步支付乙方;4、甲方已经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未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每逾期三天按应付工程款的0.5%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永定建筑公司一直未与原告办理结算。经原告反复催告,2019年12月26日,被告永定建筑公司与原告办理了工程结算,官渡3号路电力隧道自控系统工程结算总价为1131345.60元,已付款400000元,尚欠工程款731345.60元未支付;结算办理后,被告永定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查,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与被告永定建筑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负有向被告永定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完成至今已达五年之久,被告永定建筑公司至今未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永定建筑公司、中交二航局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31345.60元;2、被告永定建筑公司、中交二航局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731345.60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从2019年12月26日计算至工程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辩称: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案件相关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诉状所述的分包合同,原告事实部分哪个被告指向不清,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不是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在本案中不适格,虽然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但是又根据《建筑法》第29条、《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24条等规定,可以晓得所谓的发包人仅指建设单位、业主,而并非总承包人或者在建设施工的任何一个合同关系中的甲方,本案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不是发包人,更不是转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并且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也对云南永定公司不存在欠付款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中交二航局公司及永定建筑公司向其承担责任。又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描述,中交二航局公司应该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论是前述的承担责任或者是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都没有依据。首先,原告与中交二航局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国现行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法律也没有关于案外人为当事人的时候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所以说中交二航局公司不存在应向原告承担责任的理由;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交二航局公司不是发包人,也不应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再次,就涉案的工程而言,永定建筑公司和中交二航局公司之间早已经办理了结算,并且所有的款项均已及支付完毕了,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欠付款。综上原告要求中交二航局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中交二航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定建筑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计算从2019年12月26日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2016年1月18日,永定建筑公司和**电气公司及发包人中交二航局公司的要求签订了飞虎大道分包合同,实际工程全部由**电气公司承担完成,永定建筑公司按双方合同第九条第四小条的约定只收取工程结算款总款3.3%的所得费(1131345元×3.3%=37334.4元),并未获得工程的利润等各项收益,而且合同第二条第五小条规定风险按甲乙施工的比例各自承担。被告永定建筑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大于其所获得的收益。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工商信息,欲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2.1《官渡3号路电力隧道自控系统工程分包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定建筑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2.2工程结算书,欲证明结算总价1131345.60元,被告永定建筑公司已付400000元,尚欠731345.60元;2.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欲证明被告永定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情况;2.4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40万元),欲证明被告永定建筑公司已付款400000元,原告已向永定建筑公司公司开具发票。 经质证,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达到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主体适格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从内容来看被告应该是永定建筑公司,该份证据与中交二航局公司无关,中交二航局公司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永定建筑公司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庭后向法庭补交一份证据材料:《付款情况统计清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补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部分认可“截至2019年,合同款已全部付清”的表述。该证据尽管没有对中交二航局公司支付被告永定建筑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时间点予以说明,但《付款情况统计清单》明确了付清工程款的时间点为“截至2019年,合同款已全部付清”,即截至2019年12月,被告永定建筑公司就已收到了中交二航局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永定建筑公司应付清原告剩余731345.6元工程款。因被告永定建筑公司未依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经质证,被告永定建筑公司对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补交的该份证据没有意见。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为昆明市巫家坝片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总承包方,将涉案项目分包给被告永定建筑公司,被告永定建筑公司具有承建资质。2015年6月10日,原告**电气公司与被告永定建筑公司签订《官渡3号路电力隧道自空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永定建筑公司将官渡3号路电力隧道自控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工程期限2015年6月10日开工、2015年6月30日竣工,最终开、竣工时间以被告永定建筑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为准;合同工程以综合单价计价:以建设方核定的综合单价为准,参照被告永定建筑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原告最终工程量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量并经审计后审定,原告工程总价款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且按照建设方要求下浮24%;付款方式为根据总包合同收款进度,被告永定建筑公司按合同比例同步向原告支付,风险按双方施工比例各自承担;约定原告按施工自控部分的综合单价总款承担被告永定建筑公司规定的3.3%所得费,总包合同的履约保证金5%由被告永定建筑公司垫付;约定被告永定建筑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三天,按应付工程款的0.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永定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给原告400000元,原告向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26日,原告出具一份《工程结算书》载明,官渡区3号路电力隧道自控系统双方结算金额为1131345.6元,开票金额400000元,收款金额400000元,还差原告未付731345.6元。被告永定建筑公司在该份《工程结算书》签章确认。2021年11月17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昆明市巫家坝片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总承包部二分部出具一份《付款情况统计清单》,载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昆明市巫家坝片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总承包项目与永定建筑公司的合同结算价为3190979.47元,扣减扣款项60310.98元,截至2019年,合同款项已全部付清,至此中交二航局公司对永定建筑公司再无任何欠付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官渡3号路电力隧道自控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发票一张及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提交的《付款情况统计清单》在卷佐证。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云0111民初1494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诉讼费41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履行、结算等主要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就相应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永定建筑公司将官渡3号路电力隧道自控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永定建筑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永定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131345.6元,被告永定建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款项400000元,尚欠款项731345.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永定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31345.6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向本院主张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主张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永定建筑公司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总包合同收款进度按比例支付,被告永定建筑公司认可截至2019年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已付清其全部款项。原告与被告永定建筑公司2019年12月26日已对款项进行结算,被告永定建筑公司应于结算时间之次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被告永定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永定建筑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起诉时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永定建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是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调整为按LPR上浮50%计付违约金。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永定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欠付款项73134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关于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系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永定建筑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且已将工程款结清给被告永定建筑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731345.6元; 二、由被告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电气有限公司以尚欠工程款73134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昆明**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114元由被告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诉讼费4176元由被告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