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6471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男,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被告**,男,汉族,1990年9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被告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59451017P,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龙湖半山”项目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727319397Y,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定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0万元;二、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5000元;三、判令四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原告欠款利息261万元(2014年3月4日至2021年6月4日共87个月,利息87个月×3万元/每月=261万元);四、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末,被告***因所开发项目御***资金周转困难,特求我向朋友借款150万元给其急用,永定建筑公司和**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单位。借款分二次打入***儿子**账户【2014年3月3日100万元(转账96万、现金4万),转入账号6223××××1275;2014年3月4日50万元,转入账号6223××××1275】,二次转账借条分别开具,借款人为***、**,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4分。但两笔借款到2016年未偿还,期间一直未联系上被告,后经多方找寻,于2016年1月19日找到被告,被告承诺两笔借款在2016年6月3日前还清本息,除了担保单位继续担保外,还承诺用(经开)国用(2014)第0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担保,并重新开具了借条。又过了一年多,欠款分文未还的被告又失联,至2017年12月23日又在富民找到被告,被告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再次出具条子保证。可到2020年仍未还款,到2020年3月6日再次到富民找到被告,被告答应在2020年10月31日前还款,后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其是**房地产公司的监事、原公司股东。2014年3月3日,为了**房地产公司***“御***”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委托实际支付到**6223××××1275账户,***实际支付了96万元,有4万元是***以借款利息扣除,未支付给其。2014年3月4日,***找其要做**房地产公司***“御***”地产项目主体工程,预交工程保证金50万元,其委托支付到**6223××××1275账户上。借条上**的签名和永定建筑公司的印章是在2017年12月23日***拘禁其的时候,说钱是打到**银行卡的,其与**是父子关系这句话也是后面加上去的,要求**签的字、盖的章,***说只是证明钱是打到**卡上。 被告**答辩称:一、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2014年3月3日***账户0302××××2018转的96万在当天就转给**房地产公司借款人**126万元,用作支付**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二、2014年3月4日收到***账号6223××××7832转的50万元,是***想做**房地产公司御***城主体工程项目交的保证金,该50万元不计利息;三、2014年3月4日收到的50万元御***城主体工程项目交的保证金,在2014年4月1日转给**房地产公司借款人**126万元,用做**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四、借条上**的签名和永定建筑公司的印章是在2017年12月23日***拘禁***的时候,说钱是打到我银行卡的,我与***是父子关系,要求我去签的字、盖的章,***说只是证明钱是打到我卡上,并不能代表我是共同借款人;五、我向原告支付过34万元的利息。 被告**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向原告借款实为96万元,另外50万元属于工程保证金,并非民间借贷,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二、2014年3月原告借款96万元给***时,***只是**房地产公司的监事,并不是**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和原告所称的实际控制人,***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房地产公司无关;而***代表**房地产公司做出的担保,没有**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担保;三、2016年1月19日的借条上,担保单位处有**房地产公司**,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房地产公司任何经股东会授权的代表签字,且借条注明借款日期至2016年6月3日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间到2016年12月2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提起诉讼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定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96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2014年3月3日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转款960000元,现金40000元,借款用途***御***项目,还款日期2014年9月3日,借款利息月利息4分,**与***为父子关系。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在该借条上备注:以上借款于2016年1月19日重新出换单据,并加盖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担保单位不变,该处盖有永定建筑公司印章。2017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在该借条上备注:经双方协商,上述借款还款日期延到本金利息支付完为止,不超2018年6月30日,该处盖有永定建筑公司印章。 2014年3月4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2014年3月4日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御***项目,还款日期2014年9月4日前,借款利息月息4分,**与***为父子关系。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在该借条上备注:以上借款延迟支付,利息照付,时间延至2016年6月3日。2017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在该借条上备注:经双方协商,上述借款还款日期延到本金利息支付完为止,担保单位不变,还款日期不超过2018年6月30日,该处盖有永定建筑公司印章。 2016年1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款人民币208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昆明市经开区御***小区建设项目,还款日期2016年6月3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3日到2016年6月3日共计1080000元。同时注明:到期不全额还款,***可向以上一家或选择同时向两家共同主张还款(本息同时归还),为主张还款的所有相关费用、法律责任以及所导致的后果,经济及法律责任全部由借款人、担保单位承担,并每日处还款金额3‰的违约金(并按复利计息);担保单位为**房地产公司和永定建筑公司,**房地产公司和永定建筑公司均在借条落款处**。 2020年3月6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向***借款50万元、100万元,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已过,经双方协商,争取在2020年10月31日前赔偿,利息按原借条约定执行,原担保单位不变。 另,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5月9日、6月6日、7月7日、8月11日、2015年2月22日向***每次转账40000元,共计2400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向***转账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民间借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当日实际转账的金额为960000元,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960000元;2014年3月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并已实际转账,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被告***、**答辩所称5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工程保证金的主张,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也与借条载明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并非借款人,而是***被***拘禁时被迫签字的主张,庭审中***已明确陈述***对其没有拘禁、威胁等行为,结合款项转至**的银行账户、**向***支付利息等事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首先,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5月9日、6月6日、7月7日、8月11日、2015年2月22日向***每次转账400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向***转账100000元,***认为是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利息,但提交的《土方承包合同》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认定该340000元为**已经支付的利息。其次,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分,故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在支付的时间节点如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部分应当抵扣本金。被告***、**截止2014年12月22日已支付的利息共计300000元,每个时间节点支付的利息均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已支付利息的时间节点,本院确定为2014年12月22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应当扣减2015年2月2日已支付的40000元。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14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共计1944320元(1460000元×24%÷365天×2067天-4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关于5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与借条载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首先,2016年1月19日的《借条》,系被告***与原告***就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但前期利率的计算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该借条载明的金额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其次,被告**房地产公司和永定建筑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借条载明的2016年6月3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即原告在该期间内并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再次,被告永定建筑公司虽在2014年3月3日、3月4日的两张借条中备注处**,但两张借条中均明确还款日期不超过2018年6月30日,如上所述,也已超过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被告永定建筑公司也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永定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所称款项转给案外人**的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6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14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后尚欠的利息人民币194432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146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20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3286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6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