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3047号
原告:文长贵,男,白族。
原告:***,女,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文长贵、***与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和被告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经法庭解释明,原告将永定建筑公司的身份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29日、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长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长贵、***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剩余货款1231122元,其中货款123662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每月支付利息37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数额为233100元);剩余货款1107460元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7686.5元。)以上金额合计为1491908.5元。2、被告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1491908.5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本案因主张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御龙***项目”的开发商。2014年年底开始,两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的需求向其所开发的“御龙***”工地供应0#号柴油。2015年1月7日,被告**公司出具《欠条》:“今欠文长贵柴油款金额(小写)123662元(大写:壹拾贰万叁仟***拾贰元整)”,被告**公司**确认欠款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利息3700元,公司员工***亦签字确认欠款及利息的事实。2016年5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今欠文长贵柴油款535667元(大写:**叁万伍仟***拾柒元)”,被告**公司及员工***分别签章确认欠款事实。2016年6月1日,被告**公司员工管定明出具《欠条》:“今欠到***1栋、14栋的柴油款壹万肆仟壹佰*****,小写(14156元)”。2016年11月19日,被告**公司员工管定明再次出具《欠条》:“御***工地1栋、14栋欠柴油款6月份-11月19日,共计156142元,大写:壹拾伍万陆仟肆佰壹拾贰元”。2016年11月19日下午,因御***项目施工所需,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了1559升柴油,单价为5.7元,该笔货款金额为8886元,被告**公司员工管定明在送货单签字,认可尚欠原告货款8886元的事实。2017年8月5日,原告应被告需求供应柴油4222升,单价为5.68元,该笔货款金额为23980元,被告**公司员工陆游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980元的事实。2017年3月10日,被告**公司员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御***项目欠原告柴油款合计人民币(2016年7月1日-2017年1月30日)柴油款408359元,己付40000元,实际欠柴油款合计368359元。自2015年1月份至2017年3月份,被告累计尚欠原告剩余货款为1231122元。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柴油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与***为夫妻关系。另,2019年12月17日,原被告达成《工程款抵房协议书》,明确与**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书载明被告**公司用“御龙***”项目14栋1**304号房屋及一个车位(总共价值为1258020元),抵扣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231122元,同时,原告承诺:如成功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后,原告再补26898元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场并同意双方以房抵债方式解决债务。除此之外,永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止一次***对**公司拖欠原告的全部货款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公司一再拖延支付原告的剩余货款1231122元,被告永定公司亦未履行代偿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61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另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己经取消”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刻向原告偿还剩余货款人民币1231122元,并承担该笔款项逾期付款的损失,同时,被告永定公司应当对被告拖欠的货款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柴油款,我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主要理由:第一、我公司系“御龙***项目”的开发商,原告供应柴油的该项目1栋、14栋,我公司已承包给被告永定公司建设施工,我公司并未参与该项目的建设,原告所供应的柴油款应由被告永定公司承担;第二、原告是否具备提供油料的相关资质及原告供油数量是否真实,请求法院核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定建筑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公司作为“御龙***项目”的开发商,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我公司承建,我公司在承建该项目的过程中,确实向原告购买过柴油,但原告起诉的供油数量和货款金额我公司有异议,具体在质证阶段陈述;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我公司不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如何认定;3、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如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中金额为123662元及535667元的欠条,盖有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印章,且被告永定建筑公司认可,本院对该二份《欠条》的三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至于金额为156412元及14156元的欠条以及金额为8886元的送货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合法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于下文评述;剩余金额为23980元的送货单及金额为368359元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尽管说明人未出庭,但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第8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合法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于下文评述;4、对原告提交的第7、9、10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5、对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第2、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合法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于下文评述;6、对被告**房地产公司补充提交的《庭审笔录》,本院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7、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于下文评述。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房地产公司系“御龙***项目”的开发商。自2014年年底,原告向“御龙***项目”工地提供柴油。2015年1月7日,被告**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柴油款123662元,该《欠条》盖有被告**房地产公司公章及经办人***签字,同时,在该欠条上,载明每月利息3700元,但仅有***签字,且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2016年5月10日,被告**房地产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柴油款535667元,该份欠条上亦盖有被告**房地产公司公章及经办人***签字。2016年3月17日,被告**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永定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永定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经开区***御***小区建设项目”,协议对合同期限、价款、工程质量等作出约定。2016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向“御龙***项目”工地供柴油,被告永定建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柴油款14156元。2016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向该工地供柴油,被告永定建筑公司的工地工作人员管定明签收,并在送货单上载明货款为8886元未付款,并于当日就其他欠付的柴油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付原告柴油款156412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该工地提供了柴油,案外人陆游于2017年8月5日签署了金额为23980元的送货单,案外人***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68359元的情况说明。因“御龙***项目”存在问题,经昆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7年5月11日发文,该项目予以停工,直至2019年才予以复工。为此,二被告于2017年9月3日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永定建筑公司已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向永定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另查明:被告永定建筑公司当庭认可***、***系其员工,并认可该二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同意承担二份《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本金,亦认可案外人***挂靠其公司负责工地施工。还查明,被告**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永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
综上所述,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房地产公司将“御龙***项目”发包给被告永定建筑公司施工的合同系2016年3月17日签订,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能证明被告永定建筑公司实际入场时间是在2016年5月后,故在此之前原告向“御龙***项目”供应的柴油系由被告**房地产公司实际使用,尽管其中金额为535667元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但实际供货时间为2016年5月前,故对2015年1月7日及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欠付货款,被告**房地产公司应为合同相对方,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此外,欠条上签字的亦为被告永定建筑公司的员工,在出具欠条期间,被告**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永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存在员工混同的情形,至于欠条上加盖的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是否系真实,并不影响被告**房地产公司对责任的承担。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231122元,分别由金额为123662元、535667元、14156元、156412元的4份欠条、金额为8886元和23980元的2份送货单以及金额为368359元的情况说明组成,其中欠款金额为123662元、535667元的欠条所对应的柴油系由被告**房地产公司在被告永定建筑公司入场前实际使用,该659329元货款(123662+535667)及相应利息应由被告**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永定建筑公司自愿加入对该部分款项的承担,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永定建筑公司对该659329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金额为14156元和156412元的《欠条》以及金额为8886元的送货单,其系被告永定建筑公司施工期间由其工地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管定明出具,能认定该部分柴油系由被告永定建筑公司实际使用,故该179454元货款(14156+156412+8886)应由被告永定建筑公司承担;至于被告提出该部分款项应由案外人***承担的答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永定建筑公司已认可案外人***系挂靠其公司,且案外人***系以被告永定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根据合同相对性,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永定建筑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永定建筑公司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剩余金额为23980元的送货单及金额为368359元的情况说明对应的柴油系由其他案外人使用,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其中123662元的利息按每月3700元计算的标准,仅有***个人签字,且被告**房地产公司和永定建筑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对货款123662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剩余货款715121元,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文长贵、***支付货款本金659329元,并承担以12366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以535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文长贵、***支付货款本金179454元,并以179454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文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7元,减半收取计9113.5元,由原告文长贵、***承担2613.5元,被告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云南永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