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新嘉街道诸高炉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通海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宋焕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新嘉街道诸高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口市新嘉街道诸高炉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口市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新嘉街道诸高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诸高炉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众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243503.90元,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阐明该帐目出现贷方金额是因为2005年12月25日原玖发工程机械队向上诉人多开具了243503.90元的工程款发票,但原玖发工程机械队在发票开具不久即处于停业状态并未向上诉人实际施工相应的工程量,故在上诉人方帐目中一直存在贷方挂账事实,而且上诉人方帐目是纪委在办理原玖发工程队负责人***职务犯罪一案时到上诉人调取并非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作为欠款证明所用。2、本案涉及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果涉案工程款存在施工事实,那么被上诉人应当阐明具体施工时间、施工项目、工程量等相关事实,而通过原审庭审调查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方对上述事实均不知情;另外,如果被上诉人主张存在欠款事实应提供相应的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明,而被上诉人称工程量单据在对账时由上诉人收回且上诉人没有向其出具任何对账单或欠款手续,显然有悖于常理。3、涉案发票开具时间为2005年12月25日,发票开具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涉案款项,如果存在欠款事实,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在长达近十余年之久才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4、增值税发票并非结算凭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在目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代开发票、先开发票、补开发票等情形屡见不鲜,所以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其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才具有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诸高炉村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诸高炉村委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众力公司立即偿付诸高炉村委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43503.9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众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龙口市新嘉玖发工程机械队系在2003年5月23日成立的,是隶属于诸高炉村委的集体经营单位(××)。2007年12月28日该工程队被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1月4日被诸高炉村委注销。在2005年以前,该工程队给众力公司施工,2004年该工程队的应收帐上记载上年度结转尚应收款为120302.20元,2004年4月30日,众力公司付款5万元,2004年6月30日至11月30日,该工程队陆续为众力公司拉酥石,应收款为92081.70元,2005年1月31日,众力公司付款50000元,2005年8月29日付款50000元,2005年8月29日该工程队为众力公司挖实验路,应收款为180000元,众力公司共尚欠该工程队242383.90元。
审理中,诸高炉村委提交了加盖众力公司财务专章的明细分类账一页,时间为2015年,明细科目为玖发工程机械队,贷方金额为243503.90元。众力公司对该账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是先开票后干活,剩余24万余元的工程没有做;而且众力公司出具该账页给纪委,也只是证明不存在***将该款据为己有的事实。众力公司提交了龙口市新嘉玖发工程机械队给众力公司出具的发票四张,时间为2005年12月25日,金额共计393503.90元;众力公司还提交了龙口市新嘉玖发工程机械队给众力公司出具的收据三张,分别是:2004年4月7日,机械运费预付款50000元;2005年1月27日工程款50000元;2005年4月26日工程款50000元。诸高炉村委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龙口市新嘉玖发工程机械队作为诸高炉村委开办的××集体经营单位,在2006年已经停止经营,2007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1月4日被注销,诸高炉村委作为其开办单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众力公司与龙口市新嘉玖发工程机械队之间存在承揽工程之事实,现诸高炉村委根据众力公司及该工程队记载的账目及该工程队出具的发票要求众力公司付款243503.9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众力公司辩称,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众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诸高炉村委工程款24350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3元,由众力公司承担。
本院审理期间,众力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署名为***的书面说明一份,用于证实涉案业务发生的具体情况及涉案工程款并未实际发生。诸高炉村委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过业务往来,也推翻不了其提交的账目明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对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涉案债务形成时间为2005年,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最早曾于2005、2006年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之后又于2015年向上诉人主张过,中间是否主张过证人不清楚,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从2006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虽然主张期间其曾多次派员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即被上诉人无法证实本案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因此直至2015年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已远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上诉人众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6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龙口市新嘉街道诸高炉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906元,由被上诉人龙口市新嘉街道诸高炉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衣振国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