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通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衡水通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21民初673号之二 原告:衡水通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事***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战民,该公司职工。 原告衡水通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战民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通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63296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732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投保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独资设立的中十冶建设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订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芜湖公司制作支座、伸缩缝,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芜湖公司仅给付或视为给付416401元,剩余363296元至今未付,后芜湖公司注销登记。因芜湖公司系被告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9日芜湖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被告负有给付义务,故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系债务人注销后,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清算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应由芜湖公司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