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6民初11168号
原告:江苏**电梯(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都。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75629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潇,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中川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江苏**电梯(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公司)诉被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箫,东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梯公司支付原告**连云港公司佣金5万元;2、判令被告东芝公司对被告**公司“金域中央项目、魅力晶都现代城项目”销售佣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系被告东芝公司的销售代理商,2010年5月14日,原告**连云港公司**都代表原告与**公司签订经营协议一份,约定为两被告居间销售东芝电梯业务,原告有权核查原告所销售东芝电梯的佣金结算单,自2010年1月1日起所有收入和成本费用由原告所有。2014年开始,**公司为达到占有原告利润的目的,于2014年12月1日无理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都发出“关于与**都终止合同的通知”,要求终止合作并注销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至今**连云港公司处于僵局状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致原告合法利润被占有,因原告已向东芝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之间并非居间关系,原告主张的佣金应系股东分红,**都与**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连云港公司,由**都实际经营,双方进行结算后再就利润进行分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金域中央项目、魅力晶都现代城项目系**连云港公司销售的证据;案涉两项目并未最终结算,也未完工,原告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东芝公司辩称:东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经营协议系其与**公司签订,东芝公司并不知情,亦非合同相对方,东芝公司与**连云港公司并无业务往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公司(甲方)与**都(乙方)签订《江苏**电梯(连云港)有限公司经营协议》,约定公司总经理为月薪5000元,公司发生所有经营费用及成本必须经甲乙双方签字审批,公司年度销售台数为每年五十台东芝电梯,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收入包括:1、公司如有跨区域项目,报备成功后,计为该公司经营项目,2、买断项目以合同收入为准,3、直签项目以“东芝佣金结算单”为准,4、佣金的收取条件为达到申请条件,由连云港公司开具发票,经由甲方单位向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统一办理收款事宜,申请成功后甲方将及时支付,不予截留,5、乙方有权核查连云港公司所销售东芝电梯的佣金结算单和所销售的电梯与安装队承包合同;此外双方还对公司的安装及收入(管理费用)、公司的维保及收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连云港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股东为**公司和**都,分别持股60%和40%,法定代表人为**都。
此外,原告**连云港公司提交2010-2014年度的的收支明细表、收入统计表、成本费用表、维保款项明细,证明电梯安装佣金合同系由**公司与东芝公司签订和结算,**公司与**都之间已就2010年至2013年期间**连云港公司的项目收支情况进行了结算,两股东按持股比例就利润已进行了分配,其中包括案涉金域中央项目及魅力晶都现代城项目,2014年期间的收支情况已与**公司的财务人员进行了签字核对,但未进行分配,东芝公司向**公司已支付的佣金,**公司亦未完全支付给**连云港公司。被告**公司经质证认为,认可原告所述2014年之前的收支已经结算完毕,并按持股比例进行了分配,但双方并未就2014年的收支进行结算,也未分红。被告东芝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其无关联。
审理过程中,东芝公司确认其针对金域中央项目已向**公司支付佣金106662.6元、针对魅力晶都现代城项目已支付佣金45846.97元,因两项目最终安装台数与约定数量不符,东芝公司应付**公司的最终佣金总额尚不确定。**公司对已收取佣金金额无异议,但其与**都已就其中的97506.73元进行了结算,尚有55002.84元未进行结算,因**连云港公司未能按照合作协议向**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剩余款项也未转入**连云港公司,如**连云港公司同意开具发票,**公司也愿意将此款支付。**连云港公司表示其同意一周内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经营协议、代销佣金单、收支明细表、成本费用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与**都作为**连云港公司股东签订的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佣金的收取条件为达到申请条件,由**连云港公司开具发票,经由**公司向东芝公司统一办理收款事宜,申请成功后**公司将佣金及时支付**连云港公司,不予截留。现**公司认可已收到东芝公司支付的佣金总额为152509.57元,**连云港公司确认已结算了其中的97506.73元,故对剩余款项55002.84元**公司应支付给**连云港公司。虽**公司辩称**连云港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且**连云港公司同意一周内向**公司开具发票,**公司亦认可开具发票后即向**连云港公司支付款项,故在**连云港公司开具发票后对其要求**公司支付佣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针对佣金的给付系**公司与**都的内部约定,东芝公司对**连云港公司并无直接支付佣金的义务,故对**连云港公司要求东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电梯(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发票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电梯(连云港)有限公司支付佣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电梯(连云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