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贝斯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贝斯电梯有限公司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3民初11681号
原告:江苏贝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沈先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芝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远东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廖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波。
原告江苏贝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芝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兵、徐靖,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贝斯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基本销售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64,09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特约销售代理协议关系,由原告常年代理销售、安装及维保被告制造的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部件。2011年2月,原告第一时间在被告的报备系统就金鹰国际集团电梯工程(以下简称“金鹰工程”)进行了正式报备,之后原告与案外人金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国际集团”)就此采购工作保持长期沟通和跟进,并先后多次代表被告与金鹰国际集团进行商业谈判。在金鹰工程采购招标过程中,原告全程参与了相关项目的接洽、技术询价、价格测算、方案制定、标书制作、开标询价、客户考察等实质性工作,最终被告获得金鹰工程部分标段的合同。但被告并未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特约代理协议书》及附件内容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沟通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辩称:金鹰工程涉及两次招标,第一次招标原告参与了但未中标,最后中标的是案外人三菱电梯,第二次招标是第三人参与的,最后被告中标了部分标段。鉴于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未能促成被告中标,被告最后中标是由第三人促成的,且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佣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上海芝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4年签订一份《特约销售代理协议书》,协议包括如下主要内容:乙方代理甲方销售电梯产品,销售授权等级为A7级;甲方授权乙方为南京、徐州、镇江、连云港、常州、扬州地区的特约代理店,但不妨碍甲方及甲方的其他代理店作为投标人或供货人对该代理区域顾客直接销售电梯。在代理销售时,乙方必须履行如下义务:①向最终客户递交甲方制作的或按照甲方的基准制定并由甲方承认的报价表;②介绍最终客户与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以及与此合同有关的附件及补充合同;③电梯的交货(工厂或工地)及交付使用的有关业务,乙方应当在政府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档;④向最终客户催收设备款、安装款等各项应收账款;⑤协助甲方圆满完成合同中规定的甲方与最终客户的权利和义务;⑥将最终客户的基本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给甲方,包括详细的企业名称、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资料、地址、电话、需要电梯台数、项目规划、建筑用途、工期等等;⑦其他与上述有关的义务。买断销售时,乙方必须履行如下义务:①乙方在甲方的书面同意下,方可与最终客户签订合同,乙方如与第三方(非最终用户)签订合同,此用户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相应安装维修资质,还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②乙方必须将与最终客户签订的电梯合同正本交给甲方备案,若有合同变更情况,乙方应及时报告甲方;③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上述销售活动进行检查监督,乙方必须给予配合;④在签订设备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安装技术指导合同;⑤未得到甲方授权的代理或工程公司无资质与客户签订安装合同。甲乙双方之间的合作方式原则上为代理销售制方式,经甲方同意时采用买断销售方式。报酬分为佣金和达标佣金,其中佣金只限于代理销售方式,具体分为:(1)根据甲方另行规定《特约销售代理店佣金管理制度》,甲方向乙方支付销售手续费(即佣金)作为乙方销售活动的报酬。但是,各期设备款的回收没达到甲方规定的一定比值时,或由于最终客户的原因造成已经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止或被取消时,甲方可不向乙方支付佣金;(2)甲方在不借助乙方的安排及协助而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或附带合同的情况下,甲方可不向乙方支付佣金;本协议书的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附件一为“特约销售代理店的责任及规范”,主要内容包括:特约销售代理店在收款配合方面、产销资料配合方面、出货配合方面、接单交货期配合方面,需承担相应的义务并遵守相应的规范。(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在同一地区(如上海地区)有多家特约销售代理店时,特约销售代理店接触项目后,应及时向被告报备,以谁先报备谁优先为原则,避免项目报价重复同时作为日后处理冲突的协调依据。
附件七为“代理店项目报备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本制度适用范围为东芝电梯销售区域,适用对象为被告、被告正式授权的代理店、被告项目代理店;为了避免项目重复报备的情况发生,代理店须提供完整的项目报备信息,并提供项目开发商的名片并扫描上传至系统中;被告授权销售代理商在报备系统中报备成功了项目,报备成功不作为日后项目所属代理判别的唯一标准,但可优先考虑;等等。
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居间关系,且根据附件一的内容,谁先报备谁优先,即由谁跟进并实施该项目。
被告认为附件一只能说明谁先报备谁优先的原则,但谁优先不代表居间成功,也不代表必然享有佣金。
第三人认为根据合同第二条,被告有权更换代理,是否中标拿到合约是被告考量的重点,被告更换授权代理跟进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另根据附件七内容,报备发生冲突时需考虑相关因素,第三人拿到了涉案项目的中标文件和正式合同。
2、审理中原告提交六页被告系统报备截图,拟证明其于2008年12月9日即开始着手准备金鹰工程投标工作,一直持续到2014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就金鹰工程中的多个项目进行了报备。
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原告报备过金鹰工程的相关项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佣金。
第三人认为居间中标的项目与该组证据所涉项目不同。
3、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百五十四份电子邮件的截图,发送日期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4年3月6日,其中原告书写编号为139号的邮件记载发送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发件人为jsbase_htb@163.com,收件人为zhangtianwu@toshiba-elevator.cn,抄送人为liudapan@toshiba-elevator.cn,内容为:“张部长,您好!金鹰裙楼电梯商务标将于下周一(7月29日)投标,总量150台,因之前发起系统询价后甲方又对这部分电梯部分技术要求进行调整,导致部分功能或装潢无参考价格。我司现将该部分非标无参考价格的项目进行整理。烦请部长定夺:一、南京金鹰三期(13台)……二、昆山A地块(15台)……三、马鞍山项目(24台,其中3.5m/s住宅梯6台)……四、盐城B1北区(15台)……五、宿迁3#地块(44台)……六、江宁凤凰港(20台,其中2.5m/s住宅梯6台……七、丹阳北区(19台)……”。
原告认为:前述邮件中,jsbase_htb@163.com是原告方使用的电子邮箱,被告方使用的邮箱为shihonghai@toshiba-elevator.cn、wang.xl@toshiba-elevator.cn、lisuiyi@toshiba-elevator.cn、liudapan@toshiba-elevator.cn、wangqiyue@toshiba-elevator.cn、zhangtianwu@toshiba-elevator.cn,可以证明其在该时间段就金鹰工程与金鹰国际集团进行了接洽,完成了询价答疑、合作约谈、采集招标文件、采集电梯各类参数及各种对接、2013年年底就商务投标进行标书制作、接受金鹰国际集团发送的各类设计图纸等工作。原告书写编号为139号的邮件内容记载了第一次招标的部分项目名称;金鹰工程确实存在两次招标,2013年8月12日是第一次招标的投标时间,后经金鹰国际集团2013年10月内部议标,决定三菱电梯中标,但该次招标只涉及金鹰工程其中的一部分项目,被告最终中标的第二次招标与第一次招标在项目上有重合,故证明原告为第二次招标提供了居间服务。
被告对前述邮件中涉及被告的邮箱地址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书写编号为154号的邮件(记载发送日期为2014年3月6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发送人非被告;其余的邮件中显示时间最晚的是2013年8月9日,即使属实也都是在第一次投标期间(2013年8月12日前)的邮件往来,而第一次投标中标的是三菱电梯,故邮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居间成功。
第三人称前述邮件的真实性不清楚,但第三人领取标书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
4、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金鹰项目”对于江苏贝斯建议方案》(以下简称《建议方案》),落款日期2015年9月28日,下方有“陈木松”及“沈先维”签名。其中“江苏贝斯14年业绩及佣金分析”部分内容包括:“江苏贝斯2014年度业绩完成情况及调整后比较(金鹰项目14年计入业绩共计437台)”。“金鹰项目佣金情况汇总”部分载明的项目名称包括:“南京江宁金鹰天地”“昆山金鹰天地”“盐城B1北区项目”“南通圆融金鹰项目”“马鞍山金鹰项目扶梯”“昆山金鹰天地(裙楼部分)”“金鹰丹阳北区项目(扶梯部分)”“丹阳金鹰客梯项目”“马鞍山金鹰垂直电梯”,以上工程项目的合同总金额为126,409,138.7元,“1%佣金”合计1,051,560元。“总结”部分内容包括:1、根据14年的销售政策,金鹰项目各机种的实际平均成交系数均低于最低系数,佣金为保底佣金1%(1,051,560元),故佣金一半金额为525,780元;2、2014年金鹰项目业绩归原告一半后,原告仅3Q达标,故只可享3Q奖励佣金13,500元;3、对于金鹰项目,除以上外,再给予原告补贴20万元;以上1-3项,总计金额739,280元。
原告认为:前述《建议方案》系时任被告公司副总裁的陈木松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陈木松认可了原告在金鹰工程相关项目中提供的居间服务,故向被告建议给予原告739,280元的佣金奖励,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先维也在该方案上签字。
被告对前述《建议方案》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陈木松的签字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方案是被告公司的内部方案,是项目管理人陈木松向被告汇报情况所用,并非原、被告最终达成的一致协议,且被告在查实系争项目并非由原告居间中标后也否定了该方案,故该方案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佣金的依据。
5、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被告向各授权销售代理商发送的《关于2014年度TCE销售重要通知》,其中“五、其他销售策略”中明确:“保底佣金:成交挂率低于最低挂率时,通过预成交申请后给予至少1%保底佣金”。
原告认为,前述通知可以证明原告有权按《建议方案》中明确的合同总价126,409,138.7元*1%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264,091元。
被告对前述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争项目系原告居间中标。
6、审理中被告提交其参与金鹰国际集团第一次招标的相关文件,包括《金鹰国际集团在建项目电(扶)梯及配套设备的设计、供应、安装及调试工程集中招标询标文件》、报价书及往来邮件,其中询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集中招标清单包括:1、南京金鹰三期项目(南京金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昆山A地块二期项目(昆山金鹰置业有限公司),3、盐城B1地块北区项目(盐城金国联置业有限公司),4、丹阳北区项目(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5、江宁凤凰港项目(南京江宁金鹰置业有限公司),6、宿迁3#地块项目(宿迁金鹰置业有限公司),7、马鞍山项目(马鞍山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技术标递交截止时间为2013年5月5日上午11:00,商务标递交截止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上午11:00;询价范围包括承担中标项目电(扶)梯的设计、供应、安装及调试,确保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特检验收,同时负责现场协调与配合、技术指导与培训、成品保护及验收交付后的质量保修等全部工作。
被告另提交其参加金鹰国际集团第二次招标的相关文件,包括《电梯、扶梯战略采购招标文件》、补充说明及答疑、投标保证金转账凭证、被告的标书(含技术标、商务标)、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招标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工程名称为南京金鹰国际集团电(扶)梯供货安装工程战略采购;建设地点为招标人在全国范围内开发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南京、苏州(含吴江、昆山)、上海、丹阳、连云港、盐城、宿迁、马鞍山、昆明、鄂尔多斯等;招标范围包括招标人在2014年至2015年度所开发项目的电(扶)梯设备供货、安装、调试、验收、维保。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包括:苏州项目、盐城项目、上海项目、南通项目、南京江宁项目、南京金鹰三期项目、马鞍山项目、丹阳项目,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
被告认为,前述证据可以证明金鹰国际集团两次招标的内容不同,原告参与的第一次投标与第二次投标无关,且第一次招标被告并未中标。
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两次招标的项目毫无关联,而且所涉项目都是以被告名义参与投标,中标通知书上显示的中标人是被告,故不能证明第二次中标的居间服务都是由第三人提供的。
7、审理中,被告提交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第三人发送给被告的函、第三人出具的证明、邮件往来截图、案外人周巍提供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被告委托的第三人员工季健负责金鹰国际集团的第二次招标的投标工作,最终由被告中标,系由第三人提供的居间服务。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由第三人单方提供,证人也某某到庭接受质询,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季健是第三人员工;即使邮件往来是真实的,最早发生在2014年年初,实际上系争项目是从2008年就开始,没有看到第三人在2014年前提供居间服务的邮件。
第三人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可。
8、审理中,被告提交代销佣金单,拟证明按照往常的流程,原告需要先向被告提交申请,被告同意后才支付佣金。
原告认可佣金单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由《特约销售代理协议书》及附件、被告系统报备截图、电子邮件截图、《建议方案》、《关于2014年度TCE销售重要通知》、两次招投标文件、第三人出具的相应材料等书面证据,书面证言,以及各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特约销售代理协议书》(及附件)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书约定,被告在代理销售时必须履行的义务包括向最终客户递交报价表、介绍最终客户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完成电梯的交货(工厂或工地)及交付使用的有关业务、向最终客户催收设备款等各项应收账款、协助被告圆满完成合同中规定的被告与最终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等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并非单一的居间关系,因此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佣金应结合具体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针对前述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能提交直接证据来支持本方主张,因此应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来作出判定。首先,被告称其在2014年4月18日中标金鹰工程的有关项目,而从原告提交的《建议方案》来看,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上有被告人员陈木松签字,而陈木松时任被告金鹰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对《建议方案》的内容真实性不持异议,《建议方案》中不仅提到“江苏贝斯2014年度业绩完成情况及调整后比较(金鹰项目14年计入业绩共计437台)”,在“金鹰项目佣金情况汇总”部分还载明了包括“南京江宁金鹰天地”“昆山金鹰天地”“盐城B1北区项目”在内的项目名称,另明确项目所涉合同的总金额为126,409,138.7元,“1%佣金”合计1,051,560元;还明确根据2014年的销售政策,金鹰项目各机种的实际平均成交系数均低于最低系数,佣金为保底佣金1%(1,051,560元),故佣金一半金额为525,780元,2014年金鹰项目业绩归原告一半后,原告仅3Q达标,故只可享3Q奖励佣金13,500元,再给予原告补贴20万元,总计金额739,280元。其次,从金鹰工程项目两次招标的投标文件内容来看,第一次招标清单包括南京金鹰三期项目、昆山A地块二期项目、盐城B1地块北区项目、宿迁3#地块项目、马鞍山项目,第二次招标中被告中标项目清单包括苏州项目、盐城项目、上海项目、南通项目、南京江宁项目、南京金鹰三期项目、马鞍山项目、丹阳项目,仅从形式上看,至少南京金鹰三期项目、马鞍山项目等部分项目名称存在重合,故被告及第三人关于两次招标的项目不同的说法缺乏说服力;最后,从原、被告提供的邮件往来记录以及系统报备记录来看,原告自2011年起开始就金鹰工程相关项目进行报备,并自2012年7月起通过邮件与被告及金鹰国际集团进行沟通,一直持续到至少2013年8月8日,第三人最早于2014年2月才开始就金鹰工程相关项目进行报备并与被告及金鹰国际集团进行邮件沟通,无论是从报备时间还是从邮件往来时间上原告都早于第三人,且邮件中提到的项目与《建议方案》所列项目名称重合或相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其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的说法可予采信,其中应还涉及到金鹰工程的第二次招标。
根据前述分析,原、被告基于系争《特约销售代理协议书》建立的并非单一的居间关系,因此不能仅以有关项目是否由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并最终由被告订立合同为支付佣金的前提条件,而应综合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内容及对相关项目最终订立合同的贡献程度加以考量。从前述查明事实可知,原告确实为金鹰工程的第一次招标提供了相关服务,而从金鹰工程的第一次、第二次招标的内容来看,并不能排除原告的前述工作对被告最终在第二次招标中中标的贡献,只是程度确实无法具体量化。从原告提交的《建议方案》来看,不仅有对原告业绩完成情况的汇总比较,其中“金鹰项目佣金情况汇总”部分还载明了包括“南京江宁金鹰天地”“昆山金鹰天地”“盐城B1北区项目”在内的项目名称,最后由时任被告项目管理人的陈木松签字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也在其上签字,但从标题名称为“建议方案”,且通篇出现的“江苏贝斯”的表述来看,应该既非被告辩称的纯属公司内部方案,也不属于原、被告最终达成的一致协议,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建议方案》系被告项目管理人陈木松在与原告就佣金数额进行沟通协商后拟提交被告公司最终确认的书面材料。因此,《建议方案》中提到的费用数额不宜直接作为被告应付佣金数额的依据,但可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建议方案》的“总结”部分包括保底佣金1%(1,051,560元)的一半金额525,780元、3Q奖励佣金13,500元及补贴20万元,三项合计739,280元。其中的补贴20万元并无明确的合同依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佣金计算方法缺乏事实依据,而以539,280元(即525,780元+13,500元)为基础,综合其他各方面因素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佣金数额确定为50万元则较为公平合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贝斯电梯有限公司佣金50万元。
二、对原告江苏贝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7,376元,由被告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有敏
人民陪审员  周建国
人民陪审员  龚惠娣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翟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