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贝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华侨路春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军,江苏贝斯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苏珊,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上诉人江苏贝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贝斯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贝斯电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与其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与上诉人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2011年11月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2011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有案外人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机电公司)以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陆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足以说明***是与上诉人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2015年销售合作协议》和《2016年销售承包协议》,仅能证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上诉人与贝斯机电公司虽然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业务和人员交叉,但并非一家公司,是彼此人格独立的劳动法上用工主体,劳动关系不能混同认定。2.***离职至今长达4、5年,已经超出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自然受仲裁时效限制。虽然确认劳动关系表面上不涉及具体的权利,属于民事诉讼中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本案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是为了补缴社会保险。确认劳动关系只是***提起给付之诉的桥梁,因此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1.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但工资一直是由贝斯电梯公司发放,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时间段被上诉人也有所有发放工资的明细,故被上诉人与贝斯电梯公司自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2011年11月至2016年8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份申请资格职称的时候,才发现贝斯电梯公司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没有缴纳社保,故被上诉人没有超出仲裁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8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与贝斯电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2月7日,沈涛、沈先维、陈维琴共同出资设立了贝斯电梯公司,后因电梯安装和维保资质需要,沈涛、沈先维、陈维琴又作为出资人于2002年1月22日设立了贝斯机电公司。贝斯电梯公司与案外人贝斯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业务亦有交叉。
2008年6月6日,贝斯电梯公司向***转账支付了1500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自2008年7月起至2011年6月,贝斯电梯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向***账户汇款,且一定时间段内的金额基本固定,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代发其他”。案外人贝斯机电公司作为缴费单位为***缴纳了2008年12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
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案外人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作为缴费单位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向***转账支付了工资。
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贝斯电梯公司每月10日左右向***汇款,且一定时间段内金额相对固定,交易备注信息为“代发工资”、“代发其他”、“批量支付款项”、“款项”等。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账户无定时定额汇款记录。2014年6月和7月,案外人贝斯机电公司向***分别支付了27012元和4295.4元,备注信息为“零售汇入汇款”,并在2014年7月汇款中注明“6月份工资”。***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贝斯机电公司,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贝斯电梯公司。
***于2016年8月14日离职,2020年8月3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5年3月1日,***(乙方)与贝斯电梯公司(甲方)签订了《2015年销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由甲方聘任为销售部门经理,月薪人民币5000元;双方根据乙方完成销售指标进行利润分配;乙方需按季度完成相应的销售指标,甲方每月10日发放乙方上个月工资3000元,乙方按进度完成相应指标,甲方应于次年1月10日将乙方余下的工资一次性补足发放;本协议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6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2016年销售承包协议》,约定贝斯电梯公司聘用***担任销售部门经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关于工资、工资支付、利润分配等内容与《2015年销售合作协议》一致。
以上事实,有工商信息查询、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交易明细、《2015年销售合作协议》、《2016年销售承包协议》、仲裁申请书、宁雨劳人仲不字(2020)第2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2008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认定。***提交的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贝斯电梯公司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逐月为***发放了工资;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虽无定时发放汇款记录,但贝斯机电公司2014年6月、7月分别向***汇款27012元和4295.4元,且7月汇款明确为“6月份工资”,一审法院将27012元折算到各月发现,各月平均数额与前后月份基本相当。贝斯电梯公司以案外人贝斯机电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为由辩称***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社会保险缴纳关系并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贝斯电梯公司与贝斯机电公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业务和人员交叉,贝斯电梯公司持续多年定时定额向***支付了工资,故一审法院对贝斯电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贝斯电梯公司的工资次月发放的情况,认定***与贝斯电梯公司之间自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由案外人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缴纳,工资由案外人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发放,其亦认可相应时间段并未在贝斯电梯公司工作。现***主张2011年6月至10月与贝斯电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1月后的劳动关系认定。***提交的《2015年销售合作协议》、《2016年销售承包协议》、交易明细、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与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贝斯电梯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聘任***为销售部门经理,并逐月按时为***发放了工资,双方之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贝斯电梯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可能系合作关系,但《2015年销售合作协议》、《2016年销售承包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承包协议,但实质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资发放、利润分配进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贝斯电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另,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贝斯电梯公司以超过一年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贝斯电梯公司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2011年11月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贝斯电梯公司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贝斯电梯公司陈述,贝斯机电公司主要负责电梯的安装和维修,贝斯电梯公司负责电梯的销售。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2015年销售合作协议、2016年销售承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贝斯电梯公司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2011年11月至2016年8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险缴费清单、销售合作协议、销售承包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2011年11月至2016年8月14日在贝斯电梯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且由贝斯电梯公司发放劳动报酬,贝斯电梯公司主张其与***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2011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与贝斯机电公司为关联企业,***从事的工作系贝斯电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代贝斯机电公司发放工资,故贝斯机电公司为***缴纳部分期间社会保险的事实不足以否定***与贝斯电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依法采信***的主张,认定***与贝斯电梯公司自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2011年11月至2016年8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另因本案***要求确认其与贝斯电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贝斯电梯公司认为***的请求超出仲裁时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贝斯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贝斯电梯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晓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储 娜